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屯昌县人,住(略),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陶嘉乐,海南英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屯昌县电影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屯昌县电影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屯昌县电影公司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某,1945年6月出生,汉族,屯昌县人,住(略),系原屯昌县电影公司经理。
上诉人林某甲因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屯昌县人民法院(2000)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被告麦某某任县电影公司经理期间,与邱育奇签订了改建影剧院、歌舞厅、灯光球场的合同。尔后,被告麦某某带邱育奇到原告林某甲经营的五金店购取材料,原告同意记帐,后来邱育奇等多次到原告的五金店购取材料,都是记帐,致使拖欠材料款5336.90元。此外,县电影公司还在改建灯光球场时到原告五金店购取角铁等材料,同样是记帐,拖欠材料款1557元。被告麦某某分两次写下欠条给林某甲,共欠材料款6893.90元。
原审法院认为,装修、改建影剧院、灯光球场工程是包工包料的,邱育奇到原告五金店购取材料所欠的材料款计人民币5336.90元,应由邱育奇偿还。被告县电影公司为改建灯光球场,而到原告林某甲五金店购取材料,计价款1557元,应由被告县电影公司偿还。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材料款人民币1557元及利息,由被告县电影公司偿还给原告林某甲(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计算从1998年10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
判决后,林某甲不服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麦某某书写的欠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是正确的,但原判决中又认为应由邱育奇偿还本案所诉之大部分货款,是不妥当的。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有误,所作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依照法律的规定,另作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屯昌县电影公司和被上诉人麦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10日,原屯昌县电影公司经理麦某某将人民影剧院、歌舞厅、灯光球场的改建装修工程承包给邱育奇,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订立后,邱育奇多次到上诉人林某甲经营的五金店购买装修材料,共计材料款为人民币5336.90元,尚未付款,以记帐为凭。同时,屯昌县电影公司为了改建灯光球场也到上诉人林某甲经营的五金店购买角铁等材料,计材料款1557元,以记帐为凭,材料款至今仍未给付。1998年10月23日,原屯昌县电影公司经理麦某某给上诉人林某甲写下欠条,内容为:兹因装修人民影剧院欠新建五金店林某甲同志材料款陆仟捌佰玖拾叁元玖角整(其中邱育奇工程款5336.90元,灯光球场舞台材料1557元)。但邱育奇和电影公司没有付材料款给林某甲。经林某甲多次追讨欠款,原电影公司经理麦某某于2000年1月13日又写下一张欠条给林某甲,内容为:兹因人民影剧院装修从新建五金门市部取材料欠款共计陆仟捌佰玖拾叁元玖角整(其中老邱工程材料款5336.90元,公司1557元)。因公司由检察院检查帐务,等检察院检查完后,立即安排付款。
以上事实有:承包合同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佐证。
本院认为,屯昌县电影公司至今尚欠上诉人林某甲的材料款1557元是事实,邱育奇尚欠林某甲的材料款也是事实,原审法院判决电影公司偿付所欠材料款1557元及利息给林某甲,是合情合理的,且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邱育奇欠林某甲的材料款,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应由林某甲另案起诉。林某甲上诉要求电影公司偿付邱育奇所欠的5336.90元材料款,其理由欠当,不予支持。据此,原判正确,上诉无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286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某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海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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