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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海南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1-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0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花园新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原海南发展银行华夏支行职员。

被告海南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告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五某。

2000年7月1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下称发行清算组)起诉海南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下称金桥公司)、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下称首力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云、人民陪审员邓瑞玉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1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高文祥、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的原件。金桥公司、首力公司未到庭。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发行清算组诉称:1997年12月17日金桥公司向海南发展银行海口华夏支行(下称海发行)借款300万元,月利率为7.92‰,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6月13日,金桥公司以其首力大厦第十四层A1、A2、C1、D2四套计649.02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首力公司承诺对金桥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两被告对该笔借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的利息、罚息。

发行清算组举证: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金桥公司及首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付款凭证、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

金桥公司和首力公司未到庭答辩和举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调查事实如下。

一、海发行与金桥公司、首力公司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7年12月17日,海发行与金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金桥公司向海发行借款3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7.92‰,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17日至1998年6月13日。海发行于某同签订次日向金桥公司转款300万元。1997年12月10日,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金桥公司以其首力大厦第十四层A1、A2、C1、D2四套计649.02平方米房产作为其向海发行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但未办理抵押登记。1997年12月16日,海发行、金桥公司、首力公司三方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首力公司作为金桥公司向海发行还款的保证人,并对金桥公司该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金桥公司在借款合同到期后,未予还款,首力公司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

二、关于某案主体。自1998年6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下发银发(1998)X号“关于某立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通知”后,海南发展银行的该笔债权即由分行清算组承接。

三、关于某告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海南发展银行及五某关闭城市信用社有关法律问题的答复”第二条已明确规定:海南发展银行及关闭的五某城市信用社的对外债权,凡在关闭前未超过诉讼时效的,在关闭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9条关于某讼时效中止的规定,中止期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告关闭上述金融机构之日至上述金融机构清算期间届满之日,清算期满后诉讼时效继续计算。本案被告的借款到期日为1998年6月13日,海发行于1998年6月23日即被关闭清算,至今清算期间尚未届满。

综上,对本案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金桥公司向海发行借款300万元未予偿还,首力公司作为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海发行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办理抵押登记。海发行依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8)X号文件于1998年6月23日成立发行清算组进行清算,现清算期尚未届满。海发行的该笔债权已由发行清算组承接。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某发行与金桥公司、首力公司关系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责任承担。海发行与金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金桥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海发行与金桥公司、首力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三方意思表示自愿真实,内容合法,也应认定有效,保证人首力公司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海发行与金桥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应认定无效。

二、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已于1998年6月23日中止,现中止期间尚未届满。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偿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和罚息(罚息按日万分之四自1998年6月13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对海南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金桥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略)元,海口首力酒店有限公司负担(略)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某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邓瑞玉

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麦丹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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