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甲,男,汉族,一九六二年九月出生,文昌市X镇X村委会军初村人,个体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女,系林某甲妻子。
委托代理人林某乙,男,文昌市房产所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文昌市X镇X村委会排堆村人,农民,住(略)。
上诉人林某甲因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文昌市人民法院(2000)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林某甲因与邻居符某某产生矛盾,在争执时殴打符某青,而被公安机关处于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符某某被殴打致伤后花去医疗费1246.30元,休息一个月治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参照海南省有关方面关于误工补助的规定,判决:一、林某甲应赔偿符某某医疗费1246.30元、误工费252元,共计人民币1498.3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符某某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林某甲不服上诉称,本案纠纷公安部门已处理,符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是假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符某某的诉讼请求。符某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林某甲租住处与符某某住处相邻。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时,林某甲与符某某发生争执,林某甲便对符某某进行殴打。经文昌市X镇卫生院诊断为:前额及右侧脸部皮下血肿,建议要求经上一级医院进一步检查。后经文昌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软组织挫伤;(2)脸部软组织挫伤;(3)脑震荡(轻)。同时建议门诊观察治疗,休息一个月。经门诊治疗共医疗费1246.30元。林某甲也因此被文昌市公安局处于治安拘留十五天的处罚。
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文昌市公安局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意见等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甲因琐事与被上诉人符某某发生争执,因而将被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应承担被上诉人治伤花费的医疗费及其误工费,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处理正确,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据是假的,没有证据,上诉理由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元,由上诉人林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慧
审判员梁振文
代理审判员陈琼清
二○○○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超慧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