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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a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胡a。

委托代理人邹a。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

法定代表人陈a,局长。

委托代理人孔a,男,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贺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a不服被告上海市闵行区A局(以下简称闵行区A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一案,于2009年9月21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经审查于2009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10月2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a及其委托代理人邹a,被告闵行区A局的委托代理人孔a、贺a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闵行区A局于2009年6月22日作出XXX信字(XXXX)第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认定原告胡a于2009年6月4日申请获取“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属于被告公开职责权限范围,但被告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为此被告依据《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答复。

被告于2009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1、职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2、适用的法律依据和执法程序依据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

3、认定事实方面的证据:闵行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编(1997-2010),证明XX镇处于集中城市化地区,基本无耕地,经批准不再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原告申请公开的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政府信息确实不存在;

4、执法程序证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登记回执、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国内挂号信函收据,证明被告受理原告申请后按照法定程序作出了答复,并作了送达。

原告胡a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3日网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未得回复,经催办被要求当场办理。同年6月4日,原告办理申请手续后,被告答复将于6月25日前作出书面答复,但原告直至6月29日才收到邮局的领取通知,故被告超时答复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均应当组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主动公开相关信息。被告以《闵行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编》为依据,答复原告所要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并没有要求获取2000年6月后编制的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且即使之后不再编制,也不能灭失之前已编制的相关政府信息。原告认为,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被告的答复违反事实和法律,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知情权,故要求撤销被告所作XXX信字(XXXX)第XX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

原告未提供证据。

被告闵行区A局辩称:其于2009年6月4日收到原告要求公开“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的申请,被告受理后,经信息检索和了解情况,2000年6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下发的《闵行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编》明确,XX镇处在集中城市化地区,基本无耕地,不再编制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因此原告申请的信息确实不存在。原告申请要求获取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没有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应该是现行有效的政府信息,原告称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并非2000年6月后编制的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已属新的事实和理由,同样2000年6月前的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处也未制作或获取。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和法律依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而被告置原告之前网上申请的事实于不顾,要求原告当面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程序上超期答复原告违法。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告当日受理后,经审查认定原告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于同年6月22日作出XXX信字(XXXX)第XX号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并于2009年6月26日向原告邮寄了答复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闵行区A局作为土地政府信息的行政管理部门,对公民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负有及时受理并作出答复的行政职责。《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闵行区人民政府《闵行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汇编》记载显示,XX镇处于集中城市化地区,不再编制镇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故可以确认原告要求公开的XX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受理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认定并未制作或获取该政府信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规定》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答复,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其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受理申请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原告认为其超期答复违法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至于原告所述被告未对其网上申请作出答复违法的观点,则不属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胡a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张秋萍

代理审判员王志云

书记员归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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