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广州市黄埔大方某业有限公司,住所:广州黄埔双联商场二楼前座西X号。
法定代表人方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
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海口市海秀大道铨宝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黄埔大方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称黄埔大方某司)与被告海南国际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国际海运公司)就“桂林洋”轮船舶修理费确权诉讼一案,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以国际海运公司所属的“桂林洋”轮尚欠船舶修理费未付清为由,于2000年8月21日在本院以国际海运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请求对已被本院拍卖的被申请人国际海运公司所属的“桂林洋”轮进行债权登记。后于2000年9月7日在本院对国际海运公司提起确权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对本案独任审判,于2000年10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埔大方某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际海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大方某司诉称,1996年10月7日至11月8日,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委托原告黄埔大方某司对其所属的“桂林洋”轮进行了修理,经双方某认船舶修理费为人民币140,658元。被告国际海运公司于1999年元旦前已支付人民币90,658元,尚余某民币50,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清。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国际海运公司立即付清所欠船舶修理费人民币50,000及其利息人民币14,801.25元,并承担债权登记费人民币5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2日,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船技部达成《“桂林洋”轮修理结算协议书》,确认原告黄埔大方某司已按工程项目单对“桂林洋”轮进行修理,并为“桂林洋”轮提供了物料,合计总价为人民币140,658元。此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19日和同年5月25日向原告黄埔大方某司出具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函,均确认尚欠原告黄埔大方某司船舶修理费及物料费人民币110,658元。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于2000年8月21日在本院对国际海运公司提出债权登记申请,并为此缴纳了人民币500元的债权登记申请费。2000年9月29日,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其截止2000年9月28日尚欠原告黄埔大方某司船舶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桂林洋”轮修理结算协议书》、相关确认书、还款计划函、债权登记申请书和债权登记缴费单据存档佐证。
本院认为,经双方某认,原告黄埔大方某司已完成对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所属“桂林洋”轮的船舶修理工程,且已实际向“桂林洋”轮提供了物料,原告黄埔大方某司有权要求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支付经双方某算确认的价款,而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则对该款项负有全部清偿的义务。但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依据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分别于1998年5月19日和同年5月25日出具确认书及还款计划函提出要求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支付所欠船舶修理费人民币50,000元及依该款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人民币64,801.25元的请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的规定,该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7)X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否应当受法律保护问题的批复》中关于“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双方某原债务达成还款协议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规定的精神,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以被告国际海运公司2000年9月29日出具的债务确认书确认。根据该确认书所载内容,能充分证实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对原告黄埔大方某司负有人民币50,000元的债务,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对该债务应予清偿,同时原告黄埔大方某司有权获取因此产生的利息,但对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主张该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应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债务确认书确认的欠付日期2000年9月28日开始计付;原告黄埔大方某司有关债权登记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承担的主张,因该费用系由于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未及时清偿债务而产生,故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埔大方某司所欠款项人民币50,000元,并应支付给原告黄埔大方某司上述款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00年9月28日计至该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国际海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黄埔大方某司债权登记费人民币500元。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5元,由原告黄埔大方某司承担人民币582元,被告国际海运公司承担人民币1,8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莫雄
二○○○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春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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