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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合同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融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陆某某,风雨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覃某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融安县看守所。

融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融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十一日作出[2010]融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贾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了案卷全部材料,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1、被告人覃某甲于2009年3月14日与覃某福(另案处理)合谋后,交由陈海国(另案处理)制办人头像为覃某福、姓名为李晓明的假身份证和驾驶证;于同月15日,覃某福持此两份假证到钟某的“忠信小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合同租到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雪佛兰小轿车。同日,被告人覃某甲将自己的像片交给陈海国制办人头像为其本人、姓名为陈罗某的假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次日被告人覃某甲持此两份假证及车子的行驶证将车子押给融水县的蓝某某,获款2万元用于赌博挥霍。

2、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经合谋后,于2009年3月16日由覃某乙持假身份证和驾驶证到罗某某的“融安县顺达汽车租赁行”签订合同租得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东风标致307小轿车。同年3月19日,由被告人覃某乙、贾某某持假身份证和车辆登记证到融水县城将车押给融水县的蓝某某,获赃款x元。后被告人覃某乙用x元赎回前一部押给蓝某某的华普小轿车,余款其与被告人林某某拿到赌场放高利贷和赌博挥霍。

3、被告人覃某甲经预谋后,于2009年4月6日到钟某的“忠信小汽车租赁服务部”,以自用为由,骗取钟某的信任,签订合同租到一辆价值人民币x元车牌号为桂x的比亚迪小轿车;次日,被告人覃某甲将自己的像片交给陈海国制办了人头像为其本人、姓名为钟某的假身份证和机动车登记证书。同年4月9日,由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某一道持假身份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行驶证,到融水县通过“阿敏”(另案处理)将车子押给融水县的龙锡航,获取赃款x元。后被告人林某某拿其中的2万元到赌场放高利贷和赌博,借给覃某乙x元用于赎回押给蓝某某的一辆华普小轿车,余款由被告人覃某甲等人用于挥霍。

另查明,被告人覃某甲于2009年5月4日在融安县X镇X路口至209线路段间的一私人旅馆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林某某于2009年11月22日在融安县X镇X街一洗发门面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乙于2009年5月7日在融安县X镇城东信用社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贾某某于2009年5月5日在融安县X镇河东广场南面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覃某甲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破获覃某勇、陈海国涉嫌诈骗一案。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钟某、罗某某、蓝某某等的陈述材料、提供的借条及车辆租赁合同等,证人杨继明、蒋均军、唐建政等的证词,有关涉案车辆的证件、照片及鉴定结论,扣押及还返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的供述、指认笔录及照片和户籍证明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覃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覃某甲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贾某某提出自己是被覃某乙等人诱骗、不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作案的意见,因系其在办理车辆抵押过程中故意签署了假名,使诈骗行为得以顺利完成,其在诈骗中起到了不可缺少的作用,应当构成共同诈骗的共犯,其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覃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三、被告人覃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四、被告人贾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覃某甲及其辩护人上诉中提出,在共同犯罪中,覃某甲没有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亦不应当认定其属于情节特别严重来进行处罚,原判对其的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能予以改判、对其减轻处罚。

贾某某上诉提出,其系被覃某乙等人蒙骗而帮助将车子抵押套钱的,其不知道他们系在诈骗,亦没有分得赃款,其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请二审法院能查明事实、公正裁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相关证据均已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是主犯的意见;经查,在本案共同合同诈骗中,系覃某甲最先使用上述方式进行诈骗,后提意本案的其他被告人共同使用了相同的方式进行诈骗,其每次均积极实施和参与了诈骗,在共同合同诈骗中起到较主要的作用,应当是主犯;其他被告人起次要的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原判认定覃某甲为主犯,林某某、覃某乙和贾某某为从犯,是适当的,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贾某某提出其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的相关意见,其在一审中已提出,一审根据覃某甲、林某某、覃某乙和其的供述,被害人蓝某某的陈述,以及由贾某某冒名签的相关车辆抵押借款合同和所提供的虚假身份证、车辆证件等证据,认定贾某某系明知车辆手续是假的、仍冒名予帮助办理抵押借款套钱的行为构成共同合同诈骗,事实是清楚、证据是充分的,贾某某提出的该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覃某甲、贾某某、原审被告人林某某、覃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与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四人分别参与诈骗的数额均已达巨大,其中覃某甲参与的诈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又系共同诈骗犯罪中的主犯,还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挥霍诈骗的财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覃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并分别根据四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巨大,认罪态度好,林某某、覃某乙、贾某某系从犯,覃某甲系主犯、属情节特别严重、有立功表现等,各被告人具体的情节,在法定的量刑幅度内予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应当予以维持。覃某甲及其辩护人、贾某某分别提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毘W军

审判员邓丽芳

审判员阮绍新

二○一○年五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黄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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