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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林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0-11-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琼刑核字第11号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琼刑核字第X号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三亚市人,小学文化,住(略),无业。因犯抢劫罪于1996年7月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8月被假释(假释考验期为2000年2月28日止)。因本案于1999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初中文化,住(略),无业。因本案于1999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目被逮捕。现押于三亚市第一看守所。

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三亚市人民检察员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0年7月11日以(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撤销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8)海南法刑执字第X号对陈某某假释的刑事裁定,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原审判认定:1999年3月中旬一天的中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在三亚市X路第一市场拦住黄忠开的出租车,叫黄忠把车开往金陵渡假村工地。当车行驶到鹿岭路玉华苑酒店工地前约100米处时,林某某让司机停车,并用手从后面勒住黄忠的脖子,威胁黄忠交出钱来,说:"别动,我有刀"。黄被迫从裤袋里掏出人民币30多元交给陈某某。两被告人抢劫后逃离现场,并将抢来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999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在三亚市国际大酒店门口拦住赵永恒开的出租车,叫赵永恒把车开往鹿回头公园。当车行驶到鹿岭路玉华苑酒店工地前约100米处时,陈某某用一只手从后面勒住赵永恒的脖子,另一只手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顶住赵永恒的脖子,并威胁说"不许动,我们要点钱花。"林某某对赵搜身,抢得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10元)和人民币250元。两被告人抢劫后逃离现场,并将抢得的手机出售给一位不知名的回族妇女,得款800元。两被告人将销赃所得赃款及抢得的现全全部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999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在三亚市国际大酒后前拦住吴坤深开的出租车,叫吴把车开往打捞站。当车行驶至林某冷冻厂附近时,陈某某用一只手从后面勒住吴坤深的脖子,同时,另一只手用剪刀顶住吴的脖子,林某某对吴搜身,抢得人民币170多元后边离现场,两被告人将抢来的钱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1999年3月31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林某某和一男少年(具体姓名不详,在逃)在三亚市X路口(三亚大桥旁)拦住林某可开的出租车,叫林某可把车开往鹿回头宾馆。当车行驶到海洋研究所时,林某某让司机停车,陈某某用手从后面勒住林某可的脖予,威胁林某可把钱交出来。林某可说:"车上只有10元钱,你要拿就拿"。陈某某抢走10元人民币后三人逃离现场。

原判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黄忠的报案书及陈某。其证实了被害人黄忠于1999年3月中旬一天的中午在三亚市X路玉华苑酒店工地前100米处被陈某某、林某某抢劫人民币30多元的事实和经过。

2、被害人赵永恒的报案书。其证实了被害人赵永恒于1999年3月23日下午在三亚市X路玉华苑酒店工地前100米处被陈某某、林某某抢劫诺基亚手机一部和人民币250元的事实和经过。

3、被害人吴坤深的报案书。其证实了被害人吴坤深于1999年3月29日下午14时许,在三亚市林某冷冻厂附近被陈某某、林某某抢劫人民币170多元的事实和经过。

4、被害人林某可的报案书。其证实了被害人林某可于1999年3月31日中午13时许在海洋研究所附近被陈某某、林某某抢劫人民币10元的事实和经过。

5、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二被告人在1999年3月份分别在玉华苑酒店工地前、林某冷冻厂附近及海洋研究所附近四次抢劫出租车司机财物的事实和经过。

6、现场勘察笔录及拍照。其证实两被告人在1999年3月份4次抢劫作案现场情况。

7、三亚市价格事务所(1999)第X号赃物估价鉴证结论。其证明赵永恒被抢的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1610元。

8、三亚港边防派出所、三亚市下洋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其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生于1969年11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生于1968年10月14日。

9、海南省乐东监狱释放证明书。其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于1998年8月28日被假释。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当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原判决予以确认。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对本案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在假释期间,不思悔改,又犯新罪,其主观恶性极深,应予严惩。原判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林某某的犯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三亚刑初字第X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贾沛

审判员李国庆

代理审判员凌杰泉书

二00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叶珊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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