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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与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三亚民终字第119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三亚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南洋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卿,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亚市X村。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韩某,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企管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企管处职员。

上诉人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0)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卿、王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韩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出租合同》属双务有偿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依约履行。合同第四条规定了租金的支付时间和金额,第八条是附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只要该条款规定的条件成就,被告便具有合同的解除权。当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时,合同便告解除。根据合同第十条、第四条和第八条的规定,原告支付第三年租金的最后期限为2000年4月1日前,但原告未依约于此前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因此被告于2000年4月12日作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到达原告后,合同即告解除。原告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上诉人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有意曲解《出租合同》本意,偏袒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适用法律错误,引起判决不公。①如抛开《出租合同》第十条来理解双方于1997年10月31日签订的条款,则该合同生效时间为合同订立当日。按照合同第四条的规定,我司第一年交付租金的期限应为1997年11月15日;第二年交付租金期限为1998年月11月15日;第三年交付租金期限也应为1999年11月15日。然而事实上的付款时间不是11月份,故依据合同第四条来交付租金是不成立的;②《出租合同》第十条是对第四条约定执行期的否定。合同本意是当我方在2000年4月15日仍未交付租金时,被上诉人才有权解除合同。因此,我方于4月7日支付租金,并不违约,被上诉人无权解除合同。但原审法院却故意引用合同法第四条约定而得出4月1日我方仍未付租金时,被上诉人即有权解除合同,这是有失公正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以合同第十条并结合第八条理解,才是合同的真实意思,即付租期限为4月15日。由于我方已于4月7日付租金,故不存在违约问题。此外,被上诉人在我方正在发布的广告画面上张贴广告招租及联系电话,既缺乏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据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排除妨碍,继续履行出租合同及延长广告发布期来补偿“侵权期间”和给予一年宽限期的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庭审时辩称,支付租金时间应按合同第四条执行,合同第十条是对原合同约定履行期的变更,此两条并不矛盾。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我方于2000年4月12日终止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依约进行的。我方是在合同解除后,才在广告画面上张贴招租及联系电话的,故不构成对上诉人的侵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31日,上诉人海南三乐广告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有限责任公司(原三亚凤凰国际机场总公司)签订一份《出租合同》,约定:①出租方(被上诉人,下同)将其位于三亚市X路售票处大楼顶楼正面“三亚凤凰机场营业大厦”位置提供给承租方(上诉人,下同)用于设置200平方米商业广告之用。②租赁期限三年(合同签字后承租方钢架完工之日起算钢架施工期限为30个工作日)。③租金每年1万元人民币。④合同签字生效后15日内付清第一年租金1万元人民币;第二年租期年到来之前15日付清第二年的租金,第三年往下推。⑤出租方楼顶后“三亚凤凰机场营业大厦”字架由承租方自费拆除。⑥承租方需按合同约定的位置及广告法规规定发布广告。⑦施工图纸及施工方案需征得出租方同意后方可施工。⑧承租方超过合同约定的付租期限15日以上时,出租方有权单方收回出租场地,承租方因此造成的损失自负。⑨本协议共四份,双方各执二份。合同签订后,由于租赁的楼房质量有些问题,致使合同无法按期履行。为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3月6日在原合同上补充第十条为:本合同无论出现何种问题,一律从1998年3月31日起执行。同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第一年租金1万元。1999年6月1日付第二年租金1万元。同年7月21日,双方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又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原《出租合同》的其它条款继续有效。2000年4月7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电汇第三年租金1万元,由于错填被上诉人名称而被中国银行于4月13日退回。同月12日,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于2000年3月16前按合同规定付清第三年租金1万元,根据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的约定,向上诉人发出《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同日,上诉人收到通知,并于2000年4月17日和4月26日,以其不违约,合同应继续履行为由致函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后,在上诉人发布的广告画面上张贴“广告位招租”及联系电话“(略)”。

上述事实,有出租合同,付款凭证,补充协议书,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中国银行电子联行收付款通知,关于终止合同的通知,照片,营业执照,函,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出租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上诉人抛开合同第十条来理解交付租金期限固然正确,但该条作为补充条款是对原合同约定履行租赁期限的变更,对此双方并未争议。而合同第四条是关于交付租金期限的约定,因而二者并不矛盾。这可从双方于1999年7月2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的原《出租合同》的其它条款继续有效中得到印证。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应付第二、三年租金的期限为当年的3月16日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以合同第八条和第十条来理解其交付租金期限为2000年4月15日前,从而得出其于2000年4月7日付租金并不违约,不符合合同的本意。由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第八条属附解除合同条件的条款,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当该条件成就,也就是上诉人未于2000年3月31日前交付租金时,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解除合同通知后,双方所签订的《出租合同》即告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是排除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合同条件的情况下,守约方经催告违约方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合同而赋予守约方行使的合同解除权,故被上诉人不给上诉人履行合同催告期是正确的。否则,双方所约定的合同第八条就没有实际意义。鉴于合同已解除,因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发布的广告上张贴广告招租及联系电话,不构成侵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恒

审判员吴某平

代理审判员陈太洪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付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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