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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与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5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住所地海口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伍建文,海南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航空大酒店X楼。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经理。

2000年9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以下称“原告”)起诉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以下称“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冬云、人民陪审员侯昭和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法庭分别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确定于2000年10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建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与原海口市金山城市信用社先后于1996年1月8日、1月16日签订了两份抵押贷款合同,贷款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350万元人民币,两份贷款合同均以其在海口市新华区X村的一块3391.24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两份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均为月息11.76‰,期限6个月。合同生效后,被告将其抵押土地的使用权证交给海口市金山城市信用社保管,信用社依约将300万元、350万元分别划入被告开设的帐户。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不守信用,未能还本付息,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权益。1997年12月,原海口市金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债权债务由现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承接,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50万元及相应利、罚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举证:1.抵押借款合同两份,30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8日至1996年7月8日,350万元期限自1996年1月2日至1996年7月2日;2.借款借据两张;3.被告提交原告保管的土地使用权证;4.催款通知书,被告最后一次签收时间为1999年9月27日;5.展期还款申请书两份,原告同意对被告的650万元借款展期还款6个月;6.关于金山城市信用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的相关文件。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2日、1996年1月8日,原海口市金山城市信用社(下称“信用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两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海口市新华区X村的一块3391.246平方米的土地作抵押向信用社借款共650万元人民币,利率均为月息11.76‰,期限为6个月,并对双方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信用社于1996年1月8日将当天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合同之贷款划至被告帐上;1996年1月16日,信用社又将1996年1月2日签订的350万元借款合同之贷款划至被告帐户。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则将用于抵押土地的土地使用证交付信用社保管,双方并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手续。两份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分别向信用社申请展期半年,信用社同意将30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1997年1月8日,将350万元贷款的还款期限展期至1997年1月16日;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本付息,经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引起诉争。被告最后一次签收催收贷款通知书的时间为1999年9月27日。

1997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决定撤销海南28家城市信用合作社,并入海南发展银行,1998年6月21日海南发展银行被关闭。本案所涉的金山城市信用社属于28家被撤销信用社之一,其债权债务由现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即原告)承接。

本院认为:原金山城市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及展期申请书,除抵押条款因抵押物未办理登记而没有生效及违约责任部分条款约定过高,不受保护外,其他主要内容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信用社已全部履行了放贷义务,其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依法承接该债权后,有权向被告追索并主张诉讼。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展期期限届满后,长期未还本付息,已严重违约,应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并承担法定的利息和违约损失。同时,信用社与被告间设定的抵押因未按法定要求办理登记,尚未达到生效条件,该抵押无效,信用社留置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不符合不动产抵押的法律规定,亦是无效行为,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清偿借款本金650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和违约损失(利息计算:其中300万元自1996年1月8日至1997年1月8日;350万元自1996年1月16日至1997年1月16日,均按月利率11.76‰计。违约损失:自1997年1月9日至1997年1月16日,以本金300万元计;自1997年1月1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50万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计息办法分别计收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债务到期未能清偿,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关闭海南发展银行清算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人民币,由民航海口航空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李冬云

人民陪审员侯昭和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林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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