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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与海南星河贸易公司、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19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该办事处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办事处职员。

被告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海南弘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京航公寓。

法定代表人符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春高,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该公司职员。

2000年9月7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诉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下称星河公司)、海南省文化经济发展总公司(下称文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副庭长杨芳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斌、人民陪审员邓海闻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进行审理。2000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刘某甲,星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接明、李某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符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莫春高到庭参加了诉讼,陈述了案件事实,发表了辩论意见。

信达公司起诉:1993年12月25日,星河公司与建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下称建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350万元,期限一年,利息约定为10.98‰。同日,星河公司与建行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约定以产权属于文化公司的位于海口市X路X号5亩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并将上述土地的两个土地证交给建行。借款到期后,虽经多次催收,星河公司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建行的该笔债权已转让给我司,因此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星河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判令星河公司、文化公司与建行的抵押有效。

信达公司举证:建行与星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文化公司、星河公司与建行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书》、建行给星河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和《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国有土地使用证、借款凭证。

星河公司答辩称,建议将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在振东区法院的合作纠纷案与本案合并审理。海口市国土局将抵押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确权给抵押权人建行,我公司已提出异议。我公司在合作合同中已实际投入上千万元,已超过借款本息。因此建行要求确权不合理。

星河公司未举证。

文化公司答辩:本案抵押合同约定抵押物属于不动产,不动产抵押合同的签订属要式民事行为,必须到不动产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建行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没有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属无效。造成该抵押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应由原告和星河公司承担。原告信达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文化公司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法庭围绕双方的争议焦点,调查事实如下。

一、信达公司与星河公司借款合同的签订及履行。1993年12月25日建行与星河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星河公司向建行借款350万元,借期一年,自1993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月息10.98‰,逾期还款加收利息20%,不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挪用部分罚收利息50%。建行于1993年12月23日向星河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星河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如期偿还借款。建行于1999年9月20日向星河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星河公司在该核对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收到。

二、建行与星河公司、文化公司资产抵押协议的签订及履行。1993年12月25日,建行与星河公司、文化公司签订《资产抵押协议书》。该协议约定,星河公司、文化公司将其位于海口市X路X号5亩土地及地上、地下建筑物作为向建行贷款的财产抵押物。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向建行提供了抵押土地的红线图,1996年2月又提交了抵押土地的(略)和(略)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抵押未办理他项权利登记。

三、关于本案主体。建行于1999年11月22日向星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其对星河公司的该项债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1999年11月23日,建行向星河公司发出担保权利转让通知,告知其担保权已转让给信达公司。星河公司在两通知上均加盖了公章表示认可。

四、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的关系。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是项目合作关系。双方用以抵押的土地,即为该合作用地进行合作登记之后各自的分摊面积。

五、建行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建行曾于1999年9月20日向星河公司发出债权数额核对单,星河公司在该核对单上加盖了公章确认已收到。

综上,对本案争议的核心事实可以作出如下认定:星河公司向建行借款350万元,到期未还。星河公司与文化公司提供双方的合作用地作为星河公司借款的抵押担保。该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建行于1999年9月20日与星河公司核对并确认了该项借款。建行于1999年11月22日、23日向星河公司发出债权转让和担保权转让通知,星河公司在两份通知上均加盖公章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事实,处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建行与星河公司之间关系的性质和效力。建行与星河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星河公司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

二、关于建行与星河公司、文化公司抵押合同的效力。本案双方当事人设定抵押的行为发生在《担保法》实施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第三条,“对在《票据法》、《担保法》施行以前所发生的票据行为、担保行为,应当适用该行为发生时的有关规定;如果行为发生时没有规定的,可参照《票据法》、《担保法》的规定。”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十五条“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抵押登记。”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将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认定抵押合同无效。”的规定,本案原告信达公司与被告星河公司、文化公司的土地使用权抵押合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应认定无效。原告信达公司主张抵押担保有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星河贸易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偿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自借款之日计至1994年12月7日),并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自1994年2月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海口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海南星河贸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芳红

审判员沈斌

人民陪审员邓海闻

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谭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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