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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与海南美凯利卫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0-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121号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海口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盛某,该营业部职员。

被告海南美凯利卫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华凯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许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滨海大道X号华凯大厦第三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该公司职员。

2000年9月1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称“工行营业部”)诉海南美凯利卫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美凯利公司”)、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凯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后,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沈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某云、人民陪审员苏大谟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本案进行审理。法庭分别向各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副本后,确定于2000年10月17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工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盛某、被告美凯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经合议庭评议,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行营业部诉称:1996年11月27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工行(以下称“海口市工行”)与被告美凯利公司签订一份《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海口市工行向美凯利公司发放贷款800万某人民币,期限从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月8日,月利率9.24‰,同日,海口市工行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华凯公司以自有房屋(房证字第(略)、(略)、(略)号)为美凯利公司向海口市工行借款800万某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海口市工行与华凯公司到海口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

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美凯利公司仅偿还了部分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欠拖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均未履约还款。至2000年6月20日止,美凯利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万某及利息(含复息)178.41万某。故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美凯利公司立即偿还尚欠原告的上述本息;判令原告与华凯公司间的抵押合同有效;并判令两被告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举证:1、1996年11月27日签订的《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编号002,特别指出合同第22条双方约定了计收复息的方法;2、1997年1月15日的借款借据,金额800万某;3、1996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华凯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4、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最后一次的催收时间为2000年7月30日,有美凯利公司的签收;5、被告美凯利公司的还款情况:1997年1月21日,还(略)元,1997年3月21日,还(略)元,1997年6月21日,还1435.1元,1997年12月30日,还(略)元,1998年9月10日,还10万某,1998年12月29日,还10万某,1999年4月8日,还50万某,1999年5月18日,还30万某,总还利息(略).10元;6、房屋他项权证。

被告美凯利公司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计收复息有违法律规定。虽然原合同约定了复息,但那是格式合同,借款方处于弱势,当时是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签订的,是违背我公司真实意思的。计算复息显失公平,应该按国家正常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华凯公司答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本公司的诉讼时效已过。抵押登记期限于1998年1月8日到期,此后原告并没有向我公司主张债权,也未发过催款通知,现在起诉我公司,已超过法定的两年期限的诉讼时效;2、抵押期限已过,我公司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期限为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月8日,并且双方于1997年1月13日在市房管局办理的他项权利登记中抵押权设定的期限为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月8日,此后双方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延期手续,故我公司对上列借款的抵押担保已自动失效。3、计算复利缺乏法律依据,故我公司对美凯利公司的借款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更不可能对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列两被告均无新的证据举证。

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27日,原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与被告美凯利公司签订《人民币短期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海口市工行借款800万某给被告美凯利公司,借款用途是购买生产用组装配件及原材料,借款期限自1996年11月27日至1998年1月8日止。但实际期限以实际发放借款的借款借据为准,借款的月利率为9.24‰,逾期还款则按日万某之四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海口市工行于1997年1月15日依约发放800万某人民币给美凯利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当天,海口市工行与被告华凯公司又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凯公司以其自有的华凯大厦第四、八、十层,总面积为2861.85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字号为(略)、(略)、(略))为美凯利公司的800万某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借款方违约计收的复息和加收的利息)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所支付的费用。合同签订后,海口市工行与华凯公司到海口市房产管理机关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利证号为(略)。

合同履行中,被告美凯利公司仅支付借款利息(略).10元,至期限届满,本金及其余利息欠拖未还,引起诉争。

同时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海南省分行琼银复[1998]X号《关于对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市分行机构改革方案的批复》确认: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与海口市分行合并,名称为“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即本案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为当事人间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完善了合同生效条件,均系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现主张的利率合法,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美凯利公司承认债务的存在,仅就计收复息部分提出异议。根据当事人合同约定,有计收复息条款的,法院应根据国家银行的规定予以支持,故原告有权对合同期限内的未收利息按法定利率计收复息,其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因其未尽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除负有还款付息责任外,还应按法定的逾期付款计息办法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华凯公司提出的不承担担保责任意见,有违法律关于债权与抵押权同时存在之规定,其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南美凯利卫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偿还借款本金800万某及其利息,并承担违约损失(利息计算:自1997年1月15日至1998年1月8日按约定的9.24‰月利率计算并按原约定加收复息,但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略).10元;违约损失:自1998年1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付款计息办法分段计算),上述欠款到期未还,则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高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营业部对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财产(华凯大厦第四、八、十层,总面积为2861.85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海南美凯利卫浴工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海南华凯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此在其提供的财产担保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沈斌

审判员李某云

人民陪审员苏大谟

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钟文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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