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0)海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住所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负责人熊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托管组成员。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托管组成员。
被告西安市蓝田冶炼厂,住所陕西省西安市蓝田县白马坡。
法定代表人李某,厂长。
被告西安翠宝实业集团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韩森寨爱民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撤销海南港澳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托管组与被告西安市蓝田冶炼厂、西安翠宝实业集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西安市蓝田冶炼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西安市蓝田冶炼厂认为本案属于一般借款债务纠纷,而非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原告与被告就借款合同没有争议,争议的仅是归还借款的问题,因此,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条第2款将此案移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由此,借款合同的主要特征在于该类合同为双务合同,借款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到期还本付息;贷款方的主要义务是按约定时间如数提供贷款。本案原告是以被告西安市蓝田冶炼厂未依三方当事人1997年11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为由提起诉讼,显系因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住所地在海口市,且签约双方在前述合同中对履行地别无约定,故海口市应确定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由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享有管辖权,被告西安市蓝田冶炼厂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显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西安市蓝田冶炼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伟
审判员郭朝阳
审判员王彤
二ΟΟΟ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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