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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陈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

委托代理人徐X,律师。

委托代理人康XX,律师。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徐XX(系被告之妻)

被告徐XX

原告张XX为与被告陈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曲红青独任审判。2009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被告徐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X诉称,原告与被告陈XX系亲属。陈XX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第一次借款15,000元,并约定每月1%的利息;之后,自2006年至2007年又陆续向原告借款,最后双方经结算,共借款63,000元,陈XX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每月1%的利息;之后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由原告通过银行将现金存入陈XX名下账户,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2007年8月31日,被告陈XX归还原告本金9,940元,并支付了利息2,500元。之后,陈XX又付清了前两笔借款的利息22,560元,但借款本金尚余76,060元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故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76,060元。

被告陈XX、徐XX辩称,被告陈XX系原告的弟弟,两被告系夫妻。陈XX确曾向原告三次借款共86,000元,被告也曾归还过7,500元。现同意归还原告76,060元,但因被告陈XX患病,家庭经济困难,要求每月归还1,500元至还清为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XX系亲戚,两被告系夫妻。2005年1月27日,被告陈XX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向张XX借款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月息1%即每月150元,每月支付。”2007年7月6日,被告陈XX又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张XX人民币陆万叁仟元,月息1%即每月陆佰叁拾,每月支付。”两借条均由被告陈XX签名确认。2007年7月12日,被告陈XX又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将现金存入被告陈XX中国银行帐户下。之后,被告陈XX陆续归还了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25,060元,尚余本金76,060元未归还。现原告以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还款。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两被告则坚持辩称意见。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借条2张、存款回单1张、取款回单1张予以证明。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以被告陈XX所立借条及存款凭证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证据经被告确认后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交借条及存款凭证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两被告确认尚余借款本金为76,060元,故应承担归还借款的义务。鉴于两被告为夫妻,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两被告要求每月分期还款,原告表示不同意,因两被告对其辩称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XX、徐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XX借款人民币76,06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曲红青

书记员邵益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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