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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祁某甲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现住佛山市南海区嘉洲花园嘉洲汽车清洗店内,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古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祁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广州市X村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住所(略),身份证编号:(略)。

委托代理人祁某乙,男,汉族,系被上诉人祁某甲父亲。

上诉人彭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祁某甲因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4日公开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某,被上诉人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祁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彭某某与祁某甲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祁某甲把自己开办的南海市黄岐嘉洲汽车清洗店发包给彭某某经营,承包方式为祁某甲将现有的设备、工具、商品、美容用品等全部交由彭某某使用和销售,彭某某必须对设备、工具等作正常的维修养护,对商品、美容用品等由彭某某代销和使用,每月末作清单并按祁某甲的进货价由彭某某支付给祁某甲;承包期限从2001年10月5日至2003年4月14日,到期后如铺位租赁合同续约,则本合同自动延长一年(即至2004月4月14日),不须另行协商;承包费每月1800元,于每月5日前交付;承包期间,彭某某必须依时缴交租金、税金以及环保、治安、卫生、交管等商铺应缴的费用,如有拖欠,即视为彭某某违约,祁某甲有权即时终止合同;承包前,彭某某一次性向祁某甲支付承包定金6000元,期满时,双方清数后,定金归还给彭某某(不计利息),如彭某某中途违约,定金不予退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2003年4月14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祁某甲没有与原铺位出租方续约继续租赁铺位。但祁某甲、彭某某双方没有对合同是否继续履行,设备财产交割等达成协议,仅是在2003年5月7日双方对价值2200元的物品进行清点移交,已清点的物品为彭某某承包使用的财物中极小部分。上诉人彭某某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仍在原场地使用其原承包被上诉人祁某甲的财物及营业执照等进行经营。上诉人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缴付有关款项予祁某甲及缴纳经营期间的税金和工商管理费。被上诉人祁某甲亦没有将已收取的6000元定金返还给上诉人彭某某。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祁某甲与彭某某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公平原则,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合同期内,彭某某已完全履行了承包义务。由于祁某甲未能与原铺位出租方续约租赁,故并不符合祁某甲与彭某某双方约定合同无条件延期一年的条件,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至2004年4月14日止的诉请,举证不足,不予支持。祁某甲、彭某某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虽然已履行完毕,但由于彭某某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并将承包的财物交回予祁某甲,而是期满后仍继续使用,故其依法仍应支付使用费予祁某甲。根据公平原则,从合理角度考虑,每月的使用费仍应参照原承包合同的标准为宜。祁某甲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此外,在承包期间,合同约定彭某某应自行向税务机关交纳税款。自2003年5月至同年8月为2580元,因祁某甲没有为彭某某交纳该税费,故其无权要求彭某某支付代垫税费,祁某甲的此诉请,举证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祁某甲与彭某某双方因承包合同涉及到的其他事项,双方均没有提出主张,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彭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03年4月15日至同年8月14日止的使用费7200元予祁某甲,驳回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受理费401元,由祁某甲负担106元,彭某某负担295元。

上诉人彭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的结果不是原告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中祁某甲的诉讼请求是承包费和代垫税金,但原审判决结果却是“使用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而在法庭审理中,双方仅对引起承包费的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和消灭进行举证和辩论,却没有对引起“使用费”的法律关系进行举证和辩论。原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对“使用费”的产生认定不当。本案中双方的承包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这已为原判所认定),依法双方应相互返还定金和财产设备。这既是双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双方的义务,也就是说祁某甲既有依时取回财产设备的权利,同时也有依时取回财产设备的义务,更有返还彭某某的定金的义务。但很明显的是祁某甲由于认识的错误,坚持认为承包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上诉人应继续缴付承包费和其代垫的税金,故此造成双方无法清算交割返还的后果。所以,造成无法清算交割的过错责任在于祁某甲(按理祁某甲还应承担上诉人由此造成的保管费用)。而祁某甲如果由此而产生什么损失的话,依法也应由原告自行负责,何来“使用费”之说在承包期届满后,如果双方存在共同“默示”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承包费”或“使用费”才有其产生的基础,但本案显然没有。三、就算存在“使用费”,原判认定的数额也有失公平。本案中上诉人承包祁某甲的洗车店总承包费是每月1800元,该承包费的支付对价是上诉人享有包括场地使用权、营业执照使用权、原商号使用权,原客户的商业关系等无形利益为主的利益,同时还包括祁某甲有义务继续保持营业执照、环保、税务、治安、场地等的合法许可。“洗车店”的收益绝大部分来自于服务的好坏,靠的是认真负责的服务和良好的服务信誉等。而洗车店所使用的设备工具利益,任何一个善良公正的人都明白它只能占承包费的一小部分。本案中,祁某甲的场地租期届满,原场地已为他人所租用,并以其他商号申领了其他营业执照。祁某甲上述的各项无形利益随之消失。祁某甲的营业执照也因失去了经营场所而应予注销,而原判却以原承包费金额为准计算“使用费”,显示公平。综上,原判决判非所诉,定性错误、显示公平,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

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证据:1、2003年5月7日出具的收据两份;2、2003年9月17日编号第X号国内挂号函件收据一份。

被上诉人祁某甲答辩称:接受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关于“使用费”与“承包费”的概念问题,承包费是合同中约定的,至于一审判决将承包费改为使用费,我方没有异议。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返还定金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并没有提出反诉,定金应另案处理。铺位续约问题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表示由哪方当事人去续约。

被上诉人祁某甲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祁某甲于2001年10月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公平,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期内,双方已全部履行了承包义务。因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祁某甲未能与铺位所有人续约租赁,不符合祁某甲、彭某某双方约定承包合同无条件延期一年的条件,故2003年4月14日后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承包合同终止后,祁某甲、彭某某作为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本应及时结算相关费用并清点移交承包财产。但祁某甲、彭某某仅在2003年5月7日双方对价值2200元的物品进行清点移交,而已清点的物品为彭某某承包使用的财物中极小部分。彭某某未及时向祁某甲归还相关设备、工具、商品、美容用品等财物予祁某甲,并一直在使用经营以上财物,并未与祁某甲结清相关费用,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予祁某甲。祁某甲在自己的财物被彭某某占用的情况下,有权向彭某某主张权利,要求彭某某支付相应费用。因彭某某、祁某甲未就使用被上诉人相关财产如何收费问题达成新的协议,原审法院认定彭某某应向支付祁某甲财产使用费用,并在确定使用费标准时参照原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费用标准并无不妥。至于上诉人彭某某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应返还6000元定金问题,因为彭某某在一审并没有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彭某某可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元,由上诉人彭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李蔚婕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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