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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行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系个体房产中介人员,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于2010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怡、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至2009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人陆某在本区X镇从事个体房产中介经营活动过程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协助(略)小昆山镇人民政府动迁房分配和销售的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工作人员黄某乙、沈某、李某(均另案处理)、陆某(已故)等人行贿,共计人民币101,500元。

2009年11月4日,被告人陆某在检察机关找其调查时主动交代了上述行贿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乙、沈某、李某、姚某、顾某、吴某丙人的证言,上海松江科技园区置业公司出具的证明、相关配套商业房出售合同、预约订房协议等,检察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协助政府从事公务的人员贿赂人民币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陆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陆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陆某在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陆某蓉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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