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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与江门市新会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新会市进口物资调剂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79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路X号。

负责人陈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李伯豪、符德全,均是中国银行江门分行职员。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

被告新会市进口物资调剂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中行)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被告新会市进口物资调剂公司(以下称物资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中行的诉讼代理人李伯豪、符德全,被告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会中行诉称:199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53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息年利率为11.088%。同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物资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物资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略).53元给被告建设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建设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至2003年8月20日止,建设公司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略).3元。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进行催收未果。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略).3元(计至2003年8月20日止,以后利息依法计算);2、判令被告物资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会中行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项;2、《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证明保证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约的事实;4、利息清单,证明欠本息金额及计算利息的依据;5、《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建设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欠款属实,但事实上是新会市外经委经办的,1992年外经委党委研究决定开办大泽外贸工业开发区,但外经委是行政单位不可以贷款,党委就指令我公司代其向原告贷款,我公司只能服从,是唯心地同意帮外经委贷款,并且贷款也是由外经委与原告协商,我公司都没有参与,贷款的开支外经委批支,我公司没有用过一分钱。只是需要贷款、盖章的时候外经委的经办人就要求我公司盖章,我公司必须无条件盖章。该笔贷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外经委,开发区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外经委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1996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建设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略).53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1996年12月13日至1997年12月1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088%。同日,原告与被告建设公司、物资公司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物资公司愿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人民币(略).53元给被告建设公司。

贷款到期后,被告建设公司仅归还了部分本息,仍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利息。原告分别于2000年5月11日、2002年5月5日向债务人及保证人发出《催收人民币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建设公司及物资公司盖章确认。2003年9月29日,原告在本院向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会中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建设公司、物资公司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略).53元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建设公司除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175万元及利息清还给原告外,还应清偿逾期还款的罚息,逾期还款的罚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表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规定,并已扣减被告建设公司已经偿还的本金、利息,因此本院对该利息计算表予以采纳。故计至2003年8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的利息为(略).3元,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被告建设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本案借款的真正使用人是原新会市外经委,建设公司没有用过一分钱,该笔债务应当由原新会市外经委承担,但建设公司并没有举出足以推翻原告证据的反证,且建设公司亦已承认欠款的事实。因此,对建设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建设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物资公司为建设公司的借款作连带保证,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三年,即原告与物资公司约定的保证期间为1997年12月10日至2000年12月10日止。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向物资公司主张过权利,并导致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中断,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尚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物资公司应向原告承担对建设公司的上述欠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物资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建设公司追偿。因此,原告请求判令物资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物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75万元及其利息(暂计至2003年8月20日止的利息为(略).3元,自2003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清偿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

二、被告新会市进口物资调剂公司对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上述第一项判决规定的债务向原告中国银行江门市新会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新会市进口物资调剂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出口商品基地建设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33元、保全费(略)元,合计(略).33元由被告建设公司、物资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建设公司、物资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少芳

审判员周辉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冯争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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