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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桂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顺德市陈村镇永力电池厂、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桂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鹿寨县X镇。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蔡培坤,该司职员。

诉讼代理人郭祥章,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永力电池厂,住所地佛山市X村镇锦龙工业区。

负责人李某某,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被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常德,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桂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永力电池厂(以下简称电池厂)是李某某个人独资开办的私营企业。1997年10月,化工公司与电池厂开始有业务往来,由化工公司向电池厂供应炔炭黑、电解锰等材料。1999年11月2日电池厂向化工公司购买乙炔炭黑、电解二氧化锰0.6吨、炭棒3830公斤,货款合计(略)元。电池厂付款5000元后写下欠条,承诺于1999年12月15日付清余款(略)元。2000年12月18日,电池厂付款1500元给化工公司,尚欠(略)元,2000年9月22日,电池厂向化工公司购买乙炔炭黑5吨,价款为(略)元,之后再无还款。双方的交易习惯是每一批货的货款以一个月为期进行结算。综上,化工公司尚欠电池厂(略)元的货款。化工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电池厂支付货款(略)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化工公司起诉主张化工公司与电池厂买卖乙炔炭黑货款总额达(略)元,电池厂已还款(略)元,尚欠(略)元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不予确认。现仅可确认化工公司与电池厂间有两次买卖乙炔炭黑的合同关系。原告现起诉请求电池厂给付货款,在可查明两次买卖合同关系中,1999年11月2日的买卖合同中双方约定是1999年12月15日付款,2000年9月22日的买卖合同中则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对于没有约定付款时间的,应视为须立即付款。因此化工公司主张电池厂还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9月23日起算,其间在2000年12月18日,因电池厂还款1500元而中断,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之后化工公司再无证据证明向电池厂主张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到2002年12月18日止,但化工公司至2003年5月21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对化工公司的请求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10元,由化工公司承担。

上诉人化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理由:(1)上诉人最后一次收被上诉人电池厂的货款是在2002年9月(收款4000元),有被上诉人承认的往来帐单证实,特别是上诉人在收此款时开具给被上诉人的“收款收据”(补充证据1)所证实。而上诉人是于2003年5月份起诉,显然未过两年时效。(2)即使判决书上所讲的被上诉人最后一次付款在2000年12月18日,但是诉讼时效因2003年6月19日(开庭答辩时)“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再次中断。”连判决书都非常明确地认定:被上诉人“辩称,双方间确有买卖乙炔炭黑、电解猛的合同关系,但化工公司起诉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欠化工公司这么多货款。”由此非常明确地看出,被上诉人承认了欠款(只是认为没有那么多),完全符合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上诉人有足够的证据证实最后一次收款是2002年9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义务人同意履行而中断,所以,该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判决以此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应依法纠正。第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上互相矛盾。体现在:(1)认定了被上诉人承认欠款,但却不依法适用时效中断;(2)认定了1999年11月2日欠条及2000年9月22日5吨乙炔炭黑的货款,但却认为“尚欠(略)元的事实,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事实上,上诉人起诉所主张的货款就是判决书上所查明的这两笔货款:继1999年11月2日欠条上的欠款(略)元(连运费9800元/吨)的两项相加共计(略)元。所以,法院应该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两笔货款(略)元。依据以上事实理由,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电池厂给付欠款(略)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一、二审之诉讼费用。

上诉人化工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收款收条四张;证据2、化工公司(内部)收款收据两张,均证明其于2002年2月6日、3月7日、3月24日、8月21日电池厂向其支付货款,以证实其起诉未超过诉讼时间。

被上诉人电池厂无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对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电池厂认为化工公司在二审提供的证据,不属于规定的新证据,对此,不予质证,且认为其最后一次付款为2000年12月18日。本院认为,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其制作,且证据2是其内部运作的情况,不能证明其在该时间收取电池厂的货款。化工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化工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池厂长期有业务来往。化工公司持电池厂于1999年11月2日出具的欠条及2000年9月22日的送货单主张权利。电池厂在欠条上承诺于1999年12月15日付清余款(略)元,诉讼时效应从承诺还款之日起算,鉴于2000年12月18日电池厂向化工公司付款1500元,诉讼时效因电池厂还款而中断,诉讼时效应从还款之日计至2002年12月18日止,2000年9月22日,电池厂向化工公司购买乙炔炭黑5吨,按双方的交易习惯每一批货的货款是以一个月为期进行结算,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10月22日起算,计至2002年10月22日,但化工公司对上述两笔欠款均于2003年5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其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已丧失了胜诉,对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化工公司上诉认为其最后一次收被上诉人电池厂的货款是在2002年9月,有被上诉人承认的往来帐单证实,但该往来帐单是化工公司单方制作,电池厂没有确认,在一审庭审中,电池厂仅对部分欠货款数的认可,并没有承诺还款。上诉人化工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及其收到电池厂支付货款,其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上诉人广西桂柳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程树林

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邹佩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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