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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等与陈某戊、陈某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2-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列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韩志强,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朱永琪,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5日15时30分许,陈某戊驾驶粤Y·(略)号小货车由横江往丹灶方向行驶;行至丹灶路X路口时,遇邓某开驾驶广东14/(略)号两轮摩托车由小货车行向的右边路边往左驶出,陈某戊采取措施避让不及,致小货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邓某开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02年11月17日,经南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一、邓某开驾驶未经检验车辆借道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及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陈某戊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道路为六十公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某甲不服该责任认定,向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重新认定。2003年1月9自,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了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原责任认定,2003年2月13日,本交通事故经调解终结。交警部门对现场勘查记录如下:现场位于丹灶镇X路段,该路呈南北走向,直线4车道沥青路面,单向为2车道,左右车道宽为3.8米,中间划有双实线,交叉十字型路口,路西分别设有2个路口,北路口宽17米,南路口宽8米,北路口两侧设有警示桩,东路口两侧设有警示桩,北路口无设警示桩,各路X路面,路南设有十字路口标志牌,路北无设十字路口标志,路面划有人行横道斑马线,自西向东,东路口、南路口均设有让行标志牌,四道两侧各设有1.4米宽沥清路面,路面平直,视线良好;摩托车倒地刮痕始点距人行横道北2.6米,距摩托车后轮2.2米,距摩托车前轮及第一处血迹是0.5米,距货车前轮76米。另查,粤Y·(略)号小货车的车主是陈某己,陈某戊是陈某己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广东14/(略)号两轮摩托车是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和换牌的车辆。原告黄某某是死者邓某开的妻子,原告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是死者邓某开的儿子,均是死者邓某开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

原审判决认为:邓某开驾驶摩托车经人行横道借道通行,有义务避让却没有避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在其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戊驾车超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道路为六十公里。”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某开驾驶未经检验车辆,其行为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的规定,但该违章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综上,两级公安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责任者应按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主次责任的分担比例为60%与40%。由于陈某戊是被告陈某己雇请的司机,是在执行职务时发生该起交通事故,且被告陈某己又是肇事车辆的车主,故陈某戊所负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己替代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广东省200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案的赔偿范围包括:死亡补偿费(略).3元、丧葬费4000元,合并(略).3元。为此,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邓某开死亡的损失(略).3元的40%即(略).52元予原告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60元,由原告负担1836元,被告负担1224元。

上诉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某戊在此次事故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大型客车、货运汽车在设有中心双实线、中心分隔带、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分隔设施的道路上,城市街道为六十公里,公路为七十公里,在其他道路上,城市街道为五十公里,道路为六十公里”的规定,在接近人行横道有斑马线时仍以高速行驶,撞上邓某开驾驶的摩托车时仍向前开了50米左右,而邓某开则是以每小时10公里左右的速度过斑马线,而且从陈某戊的现场笔录可知,其驾驶的车辆是制动不良的。而邓某开驾驶的摩托车尽管未经过年审,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所以,陈某戊应负全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原审法院采信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

被上诉人陈某己、陈某戊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的专门机关,掌握进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专业知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较早到达现场,掌握较为直接、原始的事故资料。本案中,原南海市交通警察大队和佛山市交通警察支队均认定死者邓某开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责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尽管对该责任认定不服,但并无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公安交管部门的责任认定有明显的不公正、不客观之处。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得到支持。原审对公安交管部门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邓某甲、邓某乙、邓某丙、邓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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