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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彭某某、克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某,男,1977年生。

委托代理人:王文平,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伯亮,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门关南后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公司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某某,女,1981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舟,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南郊左楼。

负责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一审被告:克某某,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周二军,荥阳市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吴某某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彭某某、克某某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4日作出(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在收取管理费x元范某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损失70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9月25作出(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某某不服,向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0月9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7日作出(2009)豫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珂、陈某波出庭。开封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彭某某委托代理人代伯亮,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舟,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提货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范某某,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划分责任不当。首先,本案中,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提供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约定彭某某挂靠时间是2005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8日,并且提供有彭某某交费的相关收据。这些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某是从2005年开始挂靠到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的,申诉人在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期间,又提供了吴某军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签订的《货运单车交费合同》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两份,以及交费票据,以此来证明豫x号货车是吴某军在2005年3月转让给彭某某。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彭某某是在2005年11月28日取得该车辆的所有权,至2007年5月货物被骗,彭某某实际上向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缴纳了15个月的费用,而法院按照缴纳45个月费用,从而判决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承担责任,显属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其次,二审判决划分责任不当,判决结果显失公正。纵观本案,克某某作为信息部经营者,应当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一、二审法院均对此予以认定。但本案中因克某某对“周浩”的真实身份未说加核实,导致“周浩”的诈骗活动得以顺利进行,致使公安机关至今未能及时侦破该诈骗案件,是引发本案民事纠纷的重要原因,故克某某在本案中对吴某某的货物损失存在严重的过错,而原审法院仅判令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

本院再审过程中,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称,其并不是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对本案运输合同并不知情,本案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是吴某某与克某某,彭某某只是按照克某某的指示进行送货,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货物丢失的责任应由中天货运信息部的克某某承担。彭某某驾驶的豫x号车虽挂靠在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零担货运公司名下,但法律没有规定挂靠单位应对挂靠车辆的违约行为承担责任,即使应当承担,也应在彭某某交纳管理费的范某内承担。

彭某加称,我和吴某某根本就不认识,也没有和她签过运输合同,我拉的货是“周浩”的,在运输过程中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中天货运信息部的克某某有过错,应承担责任。

吴某某答辩称,我与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彭某某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彭某某在运输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致使货物被骗,应承担赔偿责任,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作为彭某某驾驶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克某某承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

克某某答辩称,我对抗诉书中的第二个意见有异议,我不是本案货物的托运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尉氏县人民法院(2007)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尉氏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管小强

审判员杜琦

代理审判员刘新生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贾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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