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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诉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庆辉,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一份《水电承包合同》,由其完成被告承揽的浙江省温岭市公共卫生中心水电安装任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违约停止供应原材料,,导致安装工作停工,工人滞留当地,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

被告未某某,亦未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0日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经协商,签订《水电安装合同》一份;原告完成被告承揽的浙江省温岭市公共卫生疾控中心办公楼水电安装任务。合同约定:原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负责安装,安装费按实际建筑面积23元每平方米计算,双方还就工程期限、权利与义等进行了约定。同年8月23日原告带人进入工地开始施工,从2009年6月起被告断续供料,至7月底完全停止供料,安装工作被迫停工,工地除一人值守外,全部撤回。2009年7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提供原材料复工,否则,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未某复。施工期间被告共付原告安装费x元,原告共开支x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方工地负责人黄某强向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垫付工人工资x元(已付x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x元,放弃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请求。

原告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一份;工作日志一份;证人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证言一份;2009年7月30日复工通知书附件、邮政快递回执一份及当事人陈某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原告梁某某、被告胡某庭于2008年8月20日签订的《水电承包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情况下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无故停止供料,在原告发出书面通知后,仍不理不问,致使原告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造成合同不能履行完毕的责任在被告,因此被告胡某某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x元违约损失后变更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人工资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同时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合同履行后可获得利益的请求,是依法行使法律赋予的处分权,本院予以尊重。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丧失了向本院陈某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其所欠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依法应予立即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梁某某垫付的工人工资x元。

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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