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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诉卢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某,男。

被告卢某某,男。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在其家门口骂人,便从家里出来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拿棍子照其身上打了两棍,在抢夺棍子过程中,被告用刀子将其面部等处划伤,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等费用3995.50元。

被告辩称:当天其从外面回家见门锁着,便从邻居借把斧头将锁砸开,然后骂老伴,原告以为骂他,便骂被告,向原告解释原告不仅不听,拿木棍朝其腰、手等部位连打数下,出于正当防卫其用小水果刀照原告手划了几下,然后回到其租房处。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1日夜20时许,被告卢某某到原豆腐店老伴住处(两人没住一块)找老伴柯继秀,见门锁着,便从邻居借斧头砸锁,进院后骂其老伴,原告在自己屋内听到外面有人骂人,便出来与被告理论,后发生口角引起争执,被告用木棍打原告,原告夺来后又打被告,双方在争夺木棍过程中,被告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双手划伤,后原告报警。经光山县公安局多次调解未果,于2010年3月13日对被告作出10日行政拘留的处罚,因被告已满70周岁,依法不予执行。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10.50元、护理费585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3995.5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2010年3月12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书1份;2010年3月23日光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2010年3月24日光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款102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款388.50元;照片3张;2010年3月13日光山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2010年4月12日光山县公安局紫水派出所1份;2010年3月25日方思传领护理费款条1张款585元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无论故意或过失行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都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小事未能正确处理发生撕打,双方都有一定的过错,特别是被告在撕打过程中,故意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原告双手划伤,虽然公安机关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但未执行),但并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被告身体受到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主张1410.50元,原告提供有光山县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x金额1022元、光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x金额159.60元、x金额122.30、x金额101.60元、x金额5元,合计1410.50元。2、护理费。原告主张从2010年3月12日至2010年3月24日计13天,每天45元计585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两项主张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应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诉求偏高,酌定每天10元,计130元。上述认定的费用合计(1410.50元+585元+130元)2135.50元。在本起纠纷中,因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即(2135.50元×70%)1494.85元。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丧失了向本院陈述事实、提供证据、请求调解等相关诉讼权利,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余某某损失1494.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波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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