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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田某丙犯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清涧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高某,男,48岁,系被告人高某之父。

辩护人乔某某,男,72岁,系被告人高某之外祖父。

被告人田某丙,又名“X”,男,X年X月X日生于陕西省延川县X村,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0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清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清涧县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丁,男,44岁,系被告人田某丙之父。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田某丙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2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金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田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和辩护人乔某某、田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清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伙同二强在清涧县赤土沟皇家肥牛南侧盗窃张某戊大阳110弯梁摩托车一辆,价值2960元。

201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田某丙伙同被告人高某在清涧丝厂门口盗窃惠某斌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同天两人又到宽州镇大楼下盗窃贺某己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1680元,销赃后得赃款2200元,两人均分。

2011年10月4日,被告人田某丙伙同高某在清涧县城旧粮站家属楼下盗窃红色豪爵125两轮摩托车一辆,同日又到宽州镇政府家属院内盗窃红色11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均无议价。销赃后得赃款2140元,二人均分。

2011年6、7月份,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伙同二强、王鑫在延长县X区一单元楼口盗窃狼行天下150红色三轮摩托车一辆,同时又在桥沟刘某家坡底下的公路边盗窃红色新元150三轮摩托车一辆。均无议价。销赃后,高某得赃款800元,田某丙得赃款300元。

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田某丙、高某伙同肖某(在逃)在清涧县X区二号楼下,试开贺某庚的红色两轮摩托车时被失主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高某、田某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出对被告人高某、田某丙判处有期徒刑三至四年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高某和辩护人乔某业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保证以后严加管教,使被告人尽快改过自新。

被告人田某丙及其辩护人田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保证以后严加管教。

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被告人高某伙同二强骑摩托车从永坪出发来到清涧县城,在赤土沟皇家肥牛南侧药监局一楼楼道内采用用修铅笔刀割断摩托车匙维器的方式盗窃张某戊的大阳110型弯梁二轮摩托车一辆,价值2960元。销赃后得赃款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戊陈述证实,2011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5时半的时候,他将自己的一辆红色大阳牌110型弯梁摩托车放在药监局一楼楼道内,下班时发现摩托车丢失了。

2、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大阳110型弯梁摩托车价值2960元。

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高某指认位于清涧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一楼楼道口就是其于2011年7月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他和二强骑摩托车从永坪出发来到清涧县城,在城里转到下午18时左右,在皇家肥牛南侧一楼道内看见一辆红色大阳110型摩托车。二强望风,他拿工具将摩托撬开,然后一起骑到延川县X镇卖给了“小东”,各分的400元。

5、被告人高某亲属和被害人张某戊的赔偿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亲属赔偿被害人张某戊经济损失3000元。

6、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张某戊龙对被告人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2011年10月5日晚,被告人高某伙同田某丙坐班车从永坪出发来到清涧县,在清涧县丝厂鸿鸣酒店门口采用用修铅笔刀割断摩托车匙维器的方式盗窃惠某的红色豪爵125摩托车一辆,价值2600元。同日两人骑被盗摩托车又到宽州镇政府家属楼底下,采用同样的方式将贺某己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盗走,价值1680元,后两人将摩托车骑到延川县X镇由高某负责销赃,共得赃款2200元,二人均分。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赔偿被害人贺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惠某陈述证实,他负责鸿鸣酒店的装修,2011年10月5日下午13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红色豪爵牌125摩托车停放在酒店门口,只锁了头锁,没有锁链锁,14时30分左右发现摩托车丢了。

2、被害人贺某己陈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下午17时左右,他将自己的红色嘉陵125摩托车停放在宽州大楼小区三单元对面的车库门口,只锁了点火开关,没有锁头锁,5、6分钟后就被人偷走了。

3、高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指认位于清涧县鸿鸣酒店客房部门口,就是其于2011年10月5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位于宽州镇政府家属楼车库门前就是其于2011年10月5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4、田某丙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指认位于清涧县丝厂院内鸿鸣酒店门口,就是其于2011年10月5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位于宽州镇政府家属楼X号车库门前就是其于2011年10月5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清涧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鉴字(2011)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红色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价值2600元;被盗红色嘉陵摩托车价值1680元。

6、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他和田某丙坐班车从永坪出发经延川到清涧,在清涧车站下车后,去了鸿鸣酒店院内,看见一辆红色豪爵125摩托车,田某丙上去拿小刀将摩托车匙维器线割断,他启动了摩托车,带着田某丙去了一个叫不起名字的小区,看见一辆红色嘉陵125摩托车,田某丙下去拿小刀将摩托车的线割开,后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了永坪,他联系的将两辆摩托车卖的2200元,二人分了。

7、被告人田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5日他和高某坐班车从永坪出发到延川后换乘汽车到清涧县车站外下车,在一院内盗窃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高某骑着摩托车带着他到处转,后在另一院内看见一辆红色125摩托车,高某拿刀子把摩托车车头下的线割开,他把摩托车踩着,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永坪,由高某联系的卖了,两摩托车卖的2200元,两人平分。

8、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亲属和被害人惠某、贺某己的协议书,证实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亲属赔偿被害人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贺某己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元。

9、谅解书,证实被害人惠某、贺某己对被告人高某、田某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三)2011年10月6日下午,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伙同肖某(在逃)在清涧县X区二号楼下着手盗窃贺某庚的轻骑x-3A红色两轮摩托车时被发现,在逃跑过程中被失主抓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贺某庚陈述证实,2011年10月6日14时30分许,他在卧龙湾小区楼上装修房子,当他从窗户上往下看时,看见有个穿黄衣服的小伙子坐在他的摩托车上撬摩托车,他就喊“干什么哩”,那个小伙子就把摩托车摔在地上跑了。后他去修理部修摩托车时看见那个小伙子在马路对面,他就跑过去和父亲一块追,在公交车上抓到了那个小伙子和另一个留长发的小伙子,后报了警,警察来把他们带走了。

2、证人贺某辛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下午2点多,他和儿子贺某庚追小偷的过程。

3、证人张某壬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6日下午,他帮贺某庚抓获小偷的过程。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高某、田某丙指认位于卧龙湾小区内X号楼下就是他们于2011年10月6日实施盗窃行为的作案地点。

5、贺某庚摩托车照片,证实摩托车型号及形状。

6、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2011年10月6日下午14时,他和田某丙、肖某三人从永坪坐班车到了清涧,下车后在210国道旁一个叫卧龙湾小区内发现一辆黑红色轻骑110型摩托车,他拿自制的工具“拐子”撬摩托车头锁,田某丙和肖某在旁边照人,正撬时被失主发现,他们就跑了,后被抓获。

7、被告人田某丙供述证实,2011年10月6日,他在永坪时代网吧上网时遇见高某和肖某,高某提出到清涧偷摩托车,他和肖某也没有反对,就一起坐中巴车到了延川,后又坐班车到清涧,14时左右,他们看见在210国道旁一空土滩里停着一辆黑红色弯梁摩托车,正偷着,看见一男子在一平房的窗口向肖某扔了个塑料开关,打在了肖某的肩膀上,他们几个就跑了,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8、户籍证明证实,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X村人;田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延川县X村人。

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清涧县公安局于2011年10月6日扣押田某丙折叠小刀一把、塑料外壳折叠小刀一把。

综上,被告人高某单独或者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四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总价值7240元,得赃款1500元。被告人田某丙伙同他人共同盗窃三次(其中未遂一次),盗窃总价值4280元,得赃款1100元。

另查明,诉讼期间,被告人高某亲属已将非法所得1500元、

被告人田某丙亲属已将非法所得1100元退缴本院。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了解到被告人高某、田某丙在校时不珍惜学习机会,缺乏法治观念,未树立起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辍学后乱交友,其家庭教育皆存在一定的问题,导致失足。二被告人归案后经司法机关教育,现对其参与实施盗窃的社会危害性某较深刻的认识,表示要改过自新,做遵纪守法的好公民。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二被告人于2011年10月4日在清涧县盗窃两辆二轮摩托车和于2011年6、7月份在延长县盗窃两辆三轮摩托车的犯罪,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犯罪时不满十七周岁,田某丙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予追缴。综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特别考虑对未成年被告人教育、感化有利于身心健康和改过自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高某、田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田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考验期限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被告人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没收被告人田某丙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上缴国库。

四、作案工具小刀两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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