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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与南海市西樵哥顿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761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齐延军,广东金马波士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西樵哥顿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民乐南海市丝织三厂内。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南海市西樵哥顿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哥顿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2575-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6日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兴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齐延军,被上诉人哥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华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24日兴麟公司与哥顿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兴麟公司按哥顿公司的要求提供一套烧毛-整斜-烘干设备给哥顿公司,价款(略)元,合同生效付定金30%,提货时付30%,调试后一星期付30%,其余款项在半年内付完。兴麟公司已依约将设备运送至哥顿公司处安装,并进行了调试。哥顿公司已支付了设备款(略)元。

烧毛-整斜-烘干设备有40个烘筒,属于压力容器。2003年6月3日广东省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南质技监(安监2003)字第X号锅炉压力容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以该一套40个烘筒无注册登记证明、未能提供产品质量证明书、产品合格证及没有压力容器出厂铭牌为由,责令哥顿公司停止使用该违章设备,于2003年6月4日前改正并将处理结果书面上报。2003年8月12日,广东省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关于南海市西樵哥顿牛仔布织造有限公司申请监督检验烘筒的回复,结论该40个烘筒不能作为压力容器使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哥顿公司尚欠兴麟公司设备货款(略)元,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何时交付设备中烘筒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同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兴麟公司应在交付货物同时交付有关材料,而因烧毛整斜烘干设备是一个整体,烘筒作为压力容器因没有兴麟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而被有关职能部门禁止使用,致使设备尚未达到可以运行的条件,即兴麟公司要求再支付30%款项的条件尚未成立。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兴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16元由兴麟公司承担。

上诉人兴麟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2002年1月24日兴麟公司与哥顿公司自愿订立的GF-90-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麟公司向哥顿公司提供烧毛-整斜-烘干200型设备一套,总金额66.3万元,付款分四个阶段:即合同生效付定金30%,提货时付30%,调试后一星期付30%,余款在半年内付清。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兴麟公司已将设备送至哥顿公司处安装,并已收到哥顿公司支付的60%(41万元)的设备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一审期间哥顿公司答辩称设备尚在调试阶段,同时又向法庭出示了设备运行照片及牛仔布布样,并以函件的形式称设备一直以来运作不正常,结合兴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及高敦浆染防缩厂胚布防缩工艺通知单,兴麟公司认为双方在一审期间所举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该设备已投入运行,只是设备运作不正常。但一审法院却回避了哥顿公司提交的设备运行照片及牛仔布布样。兴麟公司提供的烧毛-整斜-烘干设备在投入运行后半年内有质量问题的,哥顿公司可以相应的从10%的质保金中予以扣减,因此造成损失的,还可以向兴麟公司索赔,但与设备款的支付性质不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本应在立案后六个月内审结,但本案历时十个月,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审限。导致哥顿公司可以在2003年6月1日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中取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即南海有关管理部门出具的回复:“你司购买的烧毛-整斜-烘干设备不能在我局进行注册登记,你公司对此四十个烘筒不能作为压力容器使用”。但依该条例哥顿公司应向佛山市管理部门进行登记,其出示的南海区管理部门的回复因越权无效。且该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兴麟公司对此也没有质证,该回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判决书根据该回复引申出有关职能部门禁止使用,从而认为兴麟公司诉讼请求条件未成立,并以此为由驳回了兴麟公司的诉讼请求。该论断属主观推断。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兴麟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安装、调试的义务,现设备已经投入运行,哥顿公司理应在调试后一星期内支付30%设备款,一审判决驳回兴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2)南民二初字第2575-X号民事判决,依法判决哥顿公司支付设备款19.89万元,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兴麟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哥顿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二审维持原判。理由是兴麟公司交付的设备由于没有交付设备文件及其他国家规定的相关材料,导致哥顿公司至今为止无法使用该套设备,哥顿公司购买该套设备无法达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兴麟公司。

被上诉人哥顿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兴麟公司与哥顿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兴麟公司虽已依约向哥顿公司交付了相应的设备,并进行了安装调试,但在交付设备的同时,未能交付设备中的烘筒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材料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导致该设备中的40个烘筒被广东省南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不能作为压力容器使用。而压力容器涉及的是安全生产问题,因此哥顿公司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拒付设备款,理由充分,应受到支持。兴麟公司作为设备的供应商,应确保其供应的设备是合格有效的,并经得起时间和质量的检验,否则不能视为其已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其主张支付设备款的条件也就不成立。

原审诉讼中兴麟公司还主张合同外的化料桶等附加材料的价款(略)元,但兴麟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已交付了该附加材料。兴麟公司要求哥顿公司支付该附加材料的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依法应予维持,兴麟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案件受理费5816元由无锡市兴麟染整环保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烈生

审判员许育平

审判员张秀丽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钟焕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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