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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与李某某、翁某某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12-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0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正兵,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谢某某因买卖合同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2)三法经贰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在1996年经营三水市六和供销社敢咀副食店期间,由原告职员制作了流水帐记录供应日杂用品,在帐本签名一栏处有两被告的姓名。根据司法鉴定工作规定的程序和收集到的检材对该姓名无法进行笔迹鉴定辩别是否为亲笔所签名。

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应以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买受人按约定支付价款为事实基础。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一本有两被告姓名的流水帐,但姓名无法辩别是否为亲笔书写,且亦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向两被告交付货物,根据证据规则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应确认原告未完成履行供货义务的举证责任,该合同成立和实际履行同时进行的合同关系未成立生效。故原告诉请被告履行支付价款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对原告主张鉴定意见无法辩别姓名为谁亲笔所写的情况下被告反驳不是其所亲笔签名的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未完成合同成立的举证责任,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辩解已过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的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合同当事人可随时履行,民事权利未发生侵害。综合上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元由原告负担。

谢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从程序上,一审法院严重违法:就笔迹鉴定问题,是一审两被上诉人要求作笔迹鉴定,应由两被上诉人举证。另外本案2002年11月21日一审法院就已受理,但到2003年6月12日收判决书止已超过6个半月,即使中途有鉴定时间不计算审限的话,但鉴定时间有3个半月吗鉴定期内本案应裁定中止审理,否则的话鉴定时间应计算在审限内,但一审法院何时裁定中止审理了呢因此一审法院严重违反了简易程序的应在三个月内结案的法定要求。2、从实体上,一审法院严重违背事实真相,助长不法之徒逍遥法外。上诉人认为即使是流水帐目,但在欠款人栏目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名,就说明被上诉人是确认流水帐内容的。因此流水帐的意义就是欠条,有流水帐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是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而且上面也有被上诉人的签名,也是被上诉人向法院请进行鉴定,所鉴定出来的结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流水帐单有两被上诉人的签名,就证明货物已交付两被上诉人,况且两被上诉人已申请鉴定,就是说两被上诉人认为交付的货物不是交给自己才要求鉴定的,因此货物已交付是不争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相信无论是程序上,实体上,本案都是十足的错案。上诉人绝不是为了5800元的货款而上诉,更重要的是不能让两被上诉人的规避法律的行为得逞,否则后患无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答辩称:记货单上的签名是上诉人伪造的,并不存在事实。上诉人随便写记货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欠其货款。这是上诉人侮辱被上诉人的人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名誉损失。

经查明,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上诉人谢某某已经提供了有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签名确认的记货单流水帐本,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向其赊购日杂品一批共欠货款5800.53元,但李某某、翁某某否认记货单上的签名是其亲笔所签而要求法院予以笔迹鉴定。原审法院经上诉人谢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同意,委托广东省法院法医技术室对上诉人谢某某提供的记货单流水帐本上的李某某、翁某某的签名进行技术鉴定,经广东省法院法医技术室审查认为送检材不足,无法辨别欠款人栏目的姓名是否李某某、翁某某亲笔所签。本案中,上诉人谢某某已完成了证据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否认记货单上的签名是其所为,该举证责任应由李某某、翁某某承担。但李某某、翁某某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因此,李某某、翁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审认定举证不能的责任在上诉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查,李某某、翁某某向谢某某赊购日杂品一批共欠货款5800.53元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2月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约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的同时支付。经查,李某某、翁某某向谢某某赊购日杂品一批共欠货款5800.53元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2月1日,由此可见,上诉人谢某某从1996年2月1日已经知道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应当支付该货款,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上诉人谢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二年内向法院起诉,而于2002年11月22日才向原审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谢某某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故上诉人谢某某提出被上诉人李某某、翁某某尚欠其货款5800.53元要求其偿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42元,由上诉人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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