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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甲、梁某乙与伍某某、黄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2-0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曾海波,广东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某平,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伍某艺,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立新路X号。

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因与被上诉人伍某某,原审被告黄某某、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1999年12月25日,黄某某与中山市森宝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宝公司)签订一份《中山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黄某某承建森宝公司的办公楼、宿舍、厂房及附属工程。2000年4月23日,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签订一份《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约定四人合伙承建森宝公司的工程,并在协议中的第2条明确约定:由合作人黄某某代表与森宝公司林海光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与四人具有同等责任。即此项工程将来的利润将按四份平均分红,如有什么风险导致亏损时所亏损之数额按四人平均分担(包括各人赊进工地之材料款)。2000年2月12日至2000年3月25日期间,顺德市X镇红旗广辉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广辉经营部)向黄某某承建的森宝公司工程建筑工地供应建筑材料数批,合计货款(略)元。黄某某分别于2000年3月23日、2001年1月3日分别支付了(略)元和(略)元,尚欠货款(略)元至今未付。伍某某遂于2002年1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共同清偿货款(略)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广辉经营部的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为伍某某,该经营部于2001年12月17日注销。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伍某某与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广辉经营部虽于2001年12月17日注销,但广辉经营部属个体工商户,其业主伍某某依法对该经营部合法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享有请求权。根据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四人在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第2条约定,由合作人黄某某代表与森宝公司林海光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与四人具有同等责任。即此项工程将来的利润将按四份平均分红,如有什么风险导致亏损时所亏损之数额按四人平均分担(包括各人赊进工地之材料款)。所以,四人合伙时间应自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与森宝公司林海光签订承包工程协议时开始计算。伍某某提供广辉经营部在2000年2月15日至2000年3月25日期间向黄某某工地送货的十四份出仓单,经审查黄某某工地即为四人合伙承建的森宝公司工程建筑工地,上述出仓单有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签名,且黄某某亦确认出仓单的总金额为(略)元及货物均用于合伙承建的建筑工地。故伍某某上述供货行为由此产生的债务,应属四人合伙期间的债务。黄某某最后一次还款于2001年1月3日,因此引起诉讼时效中断,黄某某作为合伙成员的经营活动,依法应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故黄某某因履行义务而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应对全体合伙人有效,该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伍某某于2002年12月3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根据合伙债务的承担责任原则,四人应对合伙期间对拖欠伍某某货款(略)元的债务应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抗辩称已还款(略)元,余款应由其余合伙人承担的请求,梁某甲、梁某乙抗辩称伍某某不是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与伍某某没有发生买卖关系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伍某某支付货款(略)元。二、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对上述还款互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150元,财产保全费730元,两项合共3880元,由伍某某负担1325元,由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负担2555元。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存在以下几方面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四合伙人的合伙成立时间应自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与森宝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时开始计算明显与事实不符。首先,《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4月23日。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本案合伙关系成立的时间应从2000年4月23日开始。其次,原审判决以《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第2条的约定为理由将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合伙成立时间提前为1999年12月25日也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基于《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第2条的基本文义,该条应理解为黄某某于1999年12月25日与森宝公司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从2000年4月23日开始对四合伙人具同等责任。原审判决的理解扩大了上述约定的含义,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原审判决认定本案讼争债务为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与事实不符。首先,本案讼争债务的成立时间为2000年2月15日至2000年3月25日期间。当其时,本案的四合伙人并未签订《合作承包工程协议》,因此,本案讼争债务应为黄某某的个人债务,该个人债务不因为四人合伙关系的成立而转化为合伙债务。且《合作承包工程协议》第2条关于“合作人黄某某签订的承包工程协议与四人具有同等责任的”约定,只是对于承包工程协议与四合伙人之间关系的约定,并不是对于本案买卖合同债务的约定,不能以该条约定为认定本案债务属于合伙债务。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黄某某履行义务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其他债务人,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无论本讼争债务是连带债务还是个人债务,黄某某履行义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其行为本身只对债务人黄某某本人发生法律效力,该时效中断之效力并不及于其他连带债务人。根据民法之法理,连带之债为数个债,各自具有不同的时效起点及届满日期,其中一个债有中断事由,并不导致所有债的时效中断,而且使其他债务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承担时效中断的不利后果于情理不合。且参照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时效不中断”规定的时效独立之法理,应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不应对四合伙人有效。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故请求改判驳回伍某某要求梁某甲、梁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全部费用由伍某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伍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一、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与伍某某形成了买卖关系,这一点是认定是清楚的。二、原审认定1999年12月25日黄某某与森宝公司签订的协议对四合伙人同时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也是正确的,理由是2000年4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对1999年12月25日签订的协议的追认,所以黄某某向伍某某开办的个体工商户采购材料款应当属于四人共同承包工程应承担的债务。根据合伙的有关规定,四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三、梁某甲、梁某乙认为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没有法律依据,其在上诉状中引用了担保法的规定,但这与合伙的规定是不同的。黄某某向伍某某履行了有关债务是表明其是代表四合伙人,诉讼时效中断,对四人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伍某某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黄某某述称:本案所诉争的货款应当是个人债务。黄某某在2000年所向伍某某购买的材料款已经全部清还给伍某某,所以黄某某认为本案所诉争的货款应当是属于个人债务,并且是合伙前的债务,黄某某已经全部清还,所以黄某某对本案诉争的货款不承担清还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伍某某对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黄某某对其述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周某某未发表意见。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的债务是合伙债务还是个人债务。根据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的相关约定,该约定是四人对合伙承包工程的约定。另根据2000年2月15日至2000年3月25日期间,广辉经营部向黄某某工地送货的十四份出仓单上有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的签名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广辉经营部在2000年2月15日至2000年3月25日期间,向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承建森宝公司的工程建筑工地送货所形成的债务为合伙债务。黄某某、梁某甲、梁某乙、周某某四人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于2001年1月3日向伍某某清偿债务,是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诉称本案债务不是合伙债务,是个人债务,伍某某的上述清偿行为,是对个人债务的清偿,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梁某甲、梁某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二○○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儒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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