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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28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地址:广州市X路X号中旅商业城1007-X室。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乔兵,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某绣园B座X号。

法定代表人: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箐,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韵华,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广州捷中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捷中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下称美好图片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路某是美好图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路某与美好图片公司确认于1999年6月6日,路某受美好图片公司委托,在北京市安慧里拍摄了包括涉案BV-0895图片在内的30幅摄影作品。上述摄影作品收录于美好图片公司的《景象图片库》。根据路某与美好图片公司的约定,上述30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图片公司,美好图片公司于2002年11月15日在北京市版权局办理了著作权登记。BV-0895摄影作品为一短发、身着白色无领短袖上装、右肩挎包、左手拿着手机、正面站立且面带笑容的女性形象,该女性身后为朦胧的建筑物及绿色植物。捷中宝公司为其开发的中旅商业城在2000年7月31日出版的《广州日报》A6版刊登了一则售楼广告,该售楼广告的左下部有一男性和一女性并肩站立的形象表达。其中,该女性形象的表达为短发、身着白色小西装领短袖上装、侧身站立且面带笑容。美好图片公司认为捷中宝公司未经其许可在售楼广告上使用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895摄影作品已经构成侵权,遂于2002年5月17日通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给捷中宝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捷中宝公司与其协商解决侵权赔偿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美好图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2000年7月20日,捷中宝公司委托广州柏信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信公司)设计在2000年7月30日《广州日报》刊登的售楼广告而与柏信公司签订《中旅商业城报纸设计合同》。在庭审当中,美好图片公司声称捷中宝公司在其售楼广告中的女性形象表达与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895摄影作品中的女性形象表达在女性的头部位置是完全一致的,捷中宝公司采用移花接木的方式破坏了BV-0895摄影作品的完整性。捷中宝公司则认为在女性头部位置的表达方面,凭肉眼无法辨别两者是一致的,美好图片公司指控我方以移花接木的方式破坏其作品的完整性无充分证据支持。关于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在《景象图片库》的封面所贴附的关于著作权的声明,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在给原审法院出具的《关于我公司与北京美好景象有限公司的关系说明》中,承认其与美好图片公司之间是代理关系,其负责推广美好图片公司商业图片在华南地区的使用许可业务。美好图片公司亦向原审法院说明,在其编印的《景象图片库》中的文字说明“本图录中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属北京美好景象图片有限公司及供稿摄影师所有”,其含义是指《景象图片库》中的全部图片分为两部分,著作权分别归属不同的权利人,即一部分图片的著作权属于美好图片公司所有,另一部分图片著作权属于供稿摄影师所有。而涉案图片属委托创作作品,其著作权根据约定属于美好图片公司所有。

根据原审法院立案庭出具的《立案审批表》记载,美好图片公司起诉的日期为2002年7月24日。美好图片公司请求原审法院判令捷中宝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在《广州日报》上用与该广告同等的篇幅公开赔礼道歉、消除不良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略)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图片作者路某的陈述、广州金达正片有限公司的陈述、美好图片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的记载,可以认定涉案BV-089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为美好图片公司。美好图片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日期为2002年7月24日,因此,美好图片公司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美好图片公司指控捷中宝公司在2000年7月31日出版的《广州日报》A6版刊登的广告中,以移花接木的方式篡改及使用了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895摄影作品,侵犯其发行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经对比,BV-0895摄影作品中女性头部形象的表达与被控侵权广告中女性头部形象的表达除脸部、颈部因阳光照射所形成的光亮面及亮度略有不同外,其余表达基本一致。而上述不同之处完全可以通过现有技术来达到。由于捷中宝公司未能提供其在广告中所使用的女性图片的来源,因此,可以认定捷中宝公司篡改使用了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895摄影作品。捷中宝公司未经美好图片公司许可,在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篡改使用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895摄影作品的广告,侵犯了美好图片公司对其作品的发行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美好图片公司请求捷中宝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由于美好图片公司、捷中宝公司均未就美好图片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捷中宝公司的违法所得提交证据,本院根据被侵权作品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酌定。捷中宝公司承担的上述民事责任已经足以消除对美好图片公司的不良影响,因此,美好图片公司要求捷中宝公司在《广州日报》上用同等篇幅公开赔礼道歉实属不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捷中宝公司与其委托的广告制作者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对捷中宝公司请求追加其委托的广告制作者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捷中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美好图片公司的BV-089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二、捷中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美好图片公司经济损失(略)元;三、驳回美好图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美好图片公司负担301元,由捷中宝公司负担1709元。美好图片公司向本院预交的捷中宝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作退还处理,由捷中宝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美好图片公司。

捷中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柏信公司为案件第三人是错误的。2000年7月,捷中宝公司与柏信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该司制作售楼广告并与广州日报社接洽登载。签约后,柏信公司创作完成了以中旅商业城为题的售楼广告作品,而捷中宝公司则依约向柏信公司支付合同价金。只有让柏信公司加入诉讼,才能查明柏信公司创作的作品是否侵权。二、原审法院不顾捷中宝公司使用的是柏信公司的广告作品而非美好图片公司的图片作品的事实,直接认定捷中宝公司侵权是违背事实的,适用法律错误。三、美好图片公司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在捷中宝公司拒绝质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仍将其作为定案依据违背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捷中宝公司赔偿(略)元是错误的。本案美好图片公司的损失只是应收而未收的图片许可使用费用,对市场上该类图片的许可使用费用也不过千元。五、美好图片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在广州日报广告中刊登的作品享有著作权,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的广告作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是一致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另行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美好图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美好图片公司答辩称:一、捷中宝公司提到的柏信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直接侵权人是捷中宝公司,原审法院不予追加当事人是正确的。二、捷中宝公司使用的是美好图片公司的作品,直接构成侵权。三、美好图片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举证,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判决支付的赔偿金是有法律依据的,依法应予维持。五、美好图片公司的举证足以证明其为著作权人。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请求。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于捷中宝公司是否侵犯美好图片公司的著作权以及应当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通过一、二审的庭审和质证,捷中宝公司对美好图片公司是涉案BV-089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被控侵权的广告作品与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BV-0895摄影作品的肖像是一致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捷中宝公司认为被控侵权的广告作品是柏信公司设计的,其使用的是柏信公司创作的作品而非美好图片公司的作品,故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柏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错误的。本院认为,捷中宝公司与柏信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只能对捷中宝公司和柏信公司具有约束力,而不能约束合同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故捷中宝公司不能以此抗辩美好图片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原审法院不予追加柏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捷中宝公司是被控侵权的广告作品的使用者和受益者,其未经许可剽窃、篡改美好图片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至于柏信公司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捷中宝公司可另寻途径解决。

关于捷中宝公司认为美好图片公司超过举证期限举证而原审法院仍予以采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故原审法院在开庭时依据案情需要,要求美好图片公司在规定期限内补充其为涉案BV-0895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的证据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也召集双方当事人对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此举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捷中宝公司的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审法院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参考作品类型、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情形,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捷中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捷中宝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建强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高静

二00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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