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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郝某玉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0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称需用钱扩建场地,向其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年息为12%。其把钱付给了赵某某后,被告赵某某为其出具了收据一张。后其买房需用钱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以家庭不和为由互相推诿,其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

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偿还完毕止)。

被告郝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赵某某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为1%,年息为12%,出具收据一张。另查明: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郝某某、赵某某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为个体工商户性质,登记业主为被告郝某某,实际经营者为被告赵某某,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5年12月30日止,但此后仍以河南省汤阴县X镇汉森饲料厂名义对外经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息即月息为1%,年息1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郝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郝某玉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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