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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路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京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荣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荣某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敦晨明,安阳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红旗区关堤。

负责人:朱某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楷,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吉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苗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亚公司)因与上诉人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以下简称安新公司)、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速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宏亚公司于2008年7月2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1、支付工程款x.06元。2、支付看护费x元(截至起诉前,后计算至执行完毕)。3、支付延期工程款违约金x.08元(截至起诉前,后算至执行完毕)。4、支付因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x.84元。安新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宏亚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交付建筑工程并交付钥匙。2、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3、赔付职工购房款4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3.84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2008)安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宏亚公司和高速路公司、安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宏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荣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荣某乙、敦晨明,安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郑楷,高速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安新公司与宏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是安新公司住宅楼X#、5#,开工日期2003年7月8日,竣工日期2004年4月9日,合同工期277天,合同价款x元。2、工期延误为合同通用条款规定,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顺延:(1)安新公司未能按专用条款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安新公司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5)一周内非宏亚公司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6)不可抗力;(7)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宏亚公司在上述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该合同专用条款规定,因宏亚公司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按招标文件每延误一天罚款1000元。因安新公司原因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协商顺延工期(累计7天含7天)以外发生的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3、工程变更:本工程所有设计变更均由安新公司认可后和监理工程师签字后方可实施,其它按合同通用条款第29条执行。该条第一款规定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宏亚公司损失,由安新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该条第二款规定因宏亚公司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安新公司的直接损失,由宏亚公司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4、补充条款规定,钢材价格±0以下按市场价格调整,以造价信息为准。±0以上按市场行情再协调。C25、C30砼使用粗沙,按当前市场价格调整,以造价信息为准,其它砼标号不调整。合同签订后,因文物勘探、外界干扰等原因,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2005年6月3日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因双方对该工程按什么标准进行决算有争议,故截止本案起诉双方对该工程没有进行决算。

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对安新公司2#、5#住宅楼工程进行造价鉴定,2009年2月10日咨询公司作出(2009)建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1、安新公司2#、5#住宅楼,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鉴定造价为:合同造价x元,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安新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64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44元。2、安新公司2#、5#住宅楼,按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市场价,鉴定造价为:合同造价x元,原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造价x.5元,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安新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64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44元。

2009年3月25日咨询公司作出关于安新公司2#、5#住宅楼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补充说明:(1)安新公司2#、5#住宅楼,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鉴定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安新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6561.66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1284.02元,原合同内材料价格调整造价x.8元。(2)安新公司2#、5#住宅楼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市场价,鉴定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安新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6561.66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1284.02元。

2009年4月26日咨询公司作出关于安新公司住宅楼X#、5#楼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第二次补充说明:(1)安新公司2#、5#住宅楼,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鉴定第二次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安新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19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76元。(2)安新公司2#、5#住宅楼工程所有项目均按市场价,鉴定第二次补充新增造价为:设计变更单、图纸会审、有安新公司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19元,有监理签字的现场签证单造价x.76元。综上,(1)合同内的项目按合同约定,合同外的项目按市场价计算,本案所建工程的价款为x.51元。(2)所有项目均按合同市场价款计算,本案所建工程的价款为x.21元。另查:鉴定报告中已扣社会保险金x.64元,安新公司已代交x.13元,下欠x.51元。截至2007年12月31日安新公司称其共支付给宏亚公司x.42元工程款。宏亚公司认可收到x.6元工程款(宏亚公司不认可分摊临建房费x.32元、扣收伙食费1700元、扣刷墙、清垃圾费2326.5元,三项合计x.82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宏亚公司请求支付工程款x.06元和延期支付工程款违约金x.08元问题。200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双方所签合同专用条款的规定,因安新公司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造成工期延误,工期顺延,但费用不增加,故宏亚公司要求本案工程全部按市场价进行决算,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安新公司称仅有监理签字的签证单工程价款x.22元不能计入工程价款的问题。经调查监理工程师刘建英、郭卫,两人认可所签的签证单的内容属实,且签证单上均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因监理公司是安新公司委托的,故安新公司辩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工程总价款为x.51元。安新公司已支付工程款x.6元,下欠x.91元未支付。此外工程款中扣除社保金x.64元,安新公司已代交x.13元,其余x.51元未交,此款应计算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根据合同通用条款规定,2005年6月3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安新公司在收到宏亚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2006年5月30日宏亚公司将要求据实结算的书面材料交给安新公司,安新公司在收到宏亚公司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安新公司应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宏亚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结合本案实际应自2006年6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

二、关于宏亚公司请求支付看护费x元的问题。工程完工后,宏亚公司在没有收到竣工结算价款的情况下,为保护已完工程,必须在现场派驻看护人员,是其履行合同责任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看护费应由安新公司承担。但宏亚公司要求按每天3人计算依据不足,考虑本案实际按每天2人计算看护费比较合适。宏亚公司要求从2005年6月3日起计算看护费的理由不足,因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应留合理的时间双方进行工程决算和交接,结合本案实际以200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看护费比较合适。参照河南省建设厅《建设工程中途停工损失补偿办法》之规定,每人每天看护费应按40元计算。

三、关于宏亚公司请求支付因违约延误工期造成的损失x.84元的问题。宏亚公司请求的损失x.84元,包括2003年12月1日开工前延误工期损失x元和2003年12月1日开工后延误工期损失x.84两部分。其中开工前损失x元分别为:自升式塔吊停滞费x.4元、反铲式履带挖掘机停滞费1689.6元和误工费x元。虽然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3年7月8日,但是因开工前需要进行文物勘探、轻便触探等准备工作,实际的开工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经查该工程监理师的监理日记显示2003年11月11日开始安装调试塔吊,故宏亚公司请求支付2003年7月8日至2003年11月30日的塔吊停滞费,证据不足。在不具备开工条件的情况下宏亚公司请求支付其工人和管理人员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外宏亚公司请求支付2003年12月1日开工后延期误工损失x.84元(其中包括水泵损坏停工9天的误工费7686元、主体验收后一直未定外墙做法延误工期37天的机械停滞费x.21元、由铸铁散热器改为地暖延误工期25天的机械停滞费x.63元)。原审认为:宏亚公司称由于安新公司的原因延误工期及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四、关于安新公司请求宏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的问题。虽然开工报告上规定的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竣工日期是2004年9月2日。但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施工图纸多次变更,导致竣工工期拖后。根据2005年3月12日由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三方参加的会议纪要规定:安新公司确定2005年4月25日为竣工日期,如在此日期之前竣工安新公司既往不咎,如超过此日期,安新公司将严格按合同约定条款执行。2005年4月1日宏亚公司所建楼房的住户已看过房子,总体反映较满意。2005年4月25日宏亚公司所建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2005年6月3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对按什么标准进行结算有争议,致使该工程迟迟未能结算,工程款未全部支付给宏亚公司,宏亚公司未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安新公司。安新公司在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要求宏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五、关于安新公司请求宏亚公司赔付其职工购房款400万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123.84万元的问题。安新公司支付给宏亚公司的约400万元系工程款,而不是借款。工程完工后一直未交付工程,是因为双方未进行结算,责任不在宏亚公司,故安新公司要求宏亚公司支付400万元的利息123.84万元,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安新公司应支付宏亚公司工程款。因安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且财务不独立,其是高速路公司的分公司,故该工程款应由高速路公司支付。在高速路公司支付给宏亚公司工程款后,宏亚公司应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安新公司。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高速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宏亚公司工程款x.42元,并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限宏亚公司在高速路公司支付完工程款后十日内将其所建2#、5#住宅楼各住户的房屋钥匙全部交付给安新公司。三、限高速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宏亚公司看护费(计算方法为:自2006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第二项限定的交房之日止,按每天80元支付看护费)。四、驳回宏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安新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13元,宏亚公司负担x.38元,安新公司负担x.75元。反诉费x元,减半收取x.5元,宏亚公司和安新公司各负担x.75元。鉴定费6万元,宏亚公司和安新公司各负担3万元。

宏亚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工程款数额错误,应将该工程31万余元的现场签证部分工程量按市场价计入工程造价中,对水泥差价x.61元予以认定。该工程由于安新公司原因造成工程延迟开工,致使建筑材料价格上涨,故工程款的结算应将全部现场签证部分价款按市场价据实结算。工程所用水泥是安新公司指定的品牌水泥,品牌水泥价格高于一般水泥,因此应将2万余元的市场差价计入工程款。原审对此部分不予认定错误。二、原判认定看护费起算时间错误。该工程是于200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宏亚公司从此时起开始看护工程。因此,看护时间应从2005年6月3日开始计算看护费。原判认定2006年6月28日计算看护费与事实不符,二审应予改判。三、该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3年7月8日,宏亚公司为履行合同,在开工前做大量必要配合工作,要组织技术人员,租赁必要的工程施工设备等项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在工程开工施工过程中,因安新公司大量变更增加工程项目,且变更单又严重滞后,造成宏亚公司不得不停工,产生机械停滞费停工误工费等项损失x.84元,原审不认定显失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为x.12元;支付看护费的起算时间应从2005年6月3日计算;支付延期开工及停工误工损失x.84元。

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工程款为593万余元错误。1、对该工程监理签证单的x.22元部分不应认定为工程价款。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监理签证单的签字权属于总监理工程师刘建英,只有总监理刘建英签证单为有效,而对监理员郭伟、肖某涛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不应作为有效签证单,不应计入工程价款内。2、对该工程变更增加部分的签证单x.49元不应予以认定,依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宏亚公司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以后执行。宏亚公司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虽然,工程有部分进行了变更,但宏亚公司未提出对变更工程价格的报告,安新公司也未收到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报告,故对变更部分增加费用72万余元不予认可,不应计入工程价款。二、原判认定支付工程款利息错误。该工程于200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合格后,宏亚公司没有提出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其只是提出了要求以实结算的申请材料,对此,安新公司不同意其工程款全部以实结算的要求,导致双方发生争议工程未能结算,责任不在安新公司,故原审认定2006年6月28日开始计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审认定安新公司自2006年6月28日起支付看护费12万余元无法律依据。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为成品工程。由于宏亚公司要求据实结算形成违约,造成成品工程不能交付安新公司,故其留置行为不能产生相关费用,即使有费用,也不应由安新公司承担。再者依据合同约定和建筑法律规定宏亚公司应将成品工程按时交付,宏亚公司该项主张于理于法无据。四、安新公司主张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理应得到支持。原审不予支持属事实不清,认定错误。首先,根据合同专用条款约定,超过竣工日期一天,罚款1000元。该工程实际开工日期是2003年12月1日,合同约定工期是277天,本工程推算至2004年9月1日应为竣工日期,宏亚公司未按约定工期竣工,又未按各方验收后在2005年6月3日交工,其就应按约定每天罚款1000元,从2004年9月1日到2008年期间,共计1450天,计款145万元,由宏亚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审不支持安新公司该项主张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三、五项,改判支持高速路公司、安新公司反诉请求。

宏亚公司针对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原审认定变更签证单和监理现场签证单有效,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首先,该工程的监理公司是受安新公司委托代表其在施工现场对工程进行监督,管理,发布变更指令,签证签单,其监理公司的监理工程的行为后果应由委托人安新公司承担。本案中,工程的所有签证单都有现场监理工程师的签字及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公章,且所有签证签单工程内容,宏亚公司均进行了实际施工完成。这是客观实际存在的工程量的价值,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故此,该工程中监理公司所有变更签单和签证单,均应作为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有效证据使用。二、安新公司上诉主张其拖欠工程款不支付利息于法无据。宏亚公司于2005年6月9日已将工程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按安新公司的指令交给了监理总监刘建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人民银行发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故此,工程款按合同约定从2005年6月9日接到结算报告后,28天内结算,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2005年7月7日开始计算。三、安新公司应当支付看护费。根据建筑行业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已完工程,派驻必须的看护人员是宏亚公司履行合同的责任而采取的必要措施,该看护费应由安新公司承担。看护费应从2005年6月3日竣工验收时起开始计付至工程款支付完毕。四、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要求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相反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安新公司造成的。2003年7月5日签订合同后,因安新公司未能与当地村委会协调好相关工地、道路、水、电事宜,致使工程迟迟不能开工,直至2003年12月1日才具备开工条件。在施工过程中,安新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且大量繁琐的设计变更,是造成工期延期的根本原因。安新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的监理例会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宏亚公司承建标段工程如期竣工,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对该工程2005年4月25日竣工和违约责任问题,安新公司在2005年3月12日三方单位参加的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定于2005年4月25日为竣工日期,如该工程此日之前竣工,安新公司明确表示既往不咎,如超过此日期,安新公司将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执行。因此,安新公司主张145万元的延期交工违约金无事实依据,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上诉请求。

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针对宏亚公司上诉答辩称:一、宏亚公司上诉主张的工程款x.7元(包括市场价31万余元现场鉴证部分和水泥差价2万余元)与事实不符,不应得到支持。该工程延期到2003年12月1日开工是双方协商并由宏亚公司确认同意的,并非宏亚公司所称延期一年的时间才开工。该工程开工日期的顺延,宏亚公司对此后果,应有所预见,并及时提出结算意见。但其直到2004年7月29日才提出实况报告的解决意见,对此扩大的损失,一是因其管理不善所造成,二是合同约定明确不应由安新公司承担。因此,宏亚公司主张工程款全部以市场价据实结算,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提出的错误主张。此项要求既与合同约定不符,又与建筑行业有关规定不符。因此,宏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不应支持。另对2万余元水泥差价应按双方合同为依据,该工程材料调整范围约定明确,不包括水泥部分。且其主张没有提供其施工是否使用了该品牌水泥,使用数量多少,因此,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二、对宏亚公司要求的51万余元延误开工及停工损失问题。安新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判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宏亚公司全部上诉请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审对宏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及损失认定处理是否正确;2、原审对安新公司主张的延迟交工违约金的认定处理是否正确;3、原审对计付工程款利息和看护费认定处理是否正确。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

一、2003年7月5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1、本合同协议书。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其附件。4、本合同专用条款。5、本合同通用条款。6、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7、图纸。8、工程量清单。9、工程造价或预算书。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专用条款对合同价款及调整的规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安新公司招标文件中确定的发包范围,但招标文件和答疑纪要中安新公司指定价、暂定价项目除外。风险范围以外合同价款调整,安新公司指定价、暂定价项目,按照实际发生的价格和二类短途工作取费标准进行调整。

二、2005年4月25日三方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安新公司意见,今天是2005年4月25日,按公司领导决定25日工程必须全部达到竣工验收的条件,现宏亚公司二标段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

三、2005年6月5日三方监理例会纪要载明:安新公司陈述,宏亚公司二标段验收通过后,安新公司尽快组织决算,现在只能宏亚公司先对决算,按照招标文件和施工合同约定的条款进行决算。

四、宏亚公司于2005年6月2日出具该工程两楼竣工报告载明:竣工日期为2005年4月1日。对工程质量进行自评结果合格。2005年6月8日安新公司出具两住宅楼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该工程于2005年6月向市建筑施工管理处审核报验。安新公司对验收工程的总体评价为,该工程已在工期内完成了合同规定承包范围的各项工程内容。

五、宏亚公司认为,其在2005年6月9日将该工程的结算书交于安新公司,要求该工程据实决算。安新公司认为,没有收到宏亚公司的工程结算书。对此情况,宏亚公司于2006年5月25日向安新公司出具《要求据实结算的依据》书面函,主要内容为:1、工程延迟开工是因安新公司原因造成。2、工程图纸大量变更增加影响了整个工程施工工期延长。3、安新公司不按时足额拨付工程款,造成工期顺延和市场建筑材料涨价。4、宏亚公司的工程结算书早在2005年6月9日受安新公司指使交给了监理总监刘建英进行审查核对,也应按合同通用条款规定执行以实结算工程款。该函由安新公司的胡某峰于2006年5月30日签收。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宏亚公司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正确的问题。宏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未按合同规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形成的实际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对此延迟开工的主要原因是安新公司对该工程前期准备不完备所造成。宏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大量的变更处理,相应增加了工程量和施工周期,致使宏亚公司所承建的工程于2005年6月3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时,超出合同约定的施工期限一倍之多,造成宏亚公司建筑成本增加,再由于工期过长,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上涨,也使该工程成本价格上涨,超出了双方合同价款金额,这种情况的形成安新公司作为建设方受益人应当是明知,亦应予以确认。鉴于上述事实存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该工程由安新公司委托的监理公司现场监理人员审签的变更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部分,均有现场监理人员的签字及加盖有监理公司的公章,内容所涉及的工程部位和工程量是相符的,并且宏亚公司按所签变更单和现场签证单的内容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安新公司作为该工程现场负责人员,在多次出具现场签证单时,由宏亚公司按单进行实际施工,安新公司也未在现场提出异议,出面阻止。且安新公司在该工程竣工验收时,也未对变更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部分工程提出异议,并明确表示,宏亚公司承建的工程已在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内容,这里的工程内容包括了变更签证单部分和监理人员现场签字签章的签证单部分。该工程讼争的变更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按合同约定,应视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认定为核查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有效单证予以确认。故此,安新公司上诉主张变更签证单和现场签证单不应作为核算工程量的依据,更不能作为计算工程价款有效单证使用,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亚公司上诉主张31万余元现场签证部分按市场价计入工程价款和x.61元水泥差价问题。本案工程款金额的确认,是合同内价款+变更签证单造价+现场签证单造价+市场材差价款等项组成,由鉴定单位依照合同规定标准和同时期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计价标准计入该工程造价内,现宏亚公司要求讼争工程价款,再将31万余元现场签证部分按市场价全部计入工程造价内,证据不足,亦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x.61元水泥差价问题,如上所述,本案鉴定的工程造价中已包含了相关部分的材差,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对水泥差价进行调整,且宏亚公司在二审中也未例举出使用该水泥的数量、单价等相应证据,故宏亚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宏亚公司上诉主张的损失x.84元问题。二审中,宏亚公司就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新的证据,安新公司对此损失也不予认可。故宏亚公司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宏亚公司该项主张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安新公司上诉主张宏亚公司赔偿延期交工违约金145万元问题。本案争讼的工程开工日期为2003年12月1日,竣工验收日期为2005年6月3日,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如前所述,该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顺延主要原因在安新公司。且安新公司在2005年3月12日监理会议纪要中,对工程竣工日期进行了变更,明确要求该工程的竣工日期确定为2005年4月25日。安新公司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明确表示,如在此之前竣工安新公司既往不咎。此后,宏亚公司所建工程在2005年4月2日基本达到竣工条件。安新公司的住户看过该楼房,表示总体反映较满意。2005年4月16日宏亚公司向安新公司和监理公司要求对工程安排初验,安新公司在2005年4月25日到期日的会议纪要中已经明确表示,认可宏亚公司承建的二标段工程现已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双方于2005年6月3日将该工程进行验收为合格工程。且安新公司出具的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表示,宏亚公司承建的二标段工程已在工期内完成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内的各项工程内容。此后,双方对结算工程款发生争议,安新公司不与宏亚公司进行决算,未将下欠工程款结算给宏亚公司,宏亚公司也未将成品楼房交给安新公司。故高速路公司和安新公司要求宏亚公司支付延期交工的145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认定的本案工程款利息和看场费是否正确的问题。该工程于2005年6月3日竣工验收后,宏亚公司主张其在2005年6月9日将工程结算报告交于安新公司和工程监理人员,但其不能提供对方签收的书面证据,安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直至2006年5月30日宏亚公司向安新公司出具了要求据实结算的书面函。对此函安新公司签收后,一直没有向宏亚公司出具书面答复意见。此时,应视为宏亚公司要求安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依据合同约定,安新公司应在收到结算书的28天内作出答复,故2006年6月28日确定为安新公司应付工程款起算时间。本案经审理安新公司仍欠工程款未支付的事实存在。故安新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宏亚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于2005年6月3日竣工验收时间,应为双方结算工程款时间和成品工程看护时间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争讼工程自2005年6月3日双方进行竣工验收后,双方对工程决算发生争执,造成宏亚公司不能交付成品工程,宏亚公司为看护已完工程支付的看护费,应由安新公司予以赔偿,安新公司就此争执的看护费不应由其支付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和x元,由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安新分公司和河南高速公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担x元,由濮阳市宏亚荣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史昶伟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贺小丽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某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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