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住(略),初中文化,农民。200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羁押,同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10月15日作出(2003)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7月12日晚11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另一同伙(在逃)窜到佛山市南海区X街道办事处黄海路X路交界处广告牌下草地,乘路过的被害人屈静雯及屈嫔媛不备,将两人推倒在地,抢走屈静雯挂在肩上的女式布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9元),包内有人民币280元、“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一台(价值人民币1140元)及身份证等物。抢后,两人逃离现场,被告人韦某某将布包交给已坐上接应的摩托车的同伙后欲一同乘车逃跑。由于摩托车已起动,被告人韦某某未能上车,被闻讯追赶的群众及保安员当场抓获。破案后,未能起回赃物。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屈静雯、屈嫔媛的报案陈述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其姐妹二人在行走时,突然从后面窜上来的被告人韦某某及同伙将其二人推倒在地后,抢走屈静雯挂在肩上的女式布包,同时被抢走包内的物品有现金280元、“诺基亚”8250型手机一部。被抢后经呼救,在场群众将韦某某抓获。经当场辨认,确定被告人韦某某就是直接抢包之人。2、证人刘维国、王延山、梁运德、覃光良(抓获被告人韦某某的在场群众和保安)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笔录证实,现场附近乘凉的群众刘维国、王延山忽闻两被害人被抢后的呼救声,看见被告人韦某某拿一女式包同一男子跑向公路对面的一摩托车,其二人追上并将被告人韦某某按倒在地。此时,保安人员梁运德、覃光良赶来一同将被告人韦某某抓获并报警。3、赃物估价证明材料;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其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仍拒不认罪,主观恶性较大,对其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韦某某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二千元。
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其未实施抢劫行为,而是闻讯并看见有人抢两被害人的包后向一摩托车跑去,即上前抓获时被摩托车拖翻,却被后面赶来的群众及被害人指认为作案人员。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韦某某的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韦某某诉称未实施抢劫的理由,经查,两被害人及将其抓获的刘维国、王延山、梁运德、覃光良等多名证人均一致指证上诉人实施了抢劫行为后逃跑而被抓获。故上诉人韦某某未实施抢劫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拒不认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韦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单丽华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祁昌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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