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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男,57岁。

被告人张某某,男,42岁。2009年9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以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该案。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西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甲因故发生纠纷,在白马寺扁担赵村二广高速下道的涵洞附近,张某某持刀将李某甲捅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174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来洛打工租住在洛龙区X镇X村李某甲家。2009年9月21日早5时许,被害人李某甲向被告人张某某讨要房租,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某顺手拿起李某甲客厅茶几上的水果刀离开,随后二人又在白马寺扁担赵村二广高速下道的涵洞附近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持刀将李某甲捅伤。经法医鉴定,李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2009年11月19日洛阳市公安局白马寺派出所委托河南省洛阳市精神卫生中心刑事诉讼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精神状态和责任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为应激相关障碍,限制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受伤后在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四天,花费医疗费3174.93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辨认作案工具笔录及照片、伤情鉴定结论书、洛阳市精神医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限制责任能力人,依法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6日起至2010年9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75.43元(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陪护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肖某龙

代审判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宇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牛菲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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