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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23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杨小菁、关某某,广东创誉律师事务的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X街。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

原审第三人南海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营业部,住所:佛山市南海区南海大道中114-X号。

法定代表人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壮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文光,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某因土地使用权确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南国桃园内地号为(略)的土地(面积9150平方米)是桃园公司转让给被告的,已于1994年2月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1993年7月,被告与何永康签订了《租赁南国桃园别墅区土地合同书》,约定被告租地给何永康建房,期限70年,每亩3.8万元,共7.6万元(不含土地出让金)。1995年6月,何永康向被告的主管部门南海市松岗粮食管理所(已被撤销)支付了集资建房款7.6万元。1997年9月29日,被告以及何永康(袁炽荣代)等人签订了《产权确认书》,确认“由各产权人投资以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名义向桃园公司租赁别墅用地18亩(已办证13.725亩)”,全部租赁费及办证等其他费用由各投资户已按额投入,并划分了何永康等人及被告对18亩土地所占的亩数,其中何永康占2亩。另外,何永康在2002年11月被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邓某某(其妻)是其财产代管人。讼争土地因被告的债务纠纷,已被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原审判决认为:我国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讼争的土地,经国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9150平方米),使用权人为被告,从法律意义上讲,被告依法享有讼争的915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何永康并无合法的使用权。何永康与被告签订《租赁南国桃园别墅区土地合同书》向被告支付了集资建房款,即使双方是约定转让土地,但双方也无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何永康只是对被告享有债权,并不依法享有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更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且所讼争的土地已经因被告的债务纠纷而被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存在流通上的限制,故原告作为何永康的财产代管人申请确认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邓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及误判。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依法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故上诉人只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并不依法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更不能对抗第三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是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1993年7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南海桃园综合开发总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南国桃园别墅区土地合同书》,约定由上诉人投资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桃园公司受让讼争土地。合同签订后,上诉人分别支付了相应的土地转让费用。1994年,讼争土地按约定暂以被上诉人的名义领取了有关某地证书,相应的办证费用均由上诉人及其他权利人按比例全额支付。1997年9月29日,为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他权利人共同签署了一份《产权确认书》,明确了各自对讼争土地所占份额。其后,上诉人并按比例在讼争土地上完成了推土、修路等前期工程投资。因此,上诉人是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应享有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所享有的一切权利。2、不能仅以讼争土地未办理变更登记而否定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实际的权利。上诉人是讼争土地的实际权利人,被上诉人仅是代上诉人持有权利。对此,被上诉人不但从未加以辩驳,且在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及桃园公司的两位负责人还分别以证人的身份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也就是说,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言,仅有上诉人才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这种权利是排他的,符合使用权作为物权的特性。讼争土地是由上诉人直接向桃园公司受让,只是由于简化手续才以被上诉人名义统一办理,并非是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再行转让。对此,有关《产权确认书》已有明确表述。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转让土地的债权债务关某。虽然登记显示被上诉人是讼争土地的使用权人,但被上诉人只是代为持有相关某利,因此,被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依登记记载而享有的权利是有瑕疵的。上诉人正是因此而提起确权诉讼,请求确认上诉人的讼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并据以更正相应的权利登记。被上诉人因机构设置的原因一直未能配合上诉人办理有关某地使用权更正登记,为保护自身权益,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确权之诉,依据物权确认的实践,公信原则只能适用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对于产权发生争议的双方当事人而言,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不能仅仅是以其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为由进行对抗,而必须就实质性的法律关某是否存在、是否正确作出举证。在本案中,上诉人举出大量证据以证明讼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内容发生了错误,作为登记权利人的被上诉人则必须就登记记载的内容是否错误进行举证,而不能仅仅以自己是登记的权利人进行抗辩。但事实上,被上诉人对此未能作出任何举证及反驳,在这种情况下,作为中立裁决机构的一审法院更不能在确认上诉人(一审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前提下,又仅以登记记载内容作为依据,片面否定上诉人对讼争土地享有的真正权利。3、第三人对讼争土地的查封措施不能对抗上诉人的确权诉讼。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某并非因讼争土地而产生,第三人亦不享有讼争土地的使用权,因此,第三人对讼争土地的查封措施不能对抗上诉人的确权诉讼。由于上诉人才是讼争土地的真正权利人,被上诉人并不享有真正的权利,因此,被上诉人实质上并无权处分讼争土地相关某益,而第三人对讼争土地的查封也是无效的。对此,上诉人已向有关某门提出查封异议,事实上,由于被上诉人自始不享有权利,因此,本案的确权之诉实质上未影响及损害第三人的利益。二、一审判决认为,由于讼争的土地已因被上诉人的债务纠纷而被人民法院查封,标的物存在流通上的限制,故上诉人申请确认其对讼争土地享有使用权没有法律依据,这一认定是错误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关某,而仅存在依事实更正土地登记的问题。因此,上诉人提起确权之诉的目的仅是据以对错误的土地登记进行更正,并不存在标的物流通的问题。2、事实上,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是本末倒置。因为第三人对讼争土地的查封是建立在讼争土地使用权是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基础上,且该权利仅是程序上的权利,并非实体权利;而上诉人对讼争土地所享有的是一种实体权利,该权利自始即存在,并不需要从被上诉人处受让得来,且一旦完善相应的更正登记手续,上诉人即享有直接支配标的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排他性权利。很明显,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而对讼争土地采取的查封措施已丧失合法成立的前提条件。3、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按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转让土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则由于一审法院所认定的有关某地转让发生在1993年7月,而第三人的查封是在此之后,因此也不存在标的物的流通受限制的前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松岗粮油贸易公司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也没有进行答辩。

第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1993年间,桃园公司向社会公开转让南国桃园内的自建别墅和商住楼宇用地使用权。1993年7月31日,桃园公司与粮油公司签订《租赁南国桃园别墅区土地合同书》,约定由桃园公司租赁南国桃园内洋子岗水库西侧的别墅区土地18亩给粮油公司建别墅或商住楼宇,粮油公司以每亩(略)元支付给桃园公司(不含土地出让金)。桃园公司负责别墅区外缘边线的五通(路通、电通、通讯通、水通、下水道通),别墅区X路坯由桃园公司用推土机推好,区X路X路面,由桃园公司牵头,粮油公司出资筑路,用水、用电增容费由粮油公司支付。如粮油公司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桃园公司为其办理,出让金由粮油公司支付。上述土地租赁期为七十年。双方还约定了建筑密度、施工报建、建设期限、楼宇出售、别墅区内配套设施费用负担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了合同。由于桃园公司调整了部分转让的土地位置,实际转让给粮油公司的土地是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镇南国桃园内地号为(略)的土地(面积9150平方米,折合13.725亩),粮油公司于1994年2月依法办理了该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至于约定转让中另外的4.275亩,桃园公司副总经理杜兆鸿于2003年1月23日出具证明认为桃园公司已在山顶另行补回给粮油公司使用。粮油公司取得13.725亩土地后,在该地块附近修筑了环山水泥道路、山坡挡土墙,也平整了土地,但一直未建筑房屋。

在签订和履行上述合同前的1993年7月15日,粮油公司与何永康签订了《租赁南国桃园别墅区土地合同书》,约定粮油公司租地给何永康等建房,该合同直接采用桃园公司提供的合同文本,仅将当事人合同中的甲方由桃园公司变更为粮油公司,租地面积变为2亩。

何永康与粮油公司签订租地合同后,于1995年6月向粮油公司的主管部门南海市松岗粮食管理所(已被撤销)支付了集资建房款7.6万元。1997年9月29日,粮油公司与何永康等人签订《产权确认书》,确认:由各产权人投资以南海市松岗粮油贸易公司名义向桃园公司租赁别墅用地18亩(已办证13.725亩),全部租赁费及办证等其他费用由各投资户已按额投入,并划分了何永康等人及粮油公司在18亩土地中各自所占的面积,其中粮油公司占4亩,何永康占2亩。

由于机构改革,南海市X镇粮食管理所被撤销,粮油公司的经营合同亦相继终止,但何永康与粮油公司在1997年9月29日协议确权的土地一直未能将土地证办至何永康名下。现何永康已于2002年11月被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上诉人邓某某作为其财产代管人。讼争土地13.725亩因粮油公司的其他债务纠纷,已被本案第三人申请人民法院查封。

桃园公司与粮油公司在合同中虽然约定“如粮油公司需要办理土地出让手续,桃园公司为其办理,出让金由粮油公司支付”,但在粮油公司办理土地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审批表》中记载:转让方(桃园公司)的土地来源为出让。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除认为原审认定讼争土地是由桃园公司转让给被上诉人是错误的外,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对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因讼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已由人民政府有关某门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申请处理。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受理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邓某某的起诉。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共10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秀武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谭洪生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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