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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与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11-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以下简称西区运输公司),住所:中山市石岐西区彩虹桥脚。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住所:珠海市平沙管理区X路三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职务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是华丰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范顺辉,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原审被告黄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4年1月17日由王健驾驶的广东03-(略)号货车从珠海往广州方向行驶至105国道(略)+950m处的顺德区X路段时,遇同向行驶由卢炳新驾驶的广东34-学X号教练车跨越道路中心线进行超车,该车超车后完全驶回自己车道上正常行驶,此时苏某明持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驾驶广东34-(略)号平板车由广州至珠海方向行驶,跨越道路中心线1米多与广东34-学X号教练车发生剧烈碰撞,两车迅速着火燃烧,致正常行驶中的广东03-(略)号货车避让不及而撞上广东34-学X号教练车并随即着火燃烧,造成三车焚毁,苏某明当场死亡,卢炳新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健和广东34-学X号教练车上五位学员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时,广东03-(略)号货车所载的货物是中山市X镇联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三鲜伊面及佛山产的塑料包装膜,中山市X镇联丰食品制造有限公司租用广东03-(略)号货车运载上述货物,该事故致上述货物损毁所造成的损失为(略)元。1994年1月30日经保险公司确认,广东03-(略)号货车的损失估算为(略)元。对本道路交通事故,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苏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卢炳新、王健不负责任。因苏某明的父亲苏某乙对该责任认定不服,申请重新认定,佛山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1996年1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上述责任认定。对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在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下,黄某洪代表西区运输公司、张友忠代表广东03-(略)号货车的车方及王健于1996年1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广东03-(略)号货车司机王健的医药费损失1531.3元以及该车和车上货物的损毁由保险公司核价后由西区运输公司赔偿。另查明,广东03-(略)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华丰公司,该司于1993年9月将上述车辆转让给李某甲,但未办理有关过户手续。广东03-(略)号平板车是黄某洪购买,挂靠西区运输公司,车辆行驶证上的车主登记为西区运输公司。苏某明属未婚,其法定继承人为父亲苏某乙、母亲被告梁某某。由于签订上述调解协议后,黄某洪及西区运输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赔偿义务,李某甲于1997年12月31日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此外,1998年2月10日华丰公司委托李某甲代为处理本事故的有关赔偿事宜,并于同年1998年3月19日向原合议庭提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但于1998年4月被驳回。诉讼中,华丰公司表示,广东03-(略)号货车的财产权益由李某甲享有,本道路交通事故致该车损毁的损失应赔偿给李某甲。

原审判决认为:苏某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的广东34-(略)号平板车,越过道路中心线驶入迎向车道与该车道上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6条、第7条和第26条第4项的规定,是造成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苏某明死亡,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法定继承人苏某乙、柴厘好在苏某明遗产范围内承担。虽然广东34-(略)号平板车的车主对本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承担的是垫付责任,但因1996年1月19日在交警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就事故损失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而根据协议的约定,西区运输公司作为广东34-(略)号平板车的登记车主,愿意对广东03-(略)号货车的有关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黄某洪是广东34-(略)号平板车的实际支配人,西区运输公司是该车的挂靠单位,故黄某洪对被告西区运输公司在本事故中所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中山市X镇联丰食品制造公司是广东03-(略)号货车所载货物的所有权人,李某甲在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该司赔偿了上述货物损毁所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其诉请赔偿该损失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而李某甲在未能举证证明已向王健支付了本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的情况下,其诉请赔偿这一损失亦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因华丰公司于1998年3月已就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广东03-(略)号货车的损失主张权利而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虽然该申请被原审驳回,但因本诉讼一直未终结,故引起华丰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一直存在,故西区运输公司提出华丰公司的诉请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华丰公司作为广东03-(略)号货车的登记车主,同意将该车在本事故中的权益由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李某甲享有,这是当事人处分诉讼权利的意思自治表示,予以准许,故本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广东03-(略)号货车的损失应赔偿给李某甲。因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故李某甲与华丰公司诉请利息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一百零六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1年7月20日作出判决:一、被告西区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03-(略)号货车的损失(略)元给原告李某甲;二、被告黄某洪对被告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三、被告苏某乙、梁某某在苏某明遗产范围内对被告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李某甲与原告华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390元,被告西区运输公司及被告黄某洪负担5740元。

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法院仅凭1996年1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认定西区运输公司要对华丰公司和李某甲的车损负赔偿责任欠妥。(1)该调解协议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出具调解协议的程序及调解协议的内容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调解应从损失确定之日起开始。但上述调解协议在1996年1月19日签订,而车辆的修理估算单却在之后的1月23日才出具。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调解协议应当写明: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赔偿费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但上述调解协议并没有具体的赔偿数额、给付方式和结案日期。原审法院将上述明显过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认定为合法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即使该调解协议有效亦不能约束西区运输公司。西区运输公司没有参与调解协议的调解过程,亦没有委托代理人以西区运输公司的名义参与调解。参与调解的人员分别是黄某洪(广东34-(略)号平板车的实际支配人)、张友忠(广东03-(略)号货车代表)、王健(广东03-(略)号货车司机)。按参与调解的人员可知,该调解协议实际上是黄某洪个人与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黄某洪与西区运输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主体,黄某洪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并不必然代表西区运输公司。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须向交通事故办案人员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西区运输公司没有向黄某洪授权参与上述的调解,黄某洪与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双方所签订的调解协议约定的条款对西区运输公司不具有约束力。(3)原审法院认定黄某洪是代表西区运输公司在上述调解协议上签字,与其判决结果相矛盾。如果黄某洪是西区运输公司的代理人,其在授权范围内所实施的行为后果只能由西区运输公司承担,黄某洪就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但原审法院在判决的时候,又以黄某洪是独立的主体判决其承担责任。因此,上述调解协议只能认定为黄某洪与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双方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不能对其他第三人产生约束力。(4)华丰公司请求车辆损害赔偿已过诉讼时效。华丰公司于1996年1月19日与黄某洪签订调解协议时,其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其在1998年3月19日才向法院提出参加诉讼的申请,期间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华丰公司的诉求未过时效与事实不符。(5)原审法院对广东03-(略)号货车的合法性未作审理。只有合法的车辆受损才可以得到相应的赔偿,如果受损车辆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前已属报废车辆,或有其他不合法的情形,其索赔就失去合法性,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但原审法院没有就这些问题要求华丰公司和李某甲举证,亦没有在庭上对该问题进行审理。因此,原审法院支持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对车损的索赔请求欠缺前提要件。2、珠海市平沙肇事机动车辆修配厂出具的保险车辆修理估算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1)华丰公司和李某甲没有支付修理估算单上所确定的费用,该损失还未发生,华丰公司和李某甲无权向西区运输公司要求索赔。修理估算单是指将受损车辆修理好所需的大约费用,而事实上,车辆是否能修好,修好后的真正费用有多少都是不确定的。这样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且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已明确表示该车辆已报废不能修复,其修理费用的损失根本不可能发生。(2)原审法院将修理估算单所确定的费用认定为受损车辆的实际价值与其认定调解协议的效力相矛盾。调解协议约定,广东03-(略)号大货车的损毁由保险公司核价。按照习惯和法律规定,全损车辆的赔偿只能是折价赔偿,所以调解协议所指的核价是对车辆的实际价值讲行评估,并不是指对车辆修理费的评估。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调解协议的核价是指对车辆修理费进行评估,这样调解协议本身就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无效协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第四十八条规定,调解中,调解参加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未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要求的,不予调解。因广东03-(略)号大货车属全损无法修理的事实在调解前已确认,车辆的修理费用已不属于赔偿项目,不能进行调解。原审法院如果认为调解协议的核价是指对车辆修理费的评估,就应认定调解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对未规定赔偿的项目进行调解,属无效协议,不能既认定调解协议有效又认定车辆修理费属赔偿的项目。(3)修理估算单所确定的修理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以上事实可知,本案受损车辆的赔偿只能折价赔偿,修理费与车辆的实际价值没有任何某系,不能以修理费当作车辆的实际价值。(4)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沙支公司所核定的修理估算单缺乏可信性。上述受损车辆由平沙支公司所承保,平沙支公司与华丰公司之间有利益关系,按平沙支公司与华丰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可知,在发生车辆全损的情况下,平沙支公司要向华丰公司赔偿22万元,如华丰公司未能在西区运输公司处获得足额赔偿的,差额部份平沙支公司有义务向华丰公司赔偿。平沙支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扮演协助华丰公司在西区运输公司处获取尽可能多赔偿的角色,以减少其对差额部份的赔偿,其根本不能站在中立的位置采取公正的态度审核该车辆的实际价值。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对不能修复车辆的赔偿已有明确的规定,原审法院却不采用该条文定案,而是采用对赔偿无明确规定的第三十五条进行定案,显然是适用法律不当。三、华丰公司和李某甲未能就损毁车辆的合法性及从实际价值进行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受损车辆的合法性及其实际价值,应由华丰公司和李某甲进行举证。但华丰公司和李某甲至今没法举证上述两个基本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四、华丰公司和李某甲的主体不适格。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已分别于1997年和1998年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市金湾区支公司红旗营业部收取赔付金(略)元,并将肇事车辆广东03-(略)所有损余追获、沽售及其它一切权利,暨对任何某三者之取偿权、诉讼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市金湾区支公司。华丰公司和李某甲现在已无权向西区运输公司就该肇事车辆赔偿事宜提起诉讼,华丰公司和李某甲无权成为本案的当事人,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项,驳回华丰公司和李某甲要求西区运输公司赔偿其车辆损毁所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中国保监会广州办公室文件,证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市平沙支公司变更名称的情况。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李某甲对证据没有异议。

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分公司机动车辆险赔案复函,证明广东03-(略)号货车在保险公司已经获赔。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保险公司赔偿了李某甲的部分损失,但西区运输公司不能因此免除所有的赔偿责任,其还有十二万元左右的赔偿责任。

3、授权书,证明李某甲将广东03-(略)号货车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李某甲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李某甲只是将其部分的索赔权利转给保险公司。

4、广东03-(略)号货车材料。

5、《车辆购置附加费免征凭证》,上述两证据证明李某甲的广东03-(略)号货车是报废车。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李某甲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对方应该提供原件,对证据4、5不予承认。证据4不能证明广东03-(略)号货车是报废车,在事故的处理中西区运输公司没有提出广东03-(略)号货车是报废车,其应对其主张举证,而且保险公司准许广东03-(略)号货车投保,从而可以说明广东03-(略)号货车也不是报废车。

对于上述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证据1的形成时间发生在一审判决之后,其他证据被上诉人华丰公司和李某甲在二审期间均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李某甲答辩认为:一、西区运输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质证时,其与另外几个当事人在庭上都已明确承认了1996年1月19日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其间并没有提出过任何某议,因此本案中所涉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其内容也是真实有效的。二、西区运输公司在一审质证时已承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该《调解协议》明确约定由其对广东03-(略)号货车的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现其在上诉状中却称《调解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显然与其质证的观点自相矛盾。三、华丰公司的诉请并没过诉讼时效,根据《调解协议》西区运输公司应在1996年4月19日前履行完毕赔偿义务,但其到期并没履行,因此华丰公司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时的时间是在1996年4月19日,而不是达成《调解协议》的96年1月19日,华丰公司在98年3月19日提出参加诉讼申请,期间并未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四、西区运输公司如果认为广东03-(略)号货车属于报废车辆,其应举证来证明。如该车如属报废车辆,中国人民保险是不会给货车承保22万元的,佛山交警也不会在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货车不承担任何某任的。五、西区运输公司认为珠海市平沙肇事机动车辆修配厂出具的保险车辆修理估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1、珠海市平沙肇事机动车辆修配厂是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正规的评损机构,同时修理厂出具的保险车辆修理估算单也是经过保险公司核定的,因此该估算单具有完整、真实的法律效力,估算单上所列明的费用也就是华丰公司与李某甲因此所遭受的损失。2、广东03-(略)号货车是因西区运输公司车辆的违章行为而受损,因此其须对华丰公司与李某甲所因此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交通事故损坏的车辆、物品、设施等,应当修复,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交通事故受损的车辆进行赔偿的第一原则是尽量修复,西区运输公司根本没有证据证明广东03-(略)号货车全损无法修理,况且当时双方在调解时都已同意广东03-(略)号货车车损由保险公司核定,因此,如果其对保险公司核定的估算单有异议,应提供反证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西区运输公司认为汽车修理费不属《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是断章取义。5、如果西区运输公司认为修理估算单不真实,其应提供证据来证明,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丰公司、李某甲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明,证明珠海市华丰食品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珠海市华丰食品1业(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予以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为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苏某乙、梁某某答辩认为:对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诉没有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珠海市金湾区支公司于1998年1月21日向李某甲支付了广东03-(略)号货车的赔付款(略)元。在本案诉讼期间,广东03-(略)号货车的实际支配人黄某洪在2002年10月28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有母亲李某丙、妻子苏某丁、儿子黄某戊、女儿黄某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本案中,1996年1月19日黄某洪代表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张友忠代表代表广东03-(略)号货车的车方及王健于在交警的主持下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在李某甲1997年提起诉讼时上诉人西区运输公司未对黄某洪代表其参加调解的行为提出异议,也未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知道他人无权代理时行使撤销权。在本院发回重审后原审法院一审开庭质证时西区运输公司的代理人亦表示对调解协议没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法院应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西区运输公司在二审期间否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缺乏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对调解协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

根据调解协议,协议中只约定广东03-(略)号货车的损失在保险公司核价后由西区运输公司赔偿,但未对赔偿款项的支付时间进行约定,西区运输公司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华丰公司在原审申请参加诉讼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确认华丰公司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03-(略)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报废车辆关系到责任认定的问题,但西区运输公司在原审过程中已表明对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而且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也未对广东03-(略)号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属于报废车辆作出确认,西区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实广东03-(略)号货车已报废的事实,因此其认为广东03-(略)号货车属于报废车辆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的毁损价值问题,虽然李某甲称广东03-(略)号货车在发生事故后已全部毁损,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车辆确实已发生全损的事实,况且在事故发生两年后珠海市平沙肇事机动车修配厂作为保险公司指定的修理厂仍能对车辆的修理费用进行了估算,西区运输公司认为该修理估算单缺乏可信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李某甲在获得部分赔偿后仍能就保险公司未赔付的部分向西区运输公司与黄某洪主张权利,因此,根据调解协议西区运输公司与黄某洪仍须对广东03-(略)号货车尚未赔付的损失(略)元((略)元-(略)元)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对保险公司已支付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未予确认并对已付部分予以扣减的做法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因黄某洪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死亡,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法定继承人李某丙、苏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在黄某洪的遗产范围内予以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四项;

二、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广东03-(略)号货车的部分损失(略)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付的理赔部分)给被上诉人李某甲;

三、变更原广东省顺德市人民法院(1998)顺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原审被告李某丙、苏某丁、黄某戊、黄某己在黄某洪的遗产范围内对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390元,上诉人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负担5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130元,由上诉人中山市石岐西区运输公司负担5740元,被上诉人李某甲负担1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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