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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男,汉族,46岁。

委托代理人:王勇,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赵某某,女,汉族,40岁。

上诉人陆某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原审被告赵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6月15日,洛阳春都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某某出具位于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房款x.14元收据一份。2003年7月15日,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2004年7月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经济适用房形式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其职工周某某,房屋价款x元。2006年3月8日,被告陆某与赵某某签订售房协议,陆某将上述房屋出售给赵某某,房屋价款x元。同日,赵某某按售房协议约定向陆某支付购房款x元,佘款按售房协议约定尚未支付。

另查明,被告陆某承认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由其保管。原告周某某称被告陆某出售诉争房屋未经其许可。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是周某某。被告赵某某现占有诉争房屋。

原审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陆某于2003年7月15日登记结婚,本案诉争房屋实际是原告周某某于婚前已出资购买,婚后补交3990.86元房款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该房屋应认定为原告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周某某不认可被告陆某出售诉争房屋的行为,且被告陆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上只有其二人签名,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原告周某某同意被告陆某出售诉争房屋,故被告陆某是无权处分人。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仍是周某某,故原告周某某有权追回诉争房屋。被告陆某亦应将诉争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返还房屋所有权人周某某。被告陆某应将被告赵某某支付的x元返还。原告周某某主张的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位于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二、被告陆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位于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X-X-X号房屋的购房款收据、契税完税证、经济适用住房产权界定卡、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50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0元(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宣判后,陆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审法院仅依据一张购房收据定性该房产为被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有失公正。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认识,由于双方都有离异的背景,有共同语言,很快就进入热恋状态。1999年下半年,被上诉人单位建成了一批房,被上诉人急于购买一套,而当时被上诉人单位很不景气,而上诉人在1999年之前曾在上海工作过手里有点积蓄,故求助上诉人,并承诺房子一到手就过户到上诉人的名下。上诉人出于对被上诉人的爱恋,且打算终身依附与被上诉人,故草率地将x元现金于2000年6月份借给被上诉人。购房后由于被上诉人迟迟未领到房产证,上诉人也未急于提出将房产过户之事。2003年7月1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房产过户之事已显得没有必耍。婚后双方于2004年办理房产证前又向被上诉人单位补交3990.86元房款,2004年7月,洛阳春都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经济适用房的形式将上述房屋过户给被上诉人,2004年8月2日,洛阳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填发的房屋界定卡(卡号x)也显示购房人的配偶为上诉人陆某。2005年6月12日,上诉人交付916.36元契税给春都集团指定的银行账户(注交契税时被上诉人在天津打工),并与2006年1月6日办理土地证。并且房产证、契税凭证、土地证、界定卡、购房收据等原件均由上诉人持有。以上事实说明该套房屋上诉人支付了大部分房款,且购房的大部分程序也是在婚内完成的。故该房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内共同财产。原审仅依据一张购房收据的时间先于结婚证办理时间判定该套房屋属于被上诉人婚前财产明显有失公正。二、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尽丈夫的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导致上诉人身体和精神都遭受着极大的伤害,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x元。综上所述,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11X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将此套房产判给被上诉人有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将西工区X路青年公寓11X号房产共同分割,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周某某答辩称:本案争议房产是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正确。上诉人要求判决答辩人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的诉求与本案无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6年元月份,陆某夫妇在隧道局社区周某张贴售房公告,后经人介绍,答辩人与陆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在答辩人搬入该房屋居住后不久,周某某到答辩人家中索要剩余房款,为了安全起见,约定在答辩人丈夫回来后,一同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同时交付剩余房款。后周某某与答辩人丈夫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因陆某不在,无法办理。之后周某某、陆某夫妇均不知去向,而且没留下任何联系方式。后因房价上涨,周某某起了反悔之意,到答辩人家中态度大变。口气非常横地说:“房子不卖了,就是卖,也不卖这个价。”如果周某某当初不同意出信该房,就不应该让其妻陆某张贴售房公告,且售房公告贴出后,周某某并没有采取相对应的措施,如撕毁公告或告知周某邻居不卖等措施。其还在答辩人入住该房后不久就索要剩余房款,而且还到房产交易中心办理过户手续。周某某不承认买卖房屋合同的主要原因是房价上涨起了反悔之意,其属纠纷的过错方,不能把周某某没有签字作为法律唯一依据。应以事实为依据,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陆某上诉称本案所涉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其二审中提供了郭满堂的证言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及产权界定卡,郭满堂证言欲证明周某某婚前交纳的房款系由陆某出资,但该证人并未出庭做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而且该证言的内容也不能证明借款系用于购房,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所有权证及产权界定卡,虽然产权界定卡上配偶姓名一栏中显示陆某,但该界定卡上明确显示购房人为周某某,而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上也显示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某某,共有人一栏中并未显示有陆某的名字。结合交纳房款的收据,本院认为,一审认定该房屋为周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因陆某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其无权处分该房产,周某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对陆某与赵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又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赵某某返还周某某房屋以及陆某返还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证件并无不当。陆某上诉要求周某某支付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赵某某没有提起上诉,故其要求认定与陆某签订的售房协议有效的主张亦不在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陆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志勇

审判员邢玉玲

代审判员赵某欣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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