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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与谭某某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3-11-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66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某,又名谭某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谢志锐,广东桃园律师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沈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82年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同年3月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沈某莹,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沈某恨。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经济及家庭锁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出现紧张。2002年9月12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因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在较短的时间内结婚,但原、被告结婚至今已有20年时问,而且生育了子女,可见原、被告夫妻间的感情是牢固的。近年来,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经济及家庭领事发生争执,但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让互谅,互相尊重,多些沟通,双方是完全可以和好如初的。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但无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曾三次到基层调解委员会进行离婚调解,并且于2000年9月16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过又一年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更者夫妻早已分房居住多年,经常争吵不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感情已永远无法修补,但原审法院却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这是错误的。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原则,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判决准予离婚。

被上诉人谭某某答辩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诉人在一审时所提出的主张都是无事实根据的。上诉人在1997年和1998年曾患重病需要动手术,我日夜守护在他床前,精心护理,积极与其亲友筹款为他治病。我本人患有高血压病,加上身体经正常人胖,经常感到身体不适,但我仍带病坚持工作,工作下班后仍要承担家庭的全部责任。上诉人称感情已破裂不符合事实,是为了达到其离婚目的。只要双方对各自的行为检点一下,夫妻关系是完全能和好如初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和被上诉人谭某某于1982年3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至今在一起已共同生活20多年,养育了两个子女,子女已近成年,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是较为深厚的。近年来尽管双方之间开始出现了一些矛盾,但矛盾并未达到不可调和的地步,夫妻关系也并未达到无法挽回的地步,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体谅,相互尊重,珍惜双方通过20年的时间所建立起的夫妻感情,这些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双方的夫妻关系也可以重归于好。上诉人沈某某要求与被上诉人谭某某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原审不予支持其离婚请求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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