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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与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173号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江中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刘元庆、林某,均是该行职员。

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莫众强,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以下简称江门工行)诉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斯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门工行的诉讼代理人刘元庆,被告维达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莫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门工行诉称: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0年抵字第F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30至2002年7月10日到期,当年利率为5.94‰。该贷款由双方于1998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998年工抵字第(略)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位于堤东路X号的厂区办公、仓库大楼作抵押担保。原告于2000年8月3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办理展期至2003年3月1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2、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借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按合同履行义务、原告被告约定借款及展期事项;2、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约定最高额抵押事项;3、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提供的房产物业办理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4、催收贷款通知书,证明原告的债权未过诉讼时效。

被告维达斯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00年抵字第F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从2000年8月30至2002年7月10日到期,月利率为5.94‰,按季结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本合同的担保合同为1998年工抵字第(略)号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002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原告同意上述贷款到期后展期,展期期限自2002年7月10日至2003年3月10日止,月利率为5.94‰;本协议是2000年抵字第FX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原借款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不变。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贷款本金。经原告催收,被告仍欠原告贷款本金700万元未还。

另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1月27日签订的编号为1998年工抵字第(略)号的《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于1998年11月27日至2002年7月15日期间在4459万元人民币贷款限额内向被告发放的全部贷款债权的实现,被告提供位于堤东路X号的厂区办公、仓库大楼全部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上述期间和额度内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权登记。

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原告于2003年3月31日向被告发出《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盖章予以确认。2003年9月27日,原告在本院对被告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江门工行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银行金融机构,其与被告维达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及《中国工商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依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贷款700万元给被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义务,被告维达斯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期限还清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借款方不按期偿还借款,贷款方有权限期追回贷款,并按银行规定加收罚息”的规定,维达斯公司应将尚欠的借款本金700万元清还给原告。原告主张被告维达斯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被告维达斯公司对该主张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予以确认。

江门工行与被告维达斯公司之间设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已经办理了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和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告维达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维达斯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经约定抵押担保最高限额为4459万元,因此,原告对上述抵押物请求优先受偿权的最高限额不能超过4459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略);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

二、若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规定的期限和数额清偿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江门市分行有权请求以被告广东江门维达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人民币4459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维达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受理费,本院不另作收退;被告维达斯公司在执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梁平惠

审判员黄潮新

二○○三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吴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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