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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2010)驿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峰,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

负责人赖某某,总经理。

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某彬,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傲,男,1987年生,汉族,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分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0年5月2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刘某峰、被告朱某某、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泌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泌阳分公司)、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某彬、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9日,原告骑电动车沿天中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亚达汽车维修厂前时,被被告杨保清驾驶x低速自卸货车碾压,致原告受伤,鉴定为九级伤残,经交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路安公司及泌阳分公司辩称,公司对该车不享有营运、控制的权利,根据协议规定出现事故后由实际车主承担。其次原告部分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予驳回;再次该事故有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已垫付医疗费x.08元,其他赔偿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过高,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18时35分,朱某某司机杨保清驾驶豫x低速自卸货车沿天中山大道号行驶至天中山大道汽车维修厂前右转时与沿天中山大道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刘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所雇司机杨保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进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120天,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三个月以内。原告在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x.08元。2009年9月7日,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一生行二次左肘人工关节置换术共需后续治疗费14万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100元。

再查明,豫x号实际车主为朱某某,登记车主为泌阳分公司。朱某某与路安公司签订车辆挂户经营协议,2009年1月16日,泌阳分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残疾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限额x元),期限从2009年1月16日至2010年1月15日。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已支付赔偿款x.08元。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价值930元交通费票据,但票据存在连号现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司机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朱某某应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用为x.08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营养费10×120天=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20天=3600元,原告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结合原告伤残等级,计算x元×20年×20%=x元,护理人员按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护理期限酌定2个月,护理费计算为x元/年÷365天×120天+x元/年÷365天×60天=7088元,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单位证明,其误工费计算为400元×9个月+400元÷30天×13天=3769元,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1100元,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票据存在连号现象,酌定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7088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7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x元。根据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医疗保险范围内,原告上述费用共计x.0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费用险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下余损失共计x.08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作为挂靠单位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被告朱某某已支付x.08元,应予以扣除。至于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限被告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驻马店市路安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含本案诉讼费)。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朱某某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朝晖

审判员马伟

代理审判员宋方

二O一O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任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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