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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音像公司与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3-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7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音像公司,住所地:深南中路兴华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市X镇河东南井区。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钰萍,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邓代清,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广东道X号港威中心第1座X楼X-X室。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

委托代理人:居永和,林泽仍,均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音像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深中法知产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唱片公司)拥有黎明演唱的《好心情》、《(略)((略))》(音乐)、《喜》、《不规则》、《(略)》、《你很爱我》、《与你同行》、《趁高兴》、《眼神骗不过》、《OurX'mas》、《指日可待》、《(略)(你很爱我)》(音乐)、《你都不爱我》、《别框我》、《你系我慨》、《看上她》、《简爱》、《听身体唱歌》、《中毒的爱情》、《尽情地爱》等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新力唱片公司主张上述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的证明和新力唱片公司出版发行的正版CD唱片等。深圳音像公司对新力唱片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

2000年12月,深圳音像公司与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雅光电公司)签订了一份《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约定由深圳音像公司委托威雅光电公司复制“月光恋曲”激光唱盘(CD)子盘1万张,交货时间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7月1日。该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深圳音像公司在一审中既不答辩,又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深圳音像公司对威雅光电公司主张的委托关系予以确认。被控侵权唱片的署名为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唱片ISRC码为CN-FX-X-X-00/A.J6,该ISRC码为深圳音像公司拥有,深圳音像公司支付给威雅光电公司的光盘制作费,深圳音像公司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特别是深圳音像公司拒不出庭应诉,应认定该被控侵权唱片是深圳音像公司委托威雅光电公司复制。

威雅光电公司确认本案被控侵权光盘为其公司复制,但坚持是深圳音像公司委托其公司复制。原审法院经过审理审查了上述被控侵权光盘,被控侵权光盘彩封的正反面均印[P](略).[C](略).新力国际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版权,北京文化艺术出版社发行。该署名为虚假署名。新力唱片公司在其出品的正版唱片上标注为(P)&(略)((略))Ltd。被控侵权唱片有上述20首曲目的歌曲,其中有2首是音乐,演唱者是黎明,上述20首曲目的录音制作者权为新力唱片公司享有。该光碟盘芯标为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光碟名称为“黎明—好心情”[月光恋曲],盘芯光碟生产源识别码为(略),根据国家有关光碟复制的管理规定可以认定该识别码为威雅光电公司拥有。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应当认定被控侵权光碟为深圳音像公司和威雅光电公司制造。威雅光电公司称其是受深圳音像公司委托加工,将加工好的唱片交给被告深圳音像公司,由深圳音像公司负责销售,该被控侵权光碟的盘芯标注为深圳音像公司出版发行,深圳音像公司拒不出庭应诉,应推定为该唱片的外包装是深圳音像公司制作的。

2002年9月13日,新力唱片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就威雅光电公司复制39种CD光盘侵害IFPI会员录音制作者权事件,与IFPI会员代理人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威雅光电公司向IFPI会员表示道歉;威雅光电公司向IFPI会员赔偿人民币72。5万元;IFPI会员不再追究威雅光电公司侵权责任等。上述39种侵权CD光盘中,其中包括了本案的被控侵权光盘。2002年11月11日,北京市天为律师事务所致函给威雅光电公司,内容为:我所因需要追究出版社的侵权责任,所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深圳音像公司的诉讼,但在立案时无法对贵公司撤回起诉,故不得已也将贵公司列为被告,我们会在庭审时撤回对贵公司的全部诉讼。本案一审庭审时新力唱片公司不同意对威雅光电公司撤回起诉。2003年1月22日,新力唱片公司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本案中放弃对威雅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争议的焦点是:1、新力唱片公司是否享有黎明演唱的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新力唱片公司认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已经证明了新力唱片公司拥有本案所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而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是国家版权局同意的认证机构,新力唱片公司提供的正版唱片为该公司出版发行,足以证明新力唱片公司拥有本案所争议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2、涉案歌曲的音源是否相同。新力唱片公司认为深圳音像公司生产、销售的唱片中涉案的歌曲音源是来自新力唱片公司录制的唱片,与新力唱片公司录制的歌曲音源相同,因为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所出的证明是针对涉案的被控侵权光碟的涉案歌曲作出的证明,该证明说明了涉案的20首歌新力唱片公司拥有录音制作者权,即20首歌的音源与新力唱片公司录制的歌曲音源相同。深圳音像公司对新力唱片公司的主张未提出异议,应当认定两者的音源相同。3、深圳音像公司的复制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新力唱片公司认为深圳音像公司是专业的音像公司,复制引进的唱片应当遵守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5条规定音像制品单位接受委托时,应当要求委托单位提交有关证明文件,证明文件其中包括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深圳音像公司没有著作权人的授权书等证明文件;《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27条规定“进口音像制品的内容,由音像制品内容审核机构负责审核,经审核合格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发给《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并报国务院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备案,方可复制、批发、零售”;第28条规定“进口用于复制的音像制品,其有关著作权事项须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威雅光电公司和深圳音像公司没有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更没有到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或登记等手续,其行为构成侵权,并应承担侵权的所有法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由于威雅光电公司就复制光碟的侵权行为与新力唱片公司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内容,新力唱片公司已经申请放弃对其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诉讼请求,威雅光电公司在本案中可不再承担侵权责任。

以上事实有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的证明、新力唱片公司出版发行正版唱片、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复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新力唱片公司拥有黎明演唱的涉案2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国际唱片业协会是国家版权局确认的对其会员录音制品权利认证的机构,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已经证明了新力唱片公司拥有本案所争议20首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上述20首歌曲的正版唱片为新力唱片公司出版发行,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新力唱片公司不具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认定新力唱片公司拥有涉案歌曲的录音制作者权。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复制和销售的唱片中涉案的歌曲音源与新力唱片公司录制的歌曲音源相同。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所出具的证明是针对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复制和销售光碟的涉案歌曲作出的证明,该证明反映涉案光碟的20首歌曲是黎明演唱,而歌曲的版权拥有人是新力唱片公司。在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不能提供其歌曲录制的合法来源,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的条件下,应当认定涉案光碟的20首歌曲与新力唱片公司录制的歌曲音源相同。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未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音像制品的内容未经有关部门审核,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未办理备案或登记等手续,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复制涉案唱片属于侵权行为。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未经录音制作者权人同意,以经营为目的,擅自翻录上述20首歌曲,是复制新力唱片公司录音制品的行为,且有意在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新力唱片公司出品的正版唱片上版权标注的形式,有明显的故意,构成侵犯新力唱片公司的录音制作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新力唱片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就复制光碟的侵权行为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且已经履行了该和解协议内容,本案再次请求威雅光电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证据不充分,新力唱片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书面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威雅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新力唱片公司请求判令深圳音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理由正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惟有赔偿数额的请求,新力唱片公司未提出充分的证据,原审法院不能全额支持,赔偿数额应考虑本案新力唱片公司是针对深圳音像公司与威雅光电公司请求数额,新力唱片公司放弃对威雅光电公司的请求,对深圳音像公司的赔偿请求应当相应减少。原审法院考虑到本案的侵权类型、侵权的范围、侵权的时间、给新力唱片公司造成的商誉损失、调查费用及其他诉讼成本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音像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歌曲的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黎明—好心情”[月光恋曲]侵权光碟;二、被告深圳音像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就其侵犯原告录音制作者权的行为,在《深圳特区报》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道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三、被告深圳音像公司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四、驳回原告新力唱片(香港)有限公司对被告深圳音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30元,由被告深圳音像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深圳音像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重新审理该案。其上诉理由为:1、在一审中,该公司由于工作的疏忽,没有及时到庭,给法院审判造成影响;2、该公司从未委托任何单位复制加工被控侵权产品;3、该公司从未委托威雅光电公司加工被控侵权产品,未向威雅光电公司支付过加工款,威雅光电公司也从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该公司。

威雅光电公司答辩称:1、深圳音像公司在一审中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应诉,属自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二审法院依法不应采纳深圳音像公司的任何解释;2、因深圳音像公司在未能在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威雅光电公司依法拒绝对该证据进行质证,这些证据也不能产生任何证明力;3、威雅光电公司加工涉案光盘系接受深圳音像公司的委托,对该公司提供的《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和其他相关文件,威雅光电公司已履行了审查义务,主观上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法律责任;4、威雅光电公司在新力唱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以前,两公司已达成和解,新力唱片公司因此在一审中放弃对威雅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法院的允许,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威雅光电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深圳音像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音像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1、与辽宁广播电视音像出版社广东音像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其从未委托威雅光电公司生产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2、委托其他公司制造光碟的函件四份,以说明在威雅光电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录像复制委托书》是已被篡改、伪造的委托书。

还查明,新力唱片公司于2002年10月24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圳音像公司、广东威雅光电有限公司:1、停止侵权,销毁被控侵权产品;2、在全国性发行的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6。8万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是“(略)。6黎明LEIN好心情”CD唱片,该CD唱片应属于著作权法上规定的录音制品。由于该录音制品上标注有“(略)((略))Ltd.”,并且国际唱片业协会亚洲办事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版权认证报告,证明该录音制品的制作者为新力唱片公司,深圳音像公司及威雅光电公司未对此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新力唱片公司拥有该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原判认定被控侵权的录音制品“黎明-好心情”[月光恋曲]擅自使用新力唱片公司录音制品中的歌曲作品,已构成对新力唱片公司著作权的侵犯。深圳音像公司上诉时未对该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也予确认。

深圳音像公司在一审中未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深圳音像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证据,本院考虑到不审理该证据可能致使事实认定不清,可能导致案件裁判明显不公,从保护双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仍对其所提供的证据予以了综合的审查。深圳音像公司认为自己从未委托他人制作“月光恋曲”的录音制品,他方当事人所提供的“月光恋曲”录音录像制品复制委托书已被篡改、伪造,但其所提供的协议书、函件等证据又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篡改、伪造的事实加以证明。相反,从该委托书上看,委托方为深圳音像公司,受托方为威雅光电公司,并有深圳音像公司的负责人签名及该公司的盖章证明,符合通常的委托书所应具备的格式、条款。本院据此确认该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认定深圳音像公司委托威雅光电公司制作被控侵权录音制品的事实成立,应由威雅光电公司与深圳音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深圳音像公司认为自己没有委托威雅光电公司复制加工被控侵权产品,威雅光电公司也从未将被控侵权产品交付给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威雅光电公司与深圳音像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赔偿问题。由于威雅光电已履行与新力唱片公司达成的和解协议,赔偿该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准许新力唱片公司撤回对威雅光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也予维持。对于赔偿数额,在新力唱片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及深圳音像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原判除综合考虑侵权的范围、时间、新力唱片公司因此受到的商誉损失等因素外,还考虑到了新力唱片公司在和解中已得到的部分赔偿,并且赔偿额也属定额赔偿的范围之内,因此该赔偿额也是合理的。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深圳音像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30元,由深圳音像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广海

代理审判员欧修平

代理审判员黄伟明

二00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凌健华

书记员林恒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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