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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豆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X号街坊中级法院对面。

代表人孙某,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豆某某及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8月25日9时30分,在新乡市X街与南干道交叉口,原告驾驶豫x号轿车沿南干道由西向东行驶与沿新二街由北向南行驶的马某某驾驶的豫x面包车相撞造成豫x面包车乘坐人陈同新受伤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2008年9月11日,新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及其他证人对路口交通信号灯陈述不一致,致使无法认定该事故的责任。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面包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1月18日至2009年1月l7日。新乡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豫x号轿车损失进行了评估并作出了评估结论,认定原告的车损为x元,原告所支出评估费用223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原告豆某某及被告马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的乘车人陈同新受伤及双方车损,交警部门因双方及其他证人对路口交通信号灯陈述不一致,未作出责任划分。根据本案案情,豆某某、马某某均不能证明对方是否有过错,故本院推定其双方在该起事故负同等责任,陈同新无责任。由于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马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的50%,马某某应赔偿原告车损费x元的50%即x元,赔偿原告评估费2230元的50%即1115元,共计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赔偿豆某某车损费2000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某某赔偿豆某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x元。三、驳回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原告负担223元,被告马某某负担627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宣判后,原审被告马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960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对方承担。被上诉人豆某某对原审法院判决没有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加以侵害。豆某某和马某某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马某某的乘车人陈同新受伤及双方的车辆毁损,交警部门因双方及其他证人对路口交通信号灯以及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陈述不一致,未作出责任划分。根据豆某某、马某某均不能证明对方应负担主要过错责任的情况和本案的其他具体情况,原审法院推定双方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乘车人陈同新无责任并无不当。由于马某某所驾驶的豫x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为2000元。马某某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承担豆某某其他经济损失的50%,马某某应赔偿豆某某车损费x元的50%即x元,赔偿豆某某评估费2230元的50%即1115元,共计x元。由于原审法院判决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直接赔偿豆某某车损费2000元,故应当将马某某赔偿豆某某损失费的数额中减去2000元,原审判决没有减去这2000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2009)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马某某赔偿豆某某车损费、评估费共计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光民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曹根群

二○一○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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