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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等遗产继承纠纷案

时间:2003-10-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04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亚民,广州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林,广东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顺德区X镇碧江居民委员会(下称碧江居委),住所地:顺德区X镇碧江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吴某某因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苏某述与李惠兴是夫妻关系,现均已死亡。两人生育四个子女:苏某夷、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苏某夷于1970年1月29日死亡,其与被告吴某某生育子女有:儿子苏某同、苏某成、苏某强、苏某甲,女儿苏某芳、苏某映和苏某英。李惠兴于1994年8月8日病故,生前遗留北滘镇X街X号之二房屋一间。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吴某某在此居住。2000年11月7日,被告碧江居委因碧江小学扩建需要,由被告吴某某作代表,与被告吴某某签订了一份拆迁北滘镇X街X号之二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协议规定,被告碧江居委拆除北滘镇X街X号之二房屋,由被告碧江居委补偿拆迁款(略)元给吴某某。吴某某收取该款后,没有将该款支付给三原告。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向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拆迁款(略)元,被告碧江居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判决认为,顺德市X镇X街X号之二房屋是李惠兴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子女即苏某夷及三原告都有权继承李惠兴的遗产。因苏某夷先于李惠兴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所以,苏某夷应继承的份额,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由于苏某夷的子女愿意将自己代位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吴某某,被告吴某某只能继承李惠兴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收取拆迁款(略)元的四分之一。多收取的拆迁款(略).75元,应退回给三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拆迁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多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吴某某提出顺德市X镇X街X号之二房屋是土改时分给其所有;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吴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碧江居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碧江居委是在被告吴某某一直在该房屋居住以及被告吴某某的子女有权继承该房屋的情况下,与被告吴某某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将拆迁款补偿给被告吴某某,被告碧江居委没有过错,因此,原告的主张不于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房屋拆迁款(略).75元给三原告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原告负担790元,被告负担2370元。

上诉人吴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判采信了原告提供的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认定“顺德市X镇X街X号房屋是李惠兴的遗产”,判决我支付拆迁款(略).75元,完全不符合事实与法律。首先,我与碧江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协议书》是关于“顺德市X镇X街X号之二”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的,而被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提供的证据是关于“顺德市X镇X街X号”的房屋的,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且在开庭后经上诉人委托律师到顺德区国土局初步查证,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是被上诉人在李惠兴去世(1994年8月8日)之后两年多(1996年12月)后冒李惠兴的名办理的,其领取程序明显不合法,应予撒销,不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早在2000年11月7日,我与碧江办事处签订的《房屋建筑物拆迁安置协议书》之后的一个星期左右,被上诉人苏某乙来我家中询问卖屋的事情,我当时己经讲明屋已经卖了,钱已经领了,苏某乙当时并没发表任何意见。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26日才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原审法院没理由判其胜诉。再次,根据农村的一贯政策,李惠兴是居民户口,无权分地。我是农业户口,有权分地,所以我在碧江居住的房屋同使用的空地都是当时生产队分给我的,不是分给李惠兴的,不应该认定为李惠兴的遗产。因此,被上诉人起诉无理,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苏某乙答辩认为:上诉人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房产证是合法有效的,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苏某丙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苏某丁未作答辩。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粤房地证字第(略)号《房地产权证》和顺集建(92)第(略)、(略)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李惠兴是顺德市X镇X街X号之二房屋的所有权人,尽管被上诉人吴某某认为该房屋的产权登记是被上诉人在李惠兴去世两年多后冒用李惠兴的名义办理的,但吴某某对此无证据证明,故本院认为该房屋是李惠兴的遗产,被上诉人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作为李惠兴的继承人,有权继承该房屋被拆迁所得的补偿款。吴某某的子女苏某甲等虽是该笔补偿款的代位继承人,但苏某同、苏某甲等已明确表示其继承的份额赠与其母亲吴某某,故原审未追加苏某同、苏某甲等为本案当事人正确。上诉人吴某某以其一直在顺德市X镇X街X号之二房屋居住和李惠兴是非农业户口无权分得宅基地为由,主张该房屋并非是李惠兴所有,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吴某某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其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争议具体是从什么时间开始的,吴某某甚至没有本案诉讼时效具体应从何时开始起算的明确主张。所以,对上诉人吴某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上诉人吴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黄军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冼富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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