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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争议纠纷案

时间:2003-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204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顺峰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德怀,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李某英,该公司的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行政工作,月平均工资3248元,并约定原告每月为被告报销电话费,期间双方无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02年9月29日,原告辞退被告,并制作了离职员工情况呈报表,让被告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被告认为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没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于是向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03年1月25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字(2002)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电话费344.96元、拖欠的工资3031.56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757.89元,经济补偿金(略)元、额外经济补偿金(略)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0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原告已将工资存入其存折中,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但认为是原告辞退被告,故不可能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和额外经济补偿金,报销电话费。另查明:被告于1989年10月1日进入原告的前身顺德金龙油墨实业公司工作,1998年转制时,原告对被告是沿用关系。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承认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对劳动关系的解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为是被告自行离开,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请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请无须向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又要求被告回去继续工作,被告明确表示不愿再回原告处工作,原告诉请判定被告返回原告处工作的请求无理,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应支付其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原告承认与被告约定为其报销电话费,但不能证明双方约定是剔除私人电话费的,故对原告要求剔除被告344.96元电话费中的私人电话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报销的电话费用的意见,予以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参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略)元(3248元×12)。二、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李某某支付电话费344.96元。三、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无须向被告李某某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四、驳回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至今未辞退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属自动离职,故上诉人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上诉人。上诉人于1998年5月份转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重新建立了劳动关系。所以,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关健在于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已经作出了辞退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决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而引起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适用该条的前提是“由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即是指在用人单位作出辞退劳动者决定的情况下,由用人单位对其辞退劳动者所依据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是否作出了辞退被上诉人的决定尚存在争议,尽管被上诉人认为其已经被上诉人辞退,但上诉人认为其并没有辞退被上诉人,此种情形下,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而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偿金,理由是已遭上诉人辞退,故首先应由被上诉人证明上诉人确实已经作出了辞退被上诉人的决定。原审确定本案由上诉人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属自动离厂的举证责任,实属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提交了《顺德金龙化工有限公司离职员工情况呈批表》(复印件)一份,该呈批表明确记明被上诉人离厂原因是辞退,且有上诉人公司行政经办人邓兴昌的签名确认,该呈批表可充分证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公司是由于受上诉人辞退的事实。上诉人辞退了被上诉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具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予被上诉人。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予被上诉人,因当事人没有就此问题提出上诉,故本院对此问题不作审查。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金龙油墨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军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代理审判员何式玲

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余珂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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