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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宛运公司、宛运邓分公司、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生于2002年9月4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生于1968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生于1973年2月1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支某某,男,生于1946年10月27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邓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宛运邓分公司)。

负责人郑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党思,河南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62年10月23日,汉族。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宛运公司、宛运邓分公司、被上诉人赵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王某甲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支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被上诉人宛运公司、宛运邓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党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5月31日09时40分赵某超无证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邓州市X路罗庄乡X村时,撞在路边树上,致使乘车人原告王某甲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09年7月3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先后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南阳市眼科医院治疗,其中在邓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支某医疗费1482.61元,在南阳市眼科医院支某197.5元,被告赵某某已预付原告2222.5元。2009年9月18日河南省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09)宛新司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书,该鉴定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伤残十级。另查明:豫x中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赵某某所有,挂靠在宛运邓分公司名下。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某为3044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

原审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应依法受法律保护。赵某超无证驾驶豫x中型普通客车,致原告王某甲受伤,被告赵某某作为该车的车主与实际经营者应依法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被告宛运邓分公司作为被告赵某某客车登记挂靠单位,•其对被告赵某某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宛运邓分公司非法人单位,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宛运公司承担。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的各项损失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有:医疗费1680.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7天×20元/天)、营养费.270元(27天×10元/天)、护理费540元(27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8908元(445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元。以上合计x.11元,扣除被告赵某某已付2222.5元,计x.61元。原告王某甲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旧起十日内一次性支某原告王某甲x.61元;二、被告南阳市宛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x.61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某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200元,三被告负担600元。

王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系儿童伤残为十级,但原审法院判令的2000元精神抚慰金显属不当,应提高至x元,对上诉人成年后的治疗费也未作出认定是错误的。另外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市户口计算。综上要求被上诉人赔偿x元。

宛运公司、宛运邓分公司答辩称:王某甲虽然是因交通事故造成了人身损害,但王某甲的监护人未尽好监护义务,也是王某甲受伤的原因。故原审根据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并无明显不当。王某甲为未成年人,其法定监护人住在农村,其姑姑王某丙虽为城镇户口,但并非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不能认定王某甲为城市户口。

赵某某辩称;同意公司的意见,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判令的赔偿费用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精神损害的赔偿,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情况,损害后果,以及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上诉人王某甲主张被上诉人支某的精神抚慰金应不低于x元,但未能提供出确切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综合王某甲的十级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确定王某甲应获得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是适当的。关于王某甲成年后的整容问题,因该笔费用并未发生,原审法院未予审理并不无不当。关于王某甲主张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问题,因其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其为城镇居民,故对其该项诉求不予支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某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高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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