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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480号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南大科技园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X路X号易发科技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汪伦,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智雄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X号联合广场X层。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晓岩,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邱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1月,我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有关共同开发三星等移动电话在江苏、安徽的销售市场的协议,约定由被告提供A408中文手机3000台,价款1440万元。在我司支付了1000万元货款后不久,被告称因进口的原因无法依约供货,同意解除合同,并承诺于2001年12月11日退回所收款项,但被告只退还了844万元,尚欠156万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1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1年12月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被告答辩称,2001年10月,南京蓝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秦伟带原告的员工史斌和许如生到我司磋商本案合作事宜,签约后,秦伟和史斌及许如生交给我司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并要求尽快分批发货,指定发给南京一个叫武军的人。不久,我司将价值156万元的三星手机发给了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武军,此后又退回了844万元,故我司已不欠原告的款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以下事实没有争议:2001年11月1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约定共同开发三星等移动电话的江苏、安徽销售市场,由被告提供A408中文手机3000台,价款1440万元,原告应一次性付全款到被告帐户,被告应在收到货款后2日内将全部货物发送到指定地点。11月9日,原告交给被告一张10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12月5日至7日,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协议,被告承诺于12月11日退还所收的款项。被告已陆续共计退还了844万元。

上述事实,因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发给了原告156万元的三星手机货物。

围绕这个争议的问题,原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秦伟的证言,相关内容为,其为南京蓝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10月,南京弘润通讯有限公司总经理史斌因知其代理被告的三星手机,故欲出资与其合作代理三星A408中文手机销售,史斌从原告处筹集了资金后,就会同秦伟以及原告财务部许先生到被告处协商三星A408中文手机购销事宜,当时双方口头约定被告以空运方式分批发货,收货人为武军,后来,南京蓝旗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从南京弘润通讯有限公司提走了价值127万元的三星A408中文手机。2、余晓文的证言,相关内容为,其原为被告负责销售的副总经理,2003年1月1日离职,其当时接待了秦伟和史斌及许如生,在场人还有杨某强、深圳市全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张斌,口头约定被告以空运方式分批发货,收货人为武军,被告已经向原告指定的收货人武军发运三星手机350台,价值156万元。3、杨某强的证言,相关内容为,其原为被告财务部经理,2001年11月9日,其在余晓文办公室认识了秦伟和另两位原告公司职员,余晓文告知了与原告签合同的事宜。4、张斌的证言,相关内容为,其现为深圳市全网通讯科技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其2001年11月9日在余晓文办公室见过秦伟及原告的两位职员,他们当时在商谈三星A408中文手机合作事宜。5、深圳市星宁实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证明,以证明2001年11月深圳市星宁实业有限公司受被告的委托向南京武军发运了350台三星A408中文手机。6、景轩酒店客房使用记录,以证明2001年11月9日秦伟和许如生住在该酒店。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2、3、4,因秦伟、余晓文、杨某强、张斌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故没有证据效力;证据5、6与本案无关。

综合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余晓文曾是被告的副总经理、杨某强现在是被告的财务部经理,秦伟和张斌都是被告客户公司的管理人员,故该四人都与被告有一定利害关系,且当时参与合同磋商的史斌和许如生没有出庭作证,所谓的收货人武军也没有到庭作证,加之又无发货凭证佐证,故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被告没有供给原告三星手机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156万元货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立即偿付,并自2001年12月12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货款156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只能部分成立,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本金15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1年12月12日起计至判决应还清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诉讼财产保全费8920元,共计(略)元,由原告负担2731元,被告负担(略)元(已由原告交纳,被告负担之数应径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惠燕

代理审判员曾朝晖

代理审判员罗晓辉

二00三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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