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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610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余学敏,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夏汉芝,广东商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2年6月27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山保险公司)与张某签订一份《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佛山分公司享受一次性住房补助后在本单位服务期限合同书》(以下简称《服务期限合同书》)约定:一、发放一次性住房补助金的单位为合同甲方(佛山保险公司),享受一次性住房补助金者为合同乙方(张某);二、乙方在甲方服务的年限为五年,服务期限从领取一次性住房补助金之日起计算;三、乙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因涉及三项制度改革被公司辞退的人员,在办理有关手续后,不再受此服务期限的限制;四、乙方在上述服务期限内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规章制度被单位除名、开除或自动离职,及经批准后离职的,乙方应在一个月内将未满服务期限的住房补助金(按月平均数计算)退还给甲方。合同签订后,佛山保险公司依约一次性发放了住房补助金(略)元给张某。张某于2002年9月2日向佛山保险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后擅自离开了佛山保险公司。佛山保险公司经多次向张某催收未到期部分的住房补助金未果,于2003年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某立即退回未满服务期限期间的住房补助金(略)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另查明,佛山保险公司发放的一次性住房补助金是为了解决其公司尚未购买住房的在编干部职工的住房困难,在其自有资金中提取适当资金进行发放的。佛山保险公司现已变更为佛山财产保险公司。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某自愿承认佛山财产保险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对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与张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服务期限合同书》没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双方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上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据此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由于该《服务期限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双方的纠纷属一般的合同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张某按《服务期限合同书》享受住房补助一次性领取住房补助金后,没有完全履行应当为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服务五年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佛山财产保险公司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但经过计算,张某应退还的住房补助金为(略).33元,对佛山财产保险公司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住房补助金(略).33元给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二、驳回佛山财产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张某负担。

上诉人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理由:一、本案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是错误的。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制定《实施办法》及向张某发放一次性住房补助金的行为,是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单方的行为。从上述《实施办法》拟定的内容来看,享有住房补助金的对象条件、发放标准、手续及义务均由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单方拟定,张某作为劳动者在符合规定的受领条件下,只是单纯的履行书面申请、签收的手续,在住房补助金的问题上不存在与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定立合同的情况。本案从根本意义上来说,是发生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这两个特殊主体之间、基于用人关系基础之上发生的争议。二、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确立劳动关系的唯一合法的书面形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需就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等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方可订立。本案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在《服务期限合同书》中为张某设定的五年服务期限,不符合劳动法的上述规定,其设定是无效的。换言之,张某只受已订立的劳动合同的约束,不受《服务期限合同书》中五年服务期限的约束。就本案而言,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应通过变更与张某原有的劳动合同的期限,或重新与之订立新的劳动合同,来达到延长张某服务年限的目的,但本案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没有采取合法的形式,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解决本案争议的主要依据应是财政部《关于金融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及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制定《实施办法》,而非《服务期限合同书》。《服务期限合同书》中对五年服务协定的说明,是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单方对《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项作出的、不利于劳动者的限制性解释,应认定为无效。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应严格依据财政部文件之规定向劳动者发放补助金,同时张某也是根据自己已完成五年以上的工作年限,才享有(略)元的住房补助金的待遇,完全符合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在《实施办法》中的关于五年服务协定的规定,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无权请求退回。四、原审法院所引用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只是针对争议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所作的解释,没有针对本案所涉及的事实及法律问题。五、国家及政府已介入住房补助改革,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依据有关文件向张某发放住房补助金,是执行国家福利政策的规定,因此,本案是属于劳动争议纠纷,不属于一般合同纠纷。

上诉人张某对其陈述事实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是合同纠纷,是依法属于法院直接受理的范围。因为所谓劳动争议,是指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包括执行、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而所谓劳动合同又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在本案中,《服务期限合同书》显然不是一份劳动合同,而是双方就享受一次性住房补助问题所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内容必须具备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纪律、终止的条件,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而双方所签订的《服务期限合同书》并没有上述劳动合同应具备的内容,不属于劳动合同,即本案不是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的范围只是包括劳动合同纠纷、事实劳动关系争议纠纷、劳动保险纠纷。显然本案合同纠纷是排除在上述劳动争议纠纷之外的。二、张某享受一次性住房补助金并非执行国家福利政策规定应该享受的。所谓国家福利政策是一种带有普遍性的规定,在一定范围或行业内普遍执行的,而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发放的住房补助金并非是执行国家的福利政策必须发放的,是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利用单位的自有资金结合单位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发放的,该福利在整个行业是没有的,只是在人寿保险公司范围内实施的内部规定,该规定是一次性将未来五年的补助提前发放,方便无房职工购买商品房,而且约定如果违约,必须退回没有到期部分的住房补助金。三、本案是一种合同纠纷,适用合同法进行处理和调整,并非适用劳动法。应当正确理解合同的调整范围,只要符合订立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内容属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两个条件,该合同就属于合同法调整。而主体之间的地位平等不能单纯看表面是否平等,需看合同体现的双方实质关系。《服务期限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张某在取得住房补助金后一个多月就离开公司,没有完全履行取得一次性住房补助金后继续服务五年的义务,因此,张某只能享受两个月的补助金。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与张某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原则下签订的《服务期限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上述《服务期限合同书》不属于劳动合同,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劳动争议范围,因此,双方就该合同履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的合同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依约向张某发放了一次性住房补助金(略)元,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张某领取了住房补助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应当为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服务五年的义务,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上述一次性住房补助金是佛山财产保险公司为了解决内部职工购房能力而用其自有资金在其单位内部发放的,并非执行国家福利政策必须发放的规定,且双方在《服务期限合同书》第二条中明确约定张某在佛山财产保险公司服务的年限为五年,服务期限从领取一次性住房补助金之日起计算。因此,张某上诉称其领取的一次性住房补助金是其在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工作已满五年应当享有的,而佛山财产保险公司发放的住房补助金是执行国家福利政策,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31元,由上诉人张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万民

审判员张秀丽

代理审判员夏新洪

二○○三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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