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冉某丙、谯某甲抢劫案

时间:2003-10-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刑终字第389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贵州省沿河县,小学文某,无业,家住(略)。因涉嫌抢劫于2003年1月14日被羁押,2003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03年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谯某乙、何某,系谯某甲的父母。

指定辩护人席大斌,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冉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某,无业,家住(略)。2003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冉某丁、文某某,系冉某丙的父母。

指定辩护人饶汉斌,系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2003年6月13日作出(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1、2003年1月初的一天晚上20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伙同冉某、田刚、任勇、黄向、徐刚(均另案处理),窜到佛山市三水区X镇金海涛桑拿中心附近,采取胁迫的手段,当场劫取梁任元人民币20元。得手后,赃款七人共同花光。

2、2003年1月10日晚21时许,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伙同冉某、田刚、任勇、黄向、徐刚,窜到三水区X镇北江大堤驿西码头附近,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何某廉、曾惠平人民币230元。得手后,赃款七人共同花光。

3、2003年1月12日晚20时30分,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伙同冉某、田刚、任勇、黄向、徐刚,窜到三水区X镇X路,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查林、郭春蕾人民币170元。得手后,赃款七人共同花光。

4、2003年1月13日晚21时30分许,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伙同冉某、田刚、任勇、黄向、徐刚,窜到三水区X镇北江大堤驿西码头附近,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何某成、周健仪人民币310元和一台诺基亚331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50元)。得手后,赃款、赃物七人分占。

5、2003年1月14日晚21时30分,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伙同冉某、田刚、任勇、黄向,窜到三水区X镇三联电子厂后小道上,采取暴力的手段,当场劫取陈伟强、叶玉枝一台诺基亚8250型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100元)。得手后,各人逃离现场。当被告人谯某甲、冉某丙分别逃至三水大桥附近及三水汽车站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梁任元、何某廉、曾惠平、查林、郭春蕾、何某成、周健仪、陈伟强、叶玉枝的报案陈述,证实他们被抢的经过及被抢的财物情况;2、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的供述,证实两被告人均对参与抢劫的事实供述在案;3、抓获经过,证实两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与认定的事实一致;4、辨认笔录及拍照,证实被告人谯某甲辨认出其每次作案的现场与指控的一致;5、赃物估价证明书,证实被抢的诺基亚3310型及8250型移动电话的价值分别为350元和1100元。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18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抢劫,两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了社会秩序,应予相应的刑事处罚。但被告人冉某丙、谯某甲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两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是同种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被告人冉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以被告人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被告人谯某甲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被告人谯某甲的辩护律师席大斌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谯某甲是从犯,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且有自首情节,请法庭充分考虑上诉人谯某甲的犯罪动机单纯、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强等因素,予以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冉某丙的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规定中的“其他罪行”所作的限制解释而认定原审被告人冉某丙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四次同种罪行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在原判量刑的基础上减轻对冉某丙的处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谯某甲、原审被告人冉某丙参与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情节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谯某甲、原审被告人冉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鉴于上诉人谯某甲犯罪时未满十五周岁,原审被告人冉某丙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均是初犯,在犯罪中起的作用很小,认罪态度好,悔罪态度明显,犯罪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从对未成年犯挽救、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出发,可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定罪正确,但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冉某丙犯抢劫罪、被告人谯某甲犯抢劫罪”。

二、撤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3)三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二项中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谯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冉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2003年10月10日起至2008年10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蔡慕云

二○○三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周铭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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