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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因一审被告虞城县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第三人)张某某,男,1954年4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鑫、赵某某,商丘市梁园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1955年3月出生,汉族,住(略),现住虞城县X乡X村委会北头第三组。

委托代理人万继先,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乡长。

委托代理人党某某,虞城县X乡土管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卿,虞城县X乡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某因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行重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4月13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鑫、赵某某,被上诉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继先,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刘文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根据张某某的申请,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确定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归蔡某口西村X组,使用权由张某某继续使用。王某某不服,经虞城县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后,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7月13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王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2009)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虞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重审认定:争议宅基地是原告家的老宅基,第三人的祖父来到本村后无处安身,找到王某某的父亲王某友,在争议地上盖了两间土房,后张某某扒掉两间土房盖了三间土墙大瓦房。张某某的父亲去世之后,张某某的弟弟在此居住很短时间就外出,下落不明。由于年久失修,该房屋屋顶坍塌,只剩下屋茬。2008年原告王某某找人将该屋茬推掉,双方发生纠纷。第三人张某某申请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予以处理。芒种桥乡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31日作出芒政行决字(2008)X号土地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芒种桥乡人民政府具有处理王某某与张某某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的法定职权。但被告处理时错列当事人,未查明争议宅基地的现实状况;且超出请求范围,将争议宅基地的所有权进行确认,属超越职权。遂作出撤销判决。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争议宅基地是上诉人的祖父、父亲遗留下来的,一直使用到现在,已经有80多年。王某某(非农业户口)与上诉人不属同一个村X组,扒掉上诉人的房子,侵占上诉人的宅基地违法,被诉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被告虞城县X乡人民政府称:王某某与上诉人发生纠纷,找人扒掉上诉人的房子,其应是本案的主体;被上诉人把责任某到其年迈的父亲身上,是想躲避法律责任。土地闲置是一个社会问题,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房子闲置,因此不应让上诉人一人来承担收回土地的责任。一审被告就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只是对法律和事实的一种逻辑推理,并没有确定土地所有权,没有越权的嫌疑。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本案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材料的分析认证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与一审法院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上诉人张某某家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家分属不同村X组,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处理必然影响土地所有权的归属,涉及到两个村X组的利益,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而本案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是乡政府,且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作出处理的同时,对土地所有权的归属予以确定,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一审判决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利民

代理审判员吴孝军

代理审判员时见业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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