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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与黄某某、李某、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卫宏,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某强,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X村X街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南海市平洲平南永发五金铸铜厂经营者。

诉讼代理人刘剑云,广东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又名李某桥,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蒙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顺德市X镇小黄某劲力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劲力五金厂)虽是由上诉人蒙某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企业,但一直都由上诉人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黎某某合伙经营。2000年12月至2001年1月间,黄某某为劲力五金厂加工各种规格的铜材料制品价值(略)元,但一直未支付加工款。2001年2月3日上诉人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黎某某签订分伙协议,约定劲力五金厂的机器及债权债务均由被上诉人李某一人承担,同年3月12日,劲力五金厂被注销。2001年4月16日,李某向黄某某出具还款计划协议书确认欠黄某某铜材料款(略)元,约定分期偿还,李某以房地产证号为(略)的房产进行抵押,并将房产证交给黄某某。黄某某在该协议书上签名予以确认。约定的期限届满,黄某某多次追收欠款未果,遂于2002年8月5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蒙某、黎某某、李某三人对所欠的铜材料款(略)元及从起诉时起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南海区法院受理后,上诉人蒙某提起管辖权异议,2002年9月16日,南海区法院作出裁定,认为上诉人蒙某提出的管辖权成立,遂将案件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另查明,顺德市城市建设档案室于2002年7月26日出具证明证实李某用于抵押的房地产并没有登记资料。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某某与劲力五金厂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劲力五金厂是由李某、蒙某、黎某某合伙开办的企业,劲力五金厂所欠黄某某的(略)元的业务均发生在三合伙人合伙经营期间,且该合伙企业解散后并未进行清算和通知债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原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本案应由上述三合伙人以清算劲力五金厂所有的财产偿还对黄某某的欠款,不足部分由李某、黎某某、蒙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蒙某在庭审中提出抗辩理由认为,劲力五金厂在分伙时已通知黄某某债务已转移给李某,且向黄某某出具计划协议书是李某的个人行为,应由李某承担还款责任,并就其主张申请证人梁兆湛出庭作证,但因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且蒙某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已转移给李某,并通知黄某某,故对蒙某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黄某某起诉有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蒙某、李某、黎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以清算顺德市X镇小黄某劲力五金电器厂所有财产向黄某某支付加工款(略)元及利息(从2002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足部分由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蒙某、李某、黎某某三人负担。

上诉人蒙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2001年2月3日上诉人蒙某与李某、黎某某签订了分伙协议,对合伙期间劲力五金厂的有关债权债务和财产作了妥善处理,并有三人签名确认的《协议书》为证。当时在签订协议书时被上诉人黄某某与证人梁兆湛均在场作为见证人,且均表示同意对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意见,随后在2001年3月12日劲力五金厂注销。2、由于李某尚拖欠着黄某某的货款,故黄某某在向李某追款时,他们二人经协商后,于2001年4月16日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约定劲力五金厂李某欠黄某某铜材款(略)元,由李某以房产证抵押给黄某某,待还清款后将房产证交还给李某。在这份还款计划协议书中,开头写有“劲力五金厂李某”,在此之前,因劲力五金厂的持牌人是蒙某,对外的业务联系也是以蒙某的名义开展,李某从未以“劲力五金厂李某”自称,只有三人签订分伙协议,约定劲力五金厂归李某所有,并由李某负责处理有关债权债务后,李某才以“劲力五金厂李某”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很显然,此时此刻,劲力五金厂是李某一人独自经营的,与上诉人蒙某已不存在合伙关系,也说明黄某某是同意由李某一人偿还(略)元铜材款,亦即黄某某是知道并同意蒙某、李某、黎某某三人签订的分伙协议里有关债权债务的处理约定的。综上,上诉人蒙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不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黄某某对蒙某的诉讼请求,蒙某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蒙某对其陈述在二审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一审证人梁兆湛重新出庭作证,以证明蒙某、黎某某、李某三人分伙时,被上诉人黄某某在现场并对分伙经过是清楚的。2、《居民申请姓名、年龄、民族变更审批表》,证明李某与李某桥是同一人。

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三合伙人签订的分伙协议对黄某某没有约束力。(1)蒙某、李某、黎某某三人签订分伙协议时黄某某并不在场,根本不知道他们分伙约定的事项及债权债务的处理,也没有作过分伙的见证人。(2)上诉人蒙某贿买的“证人”梁兆湛所作的证言为虚假证言,依法不应采信。2、《还款计划协议书》不能免除蒙某、黎某某对原合伙债务的连带责任。(1)根据顺德区工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资料》证明,劲力五金厂是2001年3月12日注销的,该《还款计划协议书》是2001年4月16日写的。即写该《还款计划协议书》时劲力五金厂已经注销不存在了,又怎可能由李某一人独自经营该厂呢很显然是李某代表原劲力五金厂向被上诉人黄某某写下的还款计划。(2)该《还款计划协议书》虽然规定了李某应还清全部欠款,但是,并未免除其他合伙人对该欠款的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李某辩称:分伙时黄某某在场,我还写了一份欠据給给他,分伙后我与黄某某还有生意来往。

被上诉人李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质证,黄某某对《居民申请姓名、年龄、民族变更审批表》没有异议,对梁兆湛的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言在一审已质询过,而且该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法律效力。李某对变更审批表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黎某某由于没有到庭参加二审法庭调查,故没有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变更审批表均无异议,而且该审批表加盖了公安部门的印章,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人证言,梁兆湛称其与劲力五金厂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对梁兆湛有影响,梁兆湛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纳其证言。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某与劲力五金厂发生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劲力五金厂虽领取的是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是由上诉人蒙某与被上诉人李某、黎某某合伙经营,由于诉争的铜材料款(略)元发生在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现劲力五金厂已注销,故合伙人蒙某、李某、黎某某应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合伙人虽然签订了分伙协议,约定劲力五金厂的债务由李某一人承担,但该协议只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债权人。即使黄某某知晓分伙的事实,其亦未作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意债务由李某一人承担,不构成债务转移,故三合伙人对劲力五金厂的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某某与李某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只能反映黄某某曾经向李某追收过加工款,并不能表明其放弃对另外两合伙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蒙某以黄某某与李某签订了还款计划协议书为由要求不承担合伙债务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15元,由上诉人蒙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欧阳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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