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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与顺德市容桂镇利峰五金电器厂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16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利峰五金电器厂,住所: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小黄布工业区X路X号。

负责人吕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曾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6月9日,原告曾某某经严明康介绍为被告顺德市X镇利峰五金电器厂维修剪板机,被告承诺修理完好给予原告合理报酬。当天晚上原告在维修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即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花费医药费(略).68元,护工费450元。于2002年7月20日、24日,原告门诊治疗花费为58元、330.6元。其后被告共支付给原告(略)元。经原告申请,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9月20日作出工伤事故认定书(NO:(略)),认定原告的受伤事故为工伤,被告不服,提出复议。2002年11月21日,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撤销上述认定书的决定,当事人对该撤销决定均未提出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10月10日,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曾某出鉴定,认定原告的伤势为八级伤残。其后,因原告认为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被告拒绝,原告于2002年12月2日提出劳动仲裁,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属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因机械故障需要维修而与原告达成维修协议,并承诺在维修完毕后给予原告合理报酬。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原告系以自身的技术、工具等完成该任务,被告对原告并未存在任何支配或管理上的业务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基于该关系,被告的义务仅为在承揽任务完成后给予原告适当合理的报酬。而在维修过程中原告发生事故,并无任何证据证实被告存在过错,则该事故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作为承揽关系的相对方,在原告受伤后即时送医院治疗且在其后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给原告,已完全尽到了善良的义务,其不应再承担其他的赔偿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2年5月20日,经被上诉人员工严明康介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口头协议,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做冲床维修工,月工资为1500元。同年6月9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去上班,厂长安排上诉人去维修一台剪板机,中途又安排另一名维修工一同维修该剪板机。因一机多人维修的原因,上诉人的右手被剪板机切伤。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被上诉人就辞退了介绍上诉人进厂的该厂员工严明康,之后又把与本案有关的其他员工相继辞退。被上诉人提供的第2份证据是在上诉人刚做完手术,神志不清,且必须24小时输液又在医院禁止下床的情况下威胁上诉人不签字就不交医药费,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只好签字。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只存在一次性劳务关系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二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各种损失人民币(略).80元。

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了顺德市员工工伤事故报告书,以证明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证人吴志亮出庭作证,以证明上诉人是通过严明康介绍进厂的,被上诉人的老板曾某上诉人面谈,如果上诉人维修好机械就同意其到厂里上班。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并不是劳动合同纠纷,而是平等主体间产生的劳务合同纠纷。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维修剪板机只是一种提供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没有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权利义务关系。上诉人所受伤害是由于其自身过错造成的,与被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经辩证、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不予质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又不同意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证据分析,上诉人系以自身的技术、工具等完成维修被上诉人的剪板机任务,被上诉人承诺在维修完毕后给予上诉人合理的报酬,而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未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曾某某称与被上诉人达成了口头劳动合同,月工资为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确已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由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在修理剪板机的过程中受伤,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负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略).80元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5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奉慕明

代理审判员罗睿

二○○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凯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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