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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某某与朱某某、瞿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3-09-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3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62年4月I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瞿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蒙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24日15时22分,朱某某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南海市小汽车出租公司的粤(略)号出租小汽车,在321国道7KM+50M处行驶时,与遇车采取措施不当、失控的由瞿某某驾驶的车主为蒙某某的粤A.(略)号小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朱某某所驾车辆车头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快速处理,双方对瞿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等事实均无异议。后因双方在经济赔偿问题方面未能达成协议,故公安机关于2003年4月3日对事故调解终结。事故后,朱某某受损的车辆经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损失价格为(略)元,估价费为760元,并于同年3月6日于南海市沥东合昌汽车汽配厂维修完毕。而事故后,朱某某除支付上述费用外,还支付了车辆的拖车费200元、保管费40元。经南海市小汽车出租公司证明,出租小汽车每天正常的营运收入为320元。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事故造成朱某某的损失依法应由负全部责任的瞿某某承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蒙某某是瞿某某在事故中所驾车辆的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在瞿某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朱某某起诉请求赔偿合法有据,其举证的证据与主张的项目及数额相互印证、互相关联,故其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法应予采信,其主张应予支持。瞿某某、蒙某某虽对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数额有异议,但其意见没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佐证,无法推翻朱某某主张的证据及理由,故对其所述意见无法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瞿某某应向朱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合共(略)元。二、蒙某某应在瞿某某无力赔偿上述债务时负垫付责任。三、上述债务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648元,由瞿某某、蒙某某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表》是朱某某单方鉴定,且申请鉴定项目和内容有假而原审予以采信。2、朱某某的事故车辆没有到有资格的维修定点厂维修。维修费无合凭证而予采纳。3、朱某某要求赔偿的项目有假,要求重新审核,而原审却不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不顾蒙某某对赔偿项目和数额抗辩,提出的全面对朱某某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进行审核的要求,而又不讲明不采纳蒙某某理由和依据。其判决违反了我国《民法通则》和《民事诉讼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决,对蒙某某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依法重新审查和认定。

上诉人蒙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朱某某答辩认为:蒙某某提出《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表》有假,但其未提出重新评定申请或异议申请,与朱某某无关。关于事故车辆维修方面,不管是交通部门还是公安部门都无明文规定需要何种资质的维修厂进行维修,此外,合昌汽车维修厂具有合法资质。蒙某某提出“赔偿项目和金额虚假”不实。赔偿项目和金额是根据大沥交警委托南海区价格事务所对事故车辆作出的评估鉴定而得出的,对该项目有意见应向作出鉴定的单位提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某某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蒙某某除对原审确认的《价格鉴定书》和《价格鉴定表》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蒙某某与朱某某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蒙某某应给对方赔偿多少费用问题。对于蒙某某的赔偿费用,朱某某已提出南海市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下称《鉴定书》)。这两份证据明确标明被损车辆的具体损失项目、相应维修数额及其他费用。《鉴定书》已告知事故当事人如对经确认后的鉴定结论不服或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结论5天内申请重新鉴定,但蒙某某、瞿某某在该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蒙某某虽提出朱某某申请鉴定的项目和内容有假,但没有具体的项目和内容,仅限于其口头陈述;蒙某某也无证据证实南海市沥东合昌汽车汽配厂无维修资质。且汽配厂维修的项目及价格是按照《鉴定书》所定价格进行,其并未加大维修项目及费用,故蒙某某提出其应赔偿的项目及维修费用虚假、无合法凭证等因其无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支持。蒙某某提出原审不讲明不采纳其的抗辩理由则属于违反法律规定,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瞿某某违章驾车行为给朱某某所驾车辆造成损害,其应当给予赔偿,蒙某某作为车主,在瞿某某无力赔偿时负垫付责任。故在判决书中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三十一条作为判决依据。但原审判决只适用程序法而未用实体法及法规即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原审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648元,由蒙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冬

代理审判员杨桂明

代理审判员麦嘉潮

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梦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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