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与阮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朋,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阮某甲,男,1974年1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某乙,男,1941年6月出生,汉族

上诉人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业针织公司)与被上诉人阮某甲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恒业针织公司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业针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朋,被上诉人阮某甲委托代理人阮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阮某甲与恒业针织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3月24日阮某甲因工受伤,在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7〕X号文件中得以证实,后经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宛劳鉴〔2008〕X号文件确认,阮某甲伤残8级。阮某甲向邓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业针织公司赔偿,恒业针织公司辩称双方非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应驳回阮某甲的申请。仲裁庭认为:工伤认定必须是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前提,南阳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对申诉人认定为工伤的行为,直接证实申诉人与被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恒业针织公司对工伤认定提出了异议,仲裁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告知其可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但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递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相关凭据,被诉方未在规定时间内向仲裁庭递交,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诉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待遇。2009年3月10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诉人向申诉人支付:1、住院治疗费3549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985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二、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恒业针织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邓劳仲案字〔2009〕X号裁决书。

原审认为,宛劳社医疗〔2007〕X号文件证明阮某甲与恒业针织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恒业针织公司无证据证明邓劳仲案字〔2009〕号裁决书在程序,实体上有违法情况,故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恒业针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7〕X号文件对阮某甲的工伤认定是无效的。理由如下:1、阮某甲申请工伤认定时,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没有通知恒业针织公司。2、该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阮某甲没有提交双方有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3、该认定书没有向恒业针织公司送达。二、邓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应是终局裁决,恒业针织公司不服应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邓州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4日,阮某甲在恒业针织公司厂区X路的梯子上,因梯子滑落而跌伤,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被送往医院治疗,恒业针织公司向阮某甲支付了300元,后阮某甲以工伤为由要求恒业针织公司支付各项费用被拒,遂于2007年5月7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7年10月24日受理了申请,2007年12月7日,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7〕X号文件,认定阮某甲为工伤。2008年6月18日,南阳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宛劳鉴〔2008〕X号文件,认定阮某甲为伤残8级。2009年3月10日,邓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邓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认定阮某甲和恒业针织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恒业针织公司应当承担阮某甲的各项工伤待遇费用。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本院认为,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职工发生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恒业针织公司如对南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宛劳社医疗〔2007〕X号文件所作工伤认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其在未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下,单方认为工伤认定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阮某甲向邓州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恒业针织公司支付医疗费、工伤待遇等合计x元,该申请并不符合终局裁决的有关规定,故对该裁决不服的,应当向邓州市人民法院起诉,恒业针织公司上诉称邓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邓州市恒业针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山

审判员宋池涛

审判员刘洋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穆志洋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1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