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顺德市万邦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与顺德市伦教镇信发摩托车配件厂、连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3-09-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8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万邦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三洲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梁昌云,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梁立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X路德富大厦7座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德市X镇信发摩托车配件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X镇永丰工业区。

负责人连某某。

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诉讼代理人李建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顺德市万邦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信发摩托车配件厂(以下简称信发厂)、被上诉人连某某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万邦公司自1999年10月6日至2000年12月5日间供应焊接设备给连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信发厂,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2001年2月8日双方进行了对帐,信发厂、连某某聘请的员工李燕玲在“信发对帐单”上签上了“已上对齐数”字样,但并没有注明信发厂、连某某尚欠万邦公司多少货款。2001年2月20日和同年3月20日,双方又对部分产品进行了退换,但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到2003年4月25日止,信发厂、连某某尚欠万邦公司货款人民币(略).20元。万邦公司经催收未果,遂于2003年4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信发厂、连某某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略).20元;2、判令信发厂、连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连某某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信发厂虽然尚欠万邦公司货款(略).20元,但此项债务产生于1999年至2000年间,且双方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本案买受人即信发厂支付上述货款的时间,故信发厂应于收货之日支付货款,即万邦公司请求信发厂、连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信发厂、连某某收货之日起的二年。然而,因双方于2001年2月8日对帐以及在同年的2月20日、3月20日退换产品的行为,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了中断。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最后一次中断的次日即2001年3月21日起重新计算二年,但万邦公司直至2003年4月25日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发厂、连某某付款,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万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20元,全部由万邦公司负担。

上诉人万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万邦公司与信发厂、连某某之间的交易关系全为买卖合同关系是错误的,真正的交易关系是加工承揽关系。根据本案的主要证据“信发对帐单”的明细产品可知,内有专用焊机、车轮焊接专机、铜板、铜、维修费用等。也就是说,双方来往中是万邦公司为信发厂、连某某特制其专用的焊机和配备焊接用的原材料如:铬铜、电容等以及相应的焊接配件,很明显万邦公司所做的一切均来源于信发厂、连某某的指定,万邦公司根据其特别要求配套给信发厂、连某某,其产品并不通行。因此,双方的交易关系符合加工承揽的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二、本案的诉讼并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审判决理解和运用法律错误。2001年2月8日,万邦公司与信发厂、连某某对所交易的物品进行对帐,确立了信发厂、连某某总共收到万邦公司价值(略).20元的物质,从而确立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因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且庭审中双方也不能确定合同付款的时间因而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本案故此不受二年诉讼时效约束。但原审判决引用《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认为双方在买卖合同交易关系的基础事实之下,应当适用“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用以确立万邦公司的权利从标的物交付之时开始被侵犯,万邦公司认为,假使双方发生的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只是对买受人即合同义务人作出硬性规定其履行义务,从而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以使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之时,对债务人以没有约定履行付款时间而对抗债权人,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一种法律救助手段,其立法意图是督促买受人付款,并非限制出卖人主张权利的时间,不然的话,就悖于法理,也就造成与《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冲突,对此,原审法院的理解完全错误导致适用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交易关系性质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而作出错误的判决,因此,请求:一、判令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二、判令信发厂、连某某向万邦公司支付货款(略).20元。

上诉人万邦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存根1份;2、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学伟出具的证明1份;3、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孙学伟的律师执业证1份。以上三证据证明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01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信发厂、连某某经质证后认为:1、万邦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且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范畴。2、万邦公司提供的三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曾经向信发厂、连某某主张过权利。

被上诉人信发厂、连某某答辩称:一、万邦公司与信发厂、连某某之间从未发生加工承揽关系。1、信发厂、连某某从未与万邦公司签订任何某加工承揽合同,也从来没有指定或要求万邦公司完成任何某作成果。因此,双方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2、万邦公司在一审起诉状的案由认为本案是属于买卖合同纠纷,从万邦公司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中的陈述可证实万邦公司已承认双方所发生的只是买卖关系,而不存在承揽关系。3、由于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若万邦公司认为本案属于加工承揽纠纷的,应另案起诉。二、根据各国通行的民法理论,诉讼时效是从请求权能够行使之日起算,我国从法理、立法到司法实践均遵循上述原则。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的有关规定没有冲突。退一步说,即使存在冲突也是以作为特殊法的合同法效力优于作为普通法的民法效力。另外,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规定,可以得出万邦公司的债权请求权从交付标的物之后可以行使,而且诉讼时效应该从该时开始计算。三、合同法161条对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期限作出三个规定。首先应遵守的是约定支付期限,在没有约定期限的情况下应适用推定的支付期限,在上述两条件均不存在的情况下应当适用法定支付期限。四、退一步说,即使本案定性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但合同法第263条对报酬的支付期限的规定与合同法第161条规定所遵循的法学原理是相同的,综上所述,由于万邦公司放弃其时效利益,其实体权利已不再受法律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信发厂、连某某为其辩解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万邦公司与信发厂、连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信发厂、连某某欠万邦公司货款(略).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万邦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万邦公司与信发厂、连某某虽然进行了对帐,但双方只是对何某交易了何某货物进行对数,况且,双方对数后又对部分货物进行了退换,在对数和退换货物中均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信发厂、连某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万邦公司的起诉并没有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据此,万邦公司的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信发厂、连某某辩称万邦公司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

二、顺德市X镇信发摩托车配件厂、连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给顺德市万邦焊接设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略).20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220元,共计(略)元,由被上诉人顺德市X镇信发摩托车配件厂、连某某负担。顺德市万邦焊接设备有限公司在一、二审预交的诉讼费用一、二审法院不予退回,待本判决生效后由顺德市X镇信发摩托车配件厂、连某某迳付给顺德市万邦焊接设备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欧阳建辉

代理审判员毛明梭

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梁碧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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